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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 訴 人 楊俊廉 指定送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壢○○○0 0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德馨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且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於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然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其與被上訴人劉德馨、劉季涵、董文章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逕稱1129地號土地、112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其與被上訴人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為:請求准許上訴人單獨聲請其與被上訴人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共有之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按其等各自所持建物之1/4比例登記。惟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42頁),且原訴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得否裁判分割及分割方法為何之基礎事實,而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上訴人得否單獨聲請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主要爭點亦不具共同性,有礙原訴訟終結,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非同法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疇,且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7.34平方公尺) 楊俊廉 1/8 董文章 1/2 劉德馨 1/8 劉季涵 1/4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4.07平方公尺) 楊俊廉 1/8 董文章 1/2 劉德馨 1/8 劉季涵 1/4附表二

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面積72.88平方公尺) 楊俊廉 1/4 劉德馨 1/4 劉季涵 1/4 陳雲珠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