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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 林語琪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被 上訴人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禾勳工程行為伊獨資成立,上訴人(原名林君澤)及訴外人胡啟元前於民國104年間分別與伊達成口頭協議,合作以禾勲工程行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並以禾勲工程行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因此增加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禾勳工程行承攬或得標工程後,由上訴人負責後續承攬及施作事宜者,應對該工程自負盈虧,上訴人應給付伊該次工程總工程款金額5%計算之營運行政費用,並應負擔禾勲工程行因此產生或增加之稅費。而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8項工程,自應給付因此產生之行政營運費新臺幣(下同)793,775元、營業稅758,097元(詳見原審卷第39頁原證二),並按比例分擔禾勲工程行104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8,985元(詳見原審卷第41頁原證三),另給付禾勳工程行於104年3月12日至107年9月4日負擔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89,298元(詳見原審卷第63頁原證五),上開金額總計1,880,15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963,850元,及國家教育研究院退還保固金41,217元,尚應給付875,088元。爰依兩造合作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間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街房屋),惟該處為伊兄長林宗澤所有,並出租於第三人,伊未曾實際居住該處,亦未曾委託第三人代收訴訟文書;又伊早已搬離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之住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下稱○○街房屋),至少於111年3月10日起即承租同區○○路0之00號5樓(下稱○○路房屋)居住,並繳納該處水電、瓦斯費用,且於111年9月23日設定該址為通訊處所,主客觀上均有久住該處之意思,自應以該處為伊實際住所而為送達,原法院以○○街房屋及○○街房屋送達即非合法,其逕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有重大違誤,損及伊之審級利益,應予廢棄發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7-388頁):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將戶籍遷出○○街房屋,遷至桃園市○○

區○○路○段00號4樓。110年4月23日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號2樓(下稱○○○○房屋)。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將戶籍遷至○○街房屋。

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9樓(下稱○○路房屋)。

㈣本件原審開庭通知書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街房屋,由管理

委員會服務中心以受僱人身份收受;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1日記載送達○○街之開庭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但上訴人未去領取。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係以○○路房屋為住所,而非○○街,原審訴訟程序因未將開庭通知書合法送達上訴人而有重大瑕疵,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為寄存送達。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即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依兩造合作之契約關係,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

合作費用875,088元本息,原審112年6月27日調解期日通知書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街房屋(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前之戶籍地),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另原審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曾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即上訴人之兄林宗澤所有之○○街房屋,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上訴人未前往領取,亦未到庭,經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書於112年9月1日送達○○街房屋,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7-388頁)。㈢上訴人主張○○街房屋當時雖為其戶籍地,惟該處為所有人林

宗澤出租予第三人,伊未曾實際居住該處,亦未曾委託第三人代收訴訟文書;伊當時承租○○路房屋,並繳納該處水電、瓦斯費用,且於111年9月23日即設定該址為通訊處所,其就○○街房屋,主客觀上均無久住該處之意思,非其住所等情,並提出其於111年9月23日將戶籍遷至○○街房屋時,即併同申請通訊地址於○○路房屋之跨機關通報服務,及其於○○路房屋收受之行政文書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45頁)。而林宗澤於108年7月間已出售○○街房屋,於111年7月間出售○○○○房屋,○○街房屋亦為林宗澤所有,並出租予第三人供套房使用,上訴人與其子租屋於萬芳社區捷運站附近,上訴人未設籍○○路房屋,係因房東不同意及考量學區,林宗澤同意上訴人先後設籍於○○街房屋、○○○○房屋及○○街房屋,但均未實際居住等情,業據林宗澤於本院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36-241頁),並提出其所有○○街房屋之上開期間租約為證(外放證物袋)。證人即○○路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員吳健良亦於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與其子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間居住於該社區,每天早上會送其子上幼兒園校車,晚上其子乘坐校車回社區,上訴人通常也會出來接,有時來不及會請證人先幫她接到會客室,證人會為上訴人代收信件及水電、瓦斯費繳費單,上訴人也會訂uber外送服務等語(本院卷第242-245頁),並提出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8日載有上訴人掛號信件之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285-337頁)。顯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間,係承租○○路房屋與其子共同居住,因出租人不同意設籍,而設籍於林宗澤所有○○街房屋,但就此主觀上無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街房屋非其住所,應堪採信。足認原審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將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非上訴人住所之○○街房屋,並寄存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申請通訊地址於○○路房屋之跨機關通

報服務時,得一併向法院申請而未為,且○○路房屋僅居住2年而無久住之意思,堪認其係以○○街房屋為住所等情。惟查上訴人既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間實際居住於○○路房屋,民法就居所視為住所亦有相關規定;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將戶籍遷至○○街房屋,併同申請通訊地址於○○路房屋之跨機關通報服務時,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將對其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併向法院通報,逕認其係以○○街房屋為住所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至於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其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逾期,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給付合作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