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 林陳舜玉

林文莉林文惠林世忠林文雅林小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志得

廖建祥高廖蜜子

廖美彩廖美惠廖美柑柳俊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陳威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冠雯(即被上訴人廖良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廖冠雯(下稱廖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訴外人廖周(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誤載為廖周緞,已於本院更正姓名,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志得、廖建祥、高廖蜜子、廖美彩、廖美惠、廖美柑、柳俊興(下合稱廖志得等7人)、原審共同被告廖良振(下稱廖良振)共8人應就廖周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區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2、287地號土地,下分稱515、517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二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廖良振應將其所有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提起上訴後,因廖良振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廖冠雯,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僅給付買賣價金290萬6,986元,尚積欠尾款88萬1,282元未付,遂將上開聲明變更追加為:被上訴人廖志得等7人及廖冠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7,920元(計算式:88萬1,282元÷9人)之同時,就廖周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廖冠雯應於上訴人給付9萬7,920元之同時,就廖良振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改列為先位聲明;復主張若鈞院認定本件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廖周、廖冠雯2人各就尚未移轉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應按比例返還伊已付價金各32萬2,998元(計算式:290萬6,986元÷9人),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2,998元本息,廖冠雯應給付上訴人32萬2,998元本息。經核上訴人就上開追加請求廖冠雯就廖良振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辦理繼承登記,及於本院追加上開備位之訴,均係基於本件買賣契約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因原繼承人廖良振於本院審理時死亡之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金生(已於94年8月22日死亡)、廖添財(已於77年11月26日死亡。與廖金生合稱為廖添財2人)、廖水沙原為515、517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區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88地號土地。下稱516地號土地,與515、517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耀德代表林氏家族於民國74年3月4日與廖金生2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其等購買系爭三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萬8,268元,林耀德已給付290萬6,986元(含代墊土地增值稅38萬4,121元),剩餘尾款88萬1,282元未付。因系爭二土地均為農地,受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規定之限制,且須先取得農用證明始得過戶,買賣雙方乃約定待將來法令限制鬆綁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廖添財之繼承人於81年間,就系爭二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林氏家族成員林忠一。嗣土地法上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廖添財依約應將其所有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林耀德,而被上訴人廖志得等7人、廖良振及廖周共9人為廖添財之全體繼承人,其等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27,嗣廖周、廖良振先後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廖周之全體繼承人,廖冠雯則為廖良振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9萬7,920元之同時,就廖周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廖冠雯應於上訴人給付9萬7,920元之同時,就廖良振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又鈞院如認系爭契約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就尚未移轉系爭二土地所有權部分受領之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就廖周、廖冠雯2人尚未移轉伊之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按比例返還伊各32萬2,998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32萬2,998元本息,被上訴人廖冠雯應返還32萬2,99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對廖周及廖良振應有部分移轉之本訴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9萬7,920元之同時,就廖周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⒊廖冠雯應於上訴人給付9萬7,920元之同時,就廖良振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32萬2,998元,及自114年9月22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㈣狀(下稱系爭追加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廖冠雯應給付32萬2,998元,及自系爭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廖志得等7人將各自所有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合計各7/27〉移轉登記予伊,因廖志得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同年6月5日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是此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廖志得等7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尚有尾款88萬

1,282元未付,故就本件請求移轉被繼承人廖周所有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部分,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7,920元。

又若鈞院認定系爭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於74年3月4日訂約時即得行使,惟上訴人竟於114年9月間提出系爭追加狀,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廖冠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1、162、188、194、199、200、214、235、244、2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廖添財已於77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廖周及

8名子女廖良振、廖志得、廖建祥、高廖蜜子、柳廖桂花、廖美彩、廖美惠、廖美柑(下合稱廖周等9人)。嗣⒈廖周已於91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名子女即廖良振、廖志得、廖建祥、高廖蜜子、柳廖桂花、廖美彩、廖美惠、廖美柑。⒉柳廖桂花已於10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柳俊興。⒊廖良振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廖冠雯。故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廖添財之全體繼承人。

㈡訴外人林耀德已於102年7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林耀德之全體繼承人。

㈢林耀德於74年3月4日與廖添財2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林耀

德以總價378萬8,268元(每坪2,400元)向廖添財2人購買系爭三土地全部(面積合計為5,218平方公尺,折合1,578.44坪)。林耀德於74至82年間,已給付買賣價金共290萬6,986元(含代墊土地增值稅38萬4,121元),剩餘尾款88萬1,282元尚未給付。

㈣5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區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2地號)

於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廖水沙、廖火城、廖五少3人,應有部分各1/3。廖火城之繼承人廖添財於66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廖五少之繼承人廖金生於00年00月0日以繼承為原因,均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訴外人即林氏家族成員林義忠於75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人為廖金生),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3。㈤新坡段5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區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88

地號)於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廖水沙、廖火城、廖五少3人,應有部分各1/3。廖火城之繼承人廖添財於66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廖五少之繼承人廖金生於00年00月0日以繼承為原因,均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林義忠於75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人為廖金生),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3;另於同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人為廖添財),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㈥新坡段5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區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87

地號)於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廖水沙、廖火城、廖五少3人,應有部分各1/3。廖火城之繼承人廖添財於66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廖五少之繼承人廖金生於00年00月0日以繼承為原因,均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與被上訴

人廖志得等7人成立調解,約定由廖志得等7人各自將515、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7(合計各7/2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同年6月5日完成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系爭三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如下:

⒈515地號土地:「林義忠1/3」、「廖周1/27、廖良振1/27、

上訴人6人公同共有7/27」、「林陳舜玉1/10、林驍騎2/15、許慧芳2/25、林忠一1/50」。

⒉516地號土地:林義忠2/3、林忠一1/3。

⒊517地號土地:「廖周1/27、廖良振1/27、上訴人6人公同共

有7/27」、「林陳舜玉1/10、林驍騎2/15、許慧芳2/25、林忠一1/50」、「廖高添1/24、廖三基1/24、廖添進1/24、廖月瑞1/24、廖瑞珠1/24、廖珠英1/24、湯鳳蓉1/72、廖婉君1/72、廖國廷1/72、李俊寬1/24」。

四、本院判斷:㈠有關先位主張移轉登記廖周、廖良振2人就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部分:

⒈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林耀德於締約時雖無自耕能力之人,該契約仍屬有效: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64年7月27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定,而上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又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移轉,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林耀德乃無自耕能力之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林耀德)指定,乙方(指廖添財2人)不得有異議。甲方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乙方出具有關證件及蓋章,或日後尚需補正文件或補蓋印章時,乙方應無條件為之,不得藉故推辭刁難。」(見本院卷二第55、72頁)。參以廖添財2人與林耀德簽立系爭契約後,廖添財之繼承人即廖周、廖志得、廖良振、廖建祥等4人曾於81年8月10日將其等繼承之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共4/27設定登記最高限額為285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氏家族成員林忠一;其餘繼承人高廖蜜子、柳廖桂花、廖美彩、廖美惠、廖美柑等5人亦於同年月29日將其等繼承之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共5/27設定登記最高限額為33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忠一,此有系爭二土地查詢資料、系爭二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6、287、29

4、295、249至256頁),而上開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確係權利人向義務人購置本約土地已付價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且上訴人主張:廖添財之全體繼承人廖周等9人已於78年間就系爭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7),並將系爭二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付林耀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業據提出系爭二土地78年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99頁),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情。綜上,林耀德與廖添財2人於74年間就系爭二土地簽立系爭契約時,廖添財2人雖未立刻將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耀德指定之人,然廖添財之繼承人廖周等9人於78年間辦理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之繼承登記後,已將換發之系爭二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付林耀德保管,嗣於81年間又將其等所有上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氏家族成員林忠一,顯見廖添財於74年出賣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時,其真意確有待林耀德覓得有自耕能力或預期將來法規變更除去自耕能力限制後為移轉,且廖周等9人確有意擔保林耀德家族日後待除去自耕能力限制後,可登記取得系爭二土地所有權甚明。是上訴人主張:林耀德與廖添財2人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待承買人林耀德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即日後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鬆綁可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後,再辦理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耀德指定之人等語,應堪採信。

⑶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林耀德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依64年7月27

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林耀德固不得登記為系爭二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開土地法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且出賣人廖添財2人與買受人林耀德於締約時,應已約定待日後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鬆綁可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有效。則於原審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廖良振抗辯:因買受人林耀德不具自耕能力,系爭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云云,即不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移轉廖周、廖良振2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廖良振固於二審審理時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冠雯已遷出國外(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於二審時並未到庭,然廖良振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伊及廖周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既已為時效抗辯,應認廖良振所為時效抗辯,其效力仍及於被上訴人廖冠雯,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廖添財2人與買受人林耀德於締約時,

應已約定待日後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鬆綁可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時,再辦理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既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故林耀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可請求廖添財之繼承人(即廖周等9人)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登記廖周、廖良振就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7予伊(見民事起訴狀之原審收狀戳,見原審號卷第7頁),顯逾15年期間,足認上訴人對於廖周、廖良振2人所有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廖志得等7人於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固捨棄前在原審所為有關上訴人對廖周之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並主張於上訴人給付尾款88萬1,282元時,廖添財之全體繼承人負有將廖添財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80頁),顯然對於先位聲明有關對廖周之移轉請求部分為承認。惟查,系爭二土地現仍登記為廖周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7,此有系爭二土地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

83、289頁),廖周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未經登記前不得處分廖周之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而廖志得等7人及廖冠雯為廖周之全體繼承人,其等就廖周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1/27,乃公同共有之繼承遺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廖周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廖志得等7人(即一部公同共有人)所為上開捨棄時效抗辯而自認行為,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而應視同未為之。基此,應認廖周遺產之一部公同共有人廖志得等7人於本院所為捨棄上訴人對廖周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對廖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⑷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47號、102年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買受人交付尾款之同時,出賣人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交付尾款時起算,而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況伊與廖志得等7人於二審已成立調解,廖志得等7人已將其等就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則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債務人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自未罹於時效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係於89年1月26日刪除,是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迄至土地法上開規定刪除時,即已消滅,而上訴人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後,長期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予廖添財之繼承人,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個人之事由,並非法律上之障礙。又廖志得等7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並辦理移轉登記其等所有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予上訴人完畢,然上開調解之當事人不包括廖良振、廖冠雯2人(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之本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且時效中斷僅有相對之效力(參照民法第138條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廖冠雯有何承認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情事,或因廖志得等7人已成立調解承認債務,而謂其效力及於廖冠雯。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付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以前,不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故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云云,難以採憑。

⑸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等所繼承廖周,及廖冠

雯所繼承廖良振之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9萬7,920元之同時,就廖周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廖冠雯於上訴人給付9萬7,920元之同時,就廖良振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㈡有關備位主張返還部分買賣價金部分:

上訴人備位主張:若鈞院認定系爭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廖周、廖冠雯2人尚未移轉伊之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按比例返還伊已付之買賣價金各32萬2,998元等語。然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廖冠雯分別於上訴人給付9萬7,920元之同時,就廖周及廖良振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駁回請求廖冠雯辦理繼承登記之追加之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32萬2,998元,及自系爭追加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廖冠雯應給付32萬2,998元,及自系爭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