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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唐允中被 上訴 人 唐琴妮訴訟代理人 許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刑法之詐欺、侵占、背信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及身心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7,398元;於本院審理時復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稱被上訴人所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至183、189頁)。經核上訴人主張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兩造之父親唐盈生股災為由,要求伊自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大哥唐逸文共同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匯款29萬2,900元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交前揭款項予唐盈生,伊誤信上開款項係為援助唐盈生而如數匯款,然被上訴人竟先中飽私囊其中之16萬2,900元,且向唐盈生謊稱剩餘之13萬元為其私人資金,而經唐盈生列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唐盈生因此於98年11月17日償還13萬元予被上訴人。又因系爭聯邦帳戶內之存款係兩造及唐逸文按月每人各出資4,000元所存入,應為兩造、唐逸文各所有該存款1/3,則前揭29萬2,900元存款3分之1即9萬7,633元即為伊所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335條、第342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萬7,633元及自97年至113年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1萬2,466元、兩倍之懲罰性賠款42萬4,932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共計87萬7,398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聯邦帳戶內之存款係兩造與唐逸文共同提供父親唐盈生之孝養金,該等款項應為唐盈生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原為伊所有之薪轉帳戶,然自91年間伊離職後,除伊壽險保費、行動電話費用、滙豐信用卡費用自該帳戶自動扣繳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交由唐盈生使用保管。伊並未於97年10月27日以唐盈生股災為由要求上訴人自系爭聯邦帳戶轉帳匯款29萬2,9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之後唐盈生係自行陸續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伊並未提領前揭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為相同聲明請求,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7,39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89至190頁):㈠兩造與唐逸文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為唐盈生。

㈡兩造與唐逸文為給付唐盈生孝養金,共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聯邦帳戶。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自系爭聯邦帳戶匯款29萬2,9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唐盈生股災為由,要求其自系爭聯邦帳戶匯款29萬2,9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合庫帳戶,違反刑法第339條、第335條、第342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7萬7,398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查系爭聯邦帳戶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設後,該帳戶之存摺由

上訴人保管,且兩造與唐逸文約定其等共同給付唐盈生之孝養金匯至上開帳戶,並由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自系爭聯邦帳戶匯款29萬2,9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有系爭聯邦帳戶存摺明細、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明細為佐(見北司補卷第17、59頁),應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兩造父親唐盈生股災為由,要求其自系爭聯邦帳戶匯款29萬2,9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上開款項予唐盈生等情,固提出手寫紙條、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答辯理由二狀及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見北司補卷第17、21至22、25頁),且經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紙條字跡是伊的(見原審卷第41頁),惟觀諸該手寫紙條,其上僅記載「合庫營業部

000 0000-000-000000」等字,而未有任何要求何人匯款、匯款原因或金額之相關記載,且以便條紙紀錄帳戶號碼之原因所在多有,實無從僅憑該手寫紙條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及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僅得證明被上訴人以唐盈生股災為由而於97年10月12日提款共計24萬元予唐盈生,仍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有向上訴人稱因唐盈生股災,故要求上訴人匯款29萬2,9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等情。此外,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述屬實,已難認其主張有據。

㈢上訴人復以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大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

保管,存摺則由唐盈生保管,被上訴人以金融卡擅自將系爭合庫帳戶中16萬2,900元提領自用,致該帳戶於97年10月28日僅剩13萬5,659元,且被上訴人向唐盈生謊稱帳戶中13萬元為其私人資金,由唐盈生列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並經還款,故認被上訴人以詐欺、侵占、背信方式取得其所匯之29萬2,900元云云。然觀以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明細(見北司補卷第59至60頁),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系爭聯邦帳戶匯款29萬2,9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該帳戶同日即以金融卡陸續提款共計7萬1,000元,同年月28日則以金融卡陸續提款共計10萬元,則系爭合庫帳戶於上開期間以金融卡提款金額共計為17萬1,000元(計算式:7萬1,000元+10萬元=17萬1,000元),與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提領16萬2,900元之款項已有未合。又唐盈生於00年00月00日自該帳戶陸續提款1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揭存摺明細內容,可知唐盈生於當日陸續以現金支出、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7萬元、3萬元、3萬元,則被上訴人所稱91年間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交由唐盈生保管使用,尚非無稽;併參以系爭合庫帳戶93年10月起至97年12月間之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北司補卷第59至60頁),以金融卡提款之多筆明細資料均有手寫記載「Y」,而兩造均不爭執存摺上手寫之文字記載均為唐盈生所為,其中「Y」表示唐盈生之「盈」、「貸」表示唐盈生每月存入1萬7,000元作為分攤房貸費用、「延貸」表示延遲匯入、「貸早」表示提早匯入(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可徵唐盈生確於93年間起即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甚明。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擅自以金融卡將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6萬2,900元,及向唐盈生謊稱該帳戶中13萬元為其私人資金等情,且與前揭卷證資料實有未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335條、第342條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難認有據。

㈣又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存

在,復無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取得系爭合庫帳戶中29萬2,900元之事實,即乏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此而獲有不當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2,900元,仍非可採。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領29萬2,900元後,應該會存在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同行公教帳戶,而聲請調取該等帳戶資料。惟依前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謊稱前詞,致上訴人匯款29萬2,900元,或向唐盈生謊稱29萬2,900元中之13萬元為其所有,並將之借貸與唐盈生等事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金融卡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6萬2,900元,則上訴人所為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違反刑法第3

39條、第335條、第342條規定之詐欺、侵占、背信犯行,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9萬7,633元及自97年至113年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1萬2,466元、兩倍之懲罰性賠款42萬4,932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即屬無據。上訴人復以同一事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9萬2,900元之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萬2,9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7萬7,3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