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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李唯楓

彭名揚

楊易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上訴人 黃寶君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楊怡婷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列「被告」應更正為「楓流麻辣燙商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賴彥群、上訴人間合夥成立楓流麻辣燙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並於民國111年8月3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因積欠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貸款本息、薪資及代墊勞保、健保、勞退及營業稅費用,乃於原審起訴請求賴彥群及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嗣於本院補充以上訴人為系爭商行之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請求給付對象為系爭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查系爭商行之合夥人為上訴人3人,賴彥群業已退夥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商行之全體合夥人即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並就請求給付之主體更正為系爭商行(即上訴人組成之合夥團體),並無不合,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代墊勞保、健保、勞退及營業稅費用之請求權原係依兩造間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代墊勞保、健保、勞退及營業稅費用,可否請求系爭商行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賴彥群前合夥成立系爭商行,並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借用伊名義登記為系爭商行之負責人,及委託伊向金融機構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系爭商行資本額;並由系爭商行於每月17日前負責清償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伊得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全部剩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

伊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111年3月17日撥款至系爭商行帳戶,惟系爭商行未依前揭約定償還系爭貸款之本息,尚欠103萬6737元貸款債務未還,扣除伊與賴彥群和解成立之金額27萬243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6萬4307元。又兩造於111年7月間約定伊任職於系爭商行期間每月薪資5萬5000元(下稱系爭甲約定),惟上訴人就111年9月至11月期間共計16萬5000元之薪資迄未給付;另伊有為系爭商行代繳員工勞保(含就保)費用4萬9879元、健保4萬5642元、勞退2萬5251元及營業稅2040元,共計12萬2812元,兩造於113年1月間有以口頭約定上訴人須償還(下稱系爭乙約定),如認未有約定,系爭商行亦受有免於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甲、乙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院所追加),求為命系爭商行給付105萬211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貸款以賴彥群之名義,作為對系爭商行之出資,列入系爭商行之資本額後,方由系爭商行之營收(盈餘)負責清償貸款債務。

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確實將貸得金額交付系爭商行作為營運之用,且系爭貸款係賴彥群個人有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17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合庫銀行所貸,乃被上訴人與賴彥群間之私人債務關係。又賴彥群向伊等稱要將系爭貸款作為對系爭商行之出資,列入合夥財產,並保證系爭商行每月營收可達60萬元,得以盈餘支付貸款債務等語,伊等方同意以系爭商行每月之營收清償系爭貸款;然系爭商行既因被上訴人與賴彥群經營不善,已無盈餘可資清償,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要求系爭商行合夥人即伊等以固有財產清償貸款債務。再被上訴人為系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具人事、財務管理權,每週僅到職1、2日,為主管經理人階層,非一般勞工,兩造間並無伊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約定,而係以系爭商行之盈餘分配作為其工作成果之報酬。又賴彥群為系爭商行之執行業務之人,其與伊等約定由其負責處理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及營業稅等費用支出,並列入系爭商行之營業開銷,此等費用與伊等無關,兩造間亦未有就此部分費用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頁):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有向合庫銀行貸款100萬元,並於111年3月17日撥款

至戶名楓流麻辣燙商行(即系爭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商行帳戶)。

㈢被上訴人就合庫銀行系爭貸款積欠及代償款項合計為103萬6737元(計算至113年3月12日)。

㈣被上訴人有代繳系爭商行之員工勞保(含就保)費用4萬9879

元、健保4萬5642元、勞退2萬5251元及營業稅2040元,共計12萬2812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行應給付合庫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76萬4

307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茲甲方(即上訴人及賴彥群)

合夥經營上述所營事業(即系爭商行),借用乙方(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並委託乙方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前述貸款於撥款後以甲方賴彥群名義對所營事業出資,作為所營事業之資本額;前述貸款100萬元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共〈詳如附件〉元,應由所營事業於每月17日前負責清償,其所清償之金額甲方同意應列入所營事業之費用支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乙方得請求甲方一次清償全部剩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須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完成申請系爭貸款,又上訴人均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100萬元,並於111年3月17日撥款至系爭商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負辦理系爭貸款之義務,系爭商行並獲有系爭貸款100萬元入帳,則系爭商行就系爭貸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商行一次清償全部剩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貸款未以賴彥群名義作為系爭商行出資

之資本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惟查,所營事業楓流商行係於110年8月9日賴彥群所營朕食餐飲有限公司、李唯楓、彭名揚共同成立合夥,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6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64頁);證人李唯楓證稱賴彥群表明撐不下去要借此100萬元,伊當時知悉系爭商行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頁),又系爭貸款於111年3月17日撥入系爭商行帳戶一節,已如前述,兩造及賴彥群於系爭貸款撥入系爭商行帳戶後之111年8月3日始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可認上訴人願簽署系爭協議書允諾清償,於明知系爭商行因虧損而為系爭貸款之情形下,應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貸款之流向,作為賴彥群名義對系爭商行之出資,已為認同。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完成申辦系爭貸款,款項並撥入系爭商行帳戶,系爭商行即應依該約定於每月17日前負有清償之責,上訴人抗辯賴彥群未將撥入之款項作為系爭商行之出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系爭商行之財產文件、財務帳簿、表冊、系爭貸款匯款紀錄等資料,以確認賴彥群是否有將系爭貸款作為系爭商行之出資。然上訴人既已認同系爭貸款作為賴彥群名義對系爭商行之出資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請求調閱之上開文件,本院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商行營收不足而無法支付系爭貸款,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惟參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並未明確以系爭貸款之每月應償付之款項須以系爭商行有營收為前提要件,且證人賴彥群證稱:當初因系爭商行週轉金不夠,所以請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再由系爭商行按月還款,上訴人及伊均需按比例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非約定僅於系爭商行有營收時始需清償貸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3、436頁),上訴人楊易橙亦自陳:伊知道每個月要還1萬7000多元,一開始是付利息1000多元,對於系爭協議書之附件每期攤還金額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未約明系爭商行須有營收始負償還之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系爭商行須有營收始可支付系爭貸款攤還本息之約定,則其抗辯系爭商行因營收不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亦非可採。

⒋又系爭貸款於111年3月17日撥款後,系爭商行並未按月清

償本息,而係由被上訴人清償,截至113年2月17日為止,系爭貸款已付及未付之本息金額合計為103萬6737元(計算式:已付部分212227+未付部分824510=0000000),有被上訴人提出個人網路銀行借款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賴彥群已於111年9月27日退出系爭商行之合夥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賴彥群並自陳就該退夥已支付26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又被上訴人與系爭商行原合夥人賴彥群就系爭貸款欠款部分成立和解,賴彥群並同意支付27萬243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是賴彥群業已退夥,被上訴人並扣除與賴彥群和解金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系爭商行給付76萬43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64307),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行應給付111年9月至11月之3個月薪資16

萬5000元,有無理由?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楊易橙(暱稱為馬魯)曾於111年10月5日詢問被上訴人「薪資今天需要支出多少?」、「不含我(按:此則對話所指「我」應係被上訴人,此參楊易橙後開回覆被上訴人之薪資可否暫緩、先結員工部分可證)的160398元;含我的1個月的薪資215398;這樣對嗎?」,經被上訴人回覆「對」;上訴人楊易橙表示「我跟唯楓跟彭彭商量好了,薪資我們不拖欠員工,那扣掉公司帳號裡現在有的餘額,需要再補多少,我們按股東比例補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嗣被上訴人傳送存款明細查詢,並表示「不足166996元」,上訴人楊易橙乃詢問被上訴人「妳的薪資能不能先暫緩一下?我們先結員工的16萬多」,並表示「000000-00000=111996;111996*0.6=67198我的部分;剩44798」等語,同時標註上訴人李唯楓、彭名揚應各負擔2萬2399元;上訴人李唯楓(暱稱coke)隨即請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以匯款;被上訴人再接續詢問上訴人楊易橙「我的薪資,你再幫我問問看」,上訴人楊易橙回應「沒問題,我再接著做」、「薪資的部分我一定會幫妳想辦法的,就算沒有拿回全部也會盡量幫妳爭取最少一部分,因為就算有什麼誤會你這段時間也是做了事,是妳應得的」(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再佐以上訴人楊易橙自陳應給付薪水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上訴人彭名揚自陳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5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商行任職期間,係有薪資之約定(即系爭甲約定),數額為月薪5萬5000元(計算式:215398元-160398元=55000)。又系爭商行積欠被上訴人11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3個月薪資16萬5000元(計算式:3×55000=165000)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係抗辯被上訴人無請求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間系爭甲約定,請求系爭商行給付積欠3個月薪資16萬5000元,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行應給付代墊費用12萬2812元,有無理

由?⒈查被上訴人有代繳系爭商行之員工勞保(含就保)費用4萬

9879元、健保4萬5642元、勞退2萬5251元及營業稅2040元,共計12萬281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於113年1月間以口頭協議達成系爭乙約定,系爭商行同意給付上開代墊費用等語。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賴彥群證稱在伊擔任系爭商行負責人時,都是系爭商行在繳勞健保費用,後面伊已退出,退出後就不清楚只知道好像有欠費的部分,後面產生的費用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商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至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楊易橙反應系爭商行有積欠營業稅、勞健保等費用未繳,經上訴人楊易橙回覆「好」,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然上開對話時間為111年11月至12月間,核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楊易橙等人要去繳納該等費用,未見兩造有協議由被上訴人先為代墊,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乙協議之時點為113年1月(見本院卷第126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口頭協議內容,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未爭執被上訴人有代繳系爭商行之員工勞保(含就保)費用4萬9879元、健保4萬5642元、勞退2萬5251元及營業稅2040元,共計12萬2812元,系爭商行因被上訴人代繳上開費用,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商行給付12萬2812元,即屬有據。

㈣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聲明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惟合夥

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更正請求對象為系爭商行,則本院所命系爭商行給付部分,自不得再與上訴人3人為連帶給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甲約定,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商行給付105萬2119元(計算式:764307+165000+122812=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李唯楓、彭名揚自112年11月4日、上訴人楊易橙自112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既更正請求對象為系爭商行,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列「被告」為「楓流麻辣燙商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