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 余吉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本息,經原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嗣於115年3月5日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元(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96頁),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上訴人追加之訴裁判費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36萬5,75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仍應依法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