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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 余○○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被 上訴 人 陳○○

戴○○游○○甲生之母莊○○老○○李○○陳○○曾○○王○○林○○林○○楊○○卓○○張○○鄭○○王○○陳○○閔○○楊○○黃○○李○○蘇○○魏○○周○○

謝○○張○○游○○

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余○○(下逕稱姓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等30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本息,經原法院駁回其訴,余○○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元(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96頁),惟該追加之訴部分,因余○○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余○○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7萬元本息部分,未及於其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元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余○○主張:伊為○○國小000學年度○年級某班導師,甲生為該班學生。○○國小於000年00月00日接獲校園事件陳情案(下稱系爭霸凌事件),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召開校事會議並成立校園霸凌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國小時任代理校長即被上訴人莊○○,調查小組成員即被上訴人陳○○、戴○○、游○○(下均逕稱姓名,合稱陳○○等3人)未事先告知調查事由,亦未予事先準備資料以陳述申辯,即片面通知伊配合第1次晤談。復於系爭霸凌事件未經調查完畢情況,即決議召開0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教評會成員未斟酌伊陳述書意見及提出之證據,逕以被上訴人甲生之母所為之不實陳述為據,同意對伊為停聘處分,○○國小於教評會第1次會議後之000年00月00日對伊為停聘3個月之處分(下稱第1次停聘處分),且不予受理伊申請自願退休,並對伊為薪資繳回之處分,嗣於教評會第4次會議後之000年0月00日為延長停聘處分(下稱延長停聘處分)。教評會第6次會議與會成員即被上訴人老○○、李○○、陳○○、曾○○、王○○、林○○、林○○、楊○○、卓○○、張○○、鄭○○、王○○、陳○○、曾○○、閔○○、楊○○、黃○○、李○○、蘇○○、魏○○、周○○、謝○○(下逕稱姓名,除曾○○外下合稱老○○等21人)於該會議決議解聘伊,○○國小復於000年0月00日對伊為解聘處分,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解聘處分)。另伊就系爭霸凌事件之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即被上訴人張○○、游○○、陳○○(下逕稱姓名,合稱張○○等3人)認申復無理由。○○國小、莊○○、甲生之母、陳○○等3人、老○○等21人、張○○等3人及曾○○(未對曾○○提起上訴)虛捏事實共同侵害伊工作權,致伊受有名譽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小等30人、曾○○連帶給付137萬元本息(原審為余○○敗訴之判決,余○○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余○○1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余○○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作成校園霸凌事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無違法不當,○○國小依法對余○○所為停聘、延長停聘處分、解聘處分,並無違失,亦無侵害余○○名譽之意思。老○○等21人依法出席委員會及調查行使職權,無何侵害余○○權益,張○○等3人亦係依卷證及法律規定作成申復決定,無侵權行為。縱被上訴人所為影響余○○之名譽權及工作權,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過失或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3頁)

㈠、○○國小000年00月00日函記載:○○國小於000年00月00日接獲校園事件陳情案,依解聘辦法,於5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啟動調查機制,將於000年00月0日對余○○進行個別晤談(見原審卷㈠第21頁)。

㈡、○○國小000年00月00日開會通知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召開000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下稱第1次教評會),余○○提出000年00月00日、00日、00日陳述書、聲明申請暨陳述書二、陳述書三暨所附證據3份(見原審卷㈠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3頁)。

㈢、○○國小000年00月00日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依000年00月00日第1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余○○因疑似霸凌學生,故依教師法規定,決議第1次停聘3個月進行調查(見原審卷㈠第45頁,下稱第一次停聘處分)。

㈣、○○國小000年00月00日函記載:余○○申請退休一案(余○○退休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73頁),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000年00月00日函文辦理,因余○○疑涉有教師法尚在調查階段,其調查結果事涉後續聘用情形,故依法應不受理(見原審卷㈠第47頁)。

㈤、○○國小以000年0月00日函記載:余○○因停聘,故衍生薪資應予繳還(見原審卷㈠第49至53頁)。

㈥、○○國小000年0月00日函(見原審卷㈠第391頁)記載:經本校000年0月00日000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下稱第4次教評會)決議,因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依教師法規定自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止延長停聘3個月。

㈦、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000年0月0日做出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余○○就第1次停聘處分之訴願(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10頁)。

㈧、○○國小防制霸凌因應小組於000年0月00日作成校園霸凌事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即系爭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㈡第349至412頁),認余○○霸凌行為已造成學生身心受侵害,建議移送教評會討論是否依據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陳○○等3人為系爭霸凌事件調查小組成員(見原審卷㈡第35

0、351頁)。

㈨、新北市政府000年0月0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439頁)記載: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15款疑似不當對待兒童(舉發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45至447頁「陳述意見書」),通知以書面陳述意見。

㈩、○○國小000年0月00日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97頁)記載:經教評會於000年0月00日召開000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開會通知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下稱第6次教評會),就余○○霸凌案,決議同意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余○○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第6次教評會應出席成員為老○○等21人及曾○○。(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000年0月00日做出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余○○對於「延長停聘處分」不服案(見原審卷㈢第61至75頁)。

、○○國小於000年0月0日做成編號0000000號校園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認余○○對於系爭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申復無理由(見原審卷㈣第55頁)。申復審議小組委員為張○○等3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000年00月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余○○因不服訴願駁回第1次停聘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見原審卷㈣第393至40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國小部分:未符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損害賠償訴訟不合法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余○○主張○○國小對其所為第1次停聘處分、延長停聘

處分、解聘處分侵害其工作權、名譽權,而請求○○國小賠償損害,係主張○○國小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依前說明,應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始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請求○○國小賠償。○○國小抗辯余○○未就本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2頁),余○○復未舉證證明其已踐行前揭國賠請求前置程序,是余○○未踐行前揭國賠法前置程序,逕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家機關即○○國小賠償損害,該部分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甲生之母部分:依法檢舉不具違法性,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分有明文。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8條第1項明訂: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檢舉。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余○○主張甲生之母向○○國小不實陳情余○○霸凌甲生,

侵害余○○之名譽權云云。惟稽諸○○國小000年0月0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㈡第349頁至412頁)記載:申請人為甲生之母、疑似被霸凌人為甲生、申請調查之事由略以:乙師(即余○○)多次在課堂中叫甲生站起來,並公審其三年級舊事,下課也騷擾甲生,還在00月00日斥責甲生為何不輔導,逼哭甲生,00月00日甲生停止進班後,乙師還要求同學不要找甲生玩,並錄影截取片段,放在臉書上,並明知甲生在校,多次報警。00月00日乙師當全班面在課堂上辱罵甲生王八蛋、神經病,還於隔天逼全班同學簽名,以證明乙師不是針對甲生等陳情內容(下稱陳情霸凌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49頁),及該報告所載甲生之母、甲生訪談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55至364頁),可知甲生之母係就甲生反應在校狀況,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向○○國小檢舉余○○疑似對甲生霸凌,乃基於甲生法定代理人地位依法向○○國小檢舉余○○疑似霸凌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欠缺違法性。又其係向○○國小受理霸凌檢舉相關人員為檢舉,未將該等內容散布於不特定人知悉,受理霸凌檢舉人員就其陳述內容是否構成霸凌乙節,需待調查後方得判斷,甲生之母於檢舉過程所為陳情霸凌內容本身並未造成余○○社會地位貶損而侵害余○○之名譽權。嗣經○○國小防制霸凌因應小組訪談當事人及相關證人、事證後,以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余○○有於班上同學得見聞之場合對甲生辱罵「王八蛋」等行為(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6頁),○○國小於000年0月00日函送余○○系爭調查報告,說明余○○對甲生之霸凌案經決議成立(見原審卷㈡第347頁),益徵甲生之母前揭陳情霸凌內容,未故意虛構、捏造不實內容,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非侵權行為,而係依法檢舉,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生之母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㈢、第1次、第4次教評會成員依法審議,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教師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等情形,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3款各有明文,是依教師法相關規定進行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原則上欠缺違法性,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余○○主張決議對其停聘3個月之第一次教評會與會成員即

老○○、李○○、陳○○、曾○○、王○○、林○○、林○○、楊○○、卓○○、張○○、鄭○○、王○○、陳○○、閔○○、楊○○、黃惠琦等16人(下稱老○○等16人),及決議對其為延長停聘3個月第4次教評會與會成員即老○○等16人及李○○,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老○○等16人係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參與○○國小教評會,第1次教評會審議決議對余○○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進行調查,○○國小依該審議結果,認余○○有疑似霸凌學生,造成學生侵害情事,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3款規定,對余○○為第1次停聘處分以進行調查(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1次停聘期間屆滿前,經第4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國小依審議結果,認余○○所涉調查案件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再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延長停聘處分(見原審卷㈠第387至391頁),老○○等16人係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就停聘、延長停聘議案進行審議,不論老○○等16人於審議過程如何參與或投票,均係依教師法前揭規定進行審議,而欠缺違法性,均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第6次教評會成員(含代理校長莊○○)依法審議,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教師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教師有第1項第3款,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余○○就甲生之母霸凌陳情內容接受調查後,○○國小防

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000年0月00日會議決議對余○○對學生霸凌案成立,移送教評會審議,○○國小以000年0月00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余○○霸凌案成立(見原審卷㈡第347頁)。經第6次教評會於000年0月00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有○○國小000年0月00日函、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7頁;本院卷㈠第61至71頁)。老○○等21人及主持人代理校長莊○○於第6次教評會就解聘議案進行審議,不論其就該議案如何表示意見或投票,均係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行審議,自欠缺違法性。佐以余○○就○○國小嗣後所為解聘處分經教育部為不受理決定後,就解聘處分對○○國小、新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與○○國小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新北市政府所為核定處分撤銷等,經臺北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駁回余○○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83頁),益徵與會成員上開審議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余○○之權利,是老○○等21人及代理校長莊○○就第6次教評會所為審議行為,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余○○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㈤、張○○等3人依法為申復審議,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學校受理申復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防制校園霸凌領域之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三、原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列席說明,為109年7月21日修正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修正前防制準則)第26條第2項、第3項明訂。

⒉查,余○○就○○國小對本件霸凌事件處理結果不服,依修正前

防制準則第26條第2項提起申復,○○國小依同準則第2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聘請張○○等3人組成申復審議小組,張○○等3人就余○○前開申復審議後,認因應小組、調查小組之組成適法,亦無應迴避之事由,調查程序無瑕疵,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余○○之行為符合霸凌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認申復無理由,有○○國小編號0000000號校園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㈣第55至75頁),張○○等3人係依修正前防制準則第26條第3項進行申復審議,為依法令之行為,欠缺違法性,自無庸就渠等審議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7萬元本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