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平翎樺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被 上訴人 侯梅婷(Maja Ho)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國際百老匯」私人舞蹈教室,於民國111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作為天母分校之授課地點,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見伊經營之舞蹈教室收入豐厚,認有利可圖,欲將系爭工作室收回自用以開設相同舞蹈課程,奪取伊在天母的舞蹈市場,除慫恿訴外人即伊之外籍老師Jack Romance以及Maclean不要幫伊上課外,復在外宣稱伊名聲不佳、不適合合作、很可怕,致伊必須尋找代課老師,嗣於111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再向伊佯稱大家都說伊是很糟糕的教育者,因此欲提前終止租約,並承諾伊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工作室上課至112年1月14日租約終止日止,亦同意退還12月份之半個月租金12,500元,且伊無庸支付1月份租金以為補償,伊遂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於同日簽署「Termination
of Rental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態度丕變,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自111年12月14日起即拒絕伊繼續使用系爭工作室並收回鑰匙,伊及舞蹈教室員工、學生均無從進入系爭工作室上課。被上訴人以散布不實言論、慫恿Jack Romance、Maclean不要幫伊上課之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正當競爭手段,將伊踢出天母教室,復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拒絕伊使用系爭工作室,侵害伊之經營權益與商譽,致伊需辦理退費或補償家長,損失金額共289,164元;另使學生對伊提供之服務產生負面評價,因而流失學員,致伊受有名譽、商譽之損害200,000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天母教室無老師可以提供教學服務,不再有使用系爭工作室之需求,遂與伊協議提前於111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至系爭協議記載:「with 30 daysnotice ending on 2023,Jan.14」等語,為伊給予上訴人搬遷之時間。兩造既已合意於111年12月14日終止租約,並約定上訴人自同日起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工作室,則伊未於系爭期間提供系爭工作室與上訴人使用,即無何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又縱認系爭租約係於112年1月14日始終止,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使用系爭工作室之需求,是上訴人退還學生費用及商譽損失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頁):㈠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押租金25,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1062號卷)第32至48頁〉。
㈡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The Rental Agr
eement… will be terminated today 2022,Dec.14 with 3
0 days notice ending on 2023,Jan.14」,並附註「Landl
ord returns: half month's rent + deposit / Tenant returns: deduct teacher fee from Kaiyi + Angelina NT10
00 per hour(翻譯:房東退還半個月租金及押金;房客退還Kaiyi、Angelina每小時1,000元之教學費用」(1062號卷第50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退還上訴人押租金25,000元及111年1
2月15日至31日之租金12,500元(1062號卷第182至183頁)。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4日前交還系爭工作室與被上訴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經查,系爭協議約定:「The Rental Agreement… will be t
erminated today 2022,Dec.14」(1062號卷第50頁),已明確載明系爭租約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當日即111年12月14日終止,參以兩造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時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上訴人先稱:「Tianmu willfinish this weekend.And only morning but we don't ha
ve teachers and we have to pay.(中譯:天母這邊這週末就會結束。而且只有早上,但我們現在沒有老師,也還要付場租。)」(本院卷第168至169頁)、「So of course, I'
m not paying for January,right?I just pay the advance, and for December I only asking for half return a
nd then I will not having any class there anymore. F
rom today, or from tomorrow? (中譯:所以我當然不會付一月的錢,對吧?我只是付了預付款而已。然後十二月我只要求退一半。然後我之後就不再那邊上課了。從今天開始或從明天開始。)」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嗣被上訴人拿出系爭協議,並經兩造簽署後,上訴人復稱:「For
the stuff,possibly ... You don't mind I wait untilnext week?(中譯:關於那些物品,..妳不介意我下週再來處理吧?」、「yeah,just sorry,leave there. I will tr
y to get it back until at least next week,I don't ha
ve time to …(中譯:對啦,真的很抱歉。就先放在那吧。我會盡量在下週前把東西拿回來。我現在真的沒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沒有老師,之後不會在系爭工作室上課,要求被上訴人退還12月15日至31日之租金,並向被上訴人道歉需至下週才能將物品搬走等情,足認兩造確已合意於111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
⒊又系爭協議雖記載:「with 30 days notice ending on 202
3,Jan.14.」等語(1062號卷第50頁),然其中譯乃係指提前30天通知,結束於112年1月14日,核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稱:「So basically you have 30 days.(中譯:所以基本上你有30天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表明上訴人有30日寬限期之意相符,且系爭協議既載明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14日終止,自無再以112年1月14日終止日之可能,堪認112年1月14日係指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工作室之期限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112年1月14日,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依該郵件係記載:「Because yo
u failed to notify me and pick up IM's belongings before the end of 『Termination of Rental Agreement 』da
te of January 14th 2023, you forfeit the deposit of
NT 25,000.」等語,核與系爭協議記載「The Rental Agreement.. ending on 2023,Jan.14」(1062號卷第50頁)相符,堪認該郵件僅在表明上訴人未於112年1月14日前領取物品,不得取回押金,難認有以112年1月14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工作室
作為舞蹈教室,致其需辦理退費或補償家長,損失金額共289,164元,且受有名譽、商譽之損害20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9,164元等情,固據提出其與學生家長之對話記錄、退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1062號卷第66至118頁、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3號(下稱5203號卷)第61至95、321至35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兩造合意於111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於112年1
月14日返還系爭工作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使用系爭工作室至112年1月14日。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So basically you have 30 days.(中譯:所以基本上你有30天的時間。」,上訴人回稱:「No? it
is... I don't. fine. It's OK... I really don't mind.(中譯:不、我不。沒關係,我真的不在乎」、「For thestuff,... You don't mind I wait until next week?(中譯:對於我的東西,..你不介意我等到下週吧?」等語(5203號卷第557、561頁),並無限制上訴人僅得於系爭期間搬遷物品而不得將系爭工作室供作教室使用,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開對話中約定上訴人自111年12月14日起不得將系爭工作室做為教室使用等語,固屬無據。
⒉惟依前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達
其沒有老師,之後不會在系爭工作室上課等語,參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當日即聯繫家長稱:Jack老師突然有事,正在積極尋找新的老師及與現有師資討論代課事宜,但同時伊也無法兼顧天母分校,詢問家長星期日課程是否願意轉至大安上課,將贈送一雙踢踏鞋給學生(5203號卷第321、325、
339、345、349、351頁)或稱Jack老師臨時有事,週日的演出正與其他老師協調幫忙,場地及時間均有更改,另星期日課程轉至大安分校上課,將贈送一雙踢踏鞋給學生(5203號卷第329至333頁),並於111年12月17日家長詢問星期天改到大安教室嗎?上訴人回稱:是的,不過從下週開始上課,本週停課一次(5203號卷第347頁),111年12月19日家長詢問天母分校週日是否有其他課程,上訴人回稱:目前沒有等語(5203號卷第34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起即以Jack老師臨時有事、尚在協調老師代課、無法兼顧天母分校,未在天母校區開設課程為由,通知家長轉班至大安校區,堪認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工作室上課之需求。佐以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違約,迫使上訴人關閉天母分校,家長不願意讓學生轉至大安分校,因此退費給不願轉班之學生,或家長願意轉班、保留課程,但要求補償因此贈送堂數或踢踏舞鞋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20頁),堪認上訴人退費或補償之原因均係因上訴人欲關閉天母分校,遂以贈送踢踏鞋一雙、贈送堂數等為誘因鼓勵學生轉班;而上訴人關閉天母分校既因系爭租約終止始然,縱上訴人因天母分校關閉而給予退費,或流失學員致商譽受損,或為獎勵學生轉班而給予補償,均與被上訴人拒絕在系爭期間提供系爭工作室給上訴人作為上課使用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89,164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慫恿Jack Romance以及Maclean不要
幫伊上課,復在外宣稱伊名聲不佳等不實言論,於111年12月14日再向伊佯稱大家都說伊是很糟糕的教育者,其曾聽聞Palmer轉述Jack Nixon說伊很可怕,不可以和伊合作,伊因此同意終止租約,嗣後被上訴人又違背系爭協議,奪取伊在天母的舞蹈市場,侵害伊之經營權益與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9,164元,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慫恿Jack Romance以及Maclean不要
幫伊上課及散布不實言論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雖曾提及「no one told me
before,but now,it's like, my team,Jack, Homer, Homer, who knows someone, like, the thing is,you're a very, very bad education.(中譯:沒有人早點告訴我,現在Jack、Homer、還有一些認識其他人的人都來說話。重點是大家都在說你是個很糟糕的教育者)」(本院卷第164頁),然此僅為兩造間之對話,難認被上訴人有對外散布或慫恿二人不要幫上訴人上課之舉。況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稱:「I'm losing. I'm losingcrazy, because I can tell you I don't have a teacher.(中譯:我真的虧很大。我虧到很誇張,因為我真的沒有老師了。)」、「We sign the termination.And then I don't pay you this month(中譯:我們就簽終止協議。然後這個月我就不付錢給你了)」(本院卷第169、17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虧損、沒有老師,在評估已無使用系爭工作室之需求後,始同意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因被上訴人告以「是很糟的教育者」而同意終止。再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作室之權利人,收回後本可自由使用,縱其作為開設舞蹈課程之用,亦難認具有不法性,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是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Palmer到庭,以明被上訴人與Palmer一起違反市場秩序,有計畫將上訴人踢出天母教室云云,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