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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馮素英

侯莉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梅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葛豫正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家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葛豫正(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馮素英、侯莉菲(下稱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右側及地下室(分稱00號1樓、系爭地下室,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押租金8萬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地下室自111年7月19日起開始漏水情事,經伊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9日、12月7日始雇工到場處理,惟僅油漆、裝抽風機、在漏水處貼皮,並未改善漏水,致伊存放在系爭地下室如附表一所載物品及燈具損壞(即附表二編號1、6),並雇工清理系爭地下室而支出清潔費(即附表二編號3),復為蒐證而裝設監視器(即附表二編號2)。又系爭地下室、00號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木門因漏水而損壞,致伊雇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即附表二編號5、7);且因系爭地下室無法存放物品,致伊須繼續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舊倉庫),並須另行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新倉庫)而支出租金(即附表二編號8、9)。另00號1樓地面之磁磚爆裂,無法放置機台,致伊受有營業損失(即附表二編號10),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2萬1382元,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之6萬4092元(即應付租金12萬8496元及上訴人代繳電費1萬1553元、水費729元、管理費3314元,合計14萬4092元,並以押租金扣抵)後,上訴人應給付伊45萬729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萬138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15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萬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雙方同意特約事項」第3款、第4款約定伊減免被上訴人2個月租金,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已免除伊之修繕義務。又系爭地下室後門牆壁雖偶有潮濕,但其餘範圍及大多數時間並無潮濕或滲水,仍可放置物品,被上訴人未證明附表一之物品放在系爭地下室,且均屬新品,監視器、燈具確有受損,或前開損害與滲漏有關,亦未能證明其確有支出清潔費,或支出之清潔費、修繕費與滲漏有關。再被上訴人從未告知系爭地下室因潮濕或滲水而不堪使用,須另行承租倉庫,且其租用系爭房屋係作為夾娃娃機之場主,租用場地之台主需自行補貨,被上訴人應無堆放大量物品之需求,其亦未證明另行租用倉庫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另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00號1樓地面磁磚並無爆裂情事,且爆裂之時間在被上訴人所稱漏水時間之前,顯與漏水無關,應係其搬運安裝機台重物或其他不當使用造成,況該磁磚爆裂亦不影響機台之擺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月租4萬元,押租金8萬元,並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自系爭房屋遷離,系爭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未付租金12萬8496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電費1萬1553元、水費729元、管理費3314元,以押租金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萬4092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222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前開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倘出租人違背上揭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上揭二種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地下室確有漏水:⒈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發現系

爭地下室滲漏後即通知上訴人處理,並傳送漏水情形之照片,告知「屋頂也漏,我放桌上的主機板全濕」,7月23日再催促上訴人處理,經侯莉菲於7月31日告知其配偶林武源會到場確認何處漏水(原審卷第42頁)。嗣被上訴人於8月31日通知上訴人「房子又漏水了」,並詢問「你們有要處理漏水嗎」,上訴人均無回應,迄9月19日始因被上訴人未繳租金,與被上訴人聯繫要求繳租,並稱「你們說牆壁滲水,林先生去看時沒有,所以才沒處理」(同卷第43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之內容,顯示111年7月19日下午2時16分32秒至2時18分52秒期間,系爭地下室牆面上之厚紙板自左下方開始顏色逐漸變深,持續向厚紙板上方及右方蔓延,且依水痕所示,水係由上方滴落之情,有原審製作之錄影勘驗內容(下稱勘驗內容)可憑(原審卷第166頁,勘驗內容第壹段),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同卷第174-175頁),並有畫面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見系爭地下室至少於111年7月19日即發生滲漏情事,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至9月19日期間持續反應系爭地下室漏水,上訴人均未處理或修繕。

⒉嗣侯莉菲雖於111年9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師傅說跟你說好

星期四(即9月29日)早上8:30去做事」,惟被上訴人於10月23日又通知「一樣漏到積水」,11月14日再度要求「那個漏水要再麻煩一下」,林馮素英回以「好,了解」,被上訴人復於12月6日告知「最近下雨漏水越來越嚴重」,經侯莉菲僱工於12月7日前往處理後,被上訴人再度傳送現場照片,並告以「今天師傅有來,新黏的,我不知道這是抓漏,還是就這樣」,侯莉菲回稱「師傅說沒有漏水,只是壁癌,他能做的都做了」,被上訴人則質疑「我圈起來的就是水。那幾條褐色水痕是壁癌?姐姐們要確定是師傅說沒有漏9/29漆完油漆,補強,請我觀察,10/23我錄到漏水漏到地板積水今天師父前往裝兩個塑膠片我去看,就看到塑膠片上都是水接著師父說沒有漏水?」,林馮素英復於12月8日回稱「我們請去的師傅說確實是璧癌引起的滴水」,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有告知上訴人「漏水部分要麻煩姐姐們幫忙一下」,林馮素英則仍回覆「關於漏水部分我們請去的師傅說是璧癌引起的滴水」等語(原審卷第44-45頁)。則依前述對話,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僱工油漆後之錄影光碟,顯示系爭地下室地板磁磚縫隙、牆面仍有水痕,以衛生紙擦拭後變濕,地板磁磚上及地板與牆面之溝槽亦有水痕(見原審卷第166頁勘驗內容第貳段,原審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145-148頁截圖),另依111年7月19日截圖,亦見放置物品後方牆面油漆嚴重剝落(本院卷第143-144、154-155頁)等情,可知上訴人僱請處理之師傅已判斷系爭地下室有「璧癌引起的滴水」,確有滲漏情事,且於下雨時更為嚴重,卻僅於111年9月27日油漆牆壁、12月7日在漏水處貼皮,任令系爭地下室漏水至灼。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雙方同意特約事項」第3款、第4款約定伊減免被上訴人2個月租金,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已免除伊之修繕義務,況系爭地下室僅部分位置偶有潮濕,其餘範圍及大多數時間並無潮濕或滲水,仍可放置物品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28頁),而觀諸前開「雙方同意特約事項」約定:「…3.房東同意裝潢免租期2個月。4.房東同意只要不破壞到房屋主結構,可依現況進行裝修拆除部分,例如:前面玻璃門,室內隔間及木作,不必復原。磁磚隆起或裂痕,房屋室內破壞嚴重,牆壁全部油汙,後方鐵門鏽蝕地方,如需要也可拆除,以上非蓄意破壞,不必復原。」等詞(原審卷第30-31頁),可知前開約定僅係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2個月裝潢時間,該段期間免收租金,且裝潢時可依現況進行裝修拆除,只要非蓄意破壞,均不必復原而已,並未免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就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始發生之損壞應負之修繕義務;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室係作為倉庫使用,縱對系爭地下室室內破損、牆壁油污等現況不予在意,惟仍須合於儲物之用,而系爭地下室發生滲漏,勢將損及儲放之物品,縱非全部範圍均滲漏或並非持續,仍難認合於使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⒋從而,系爭地下室至少自111年7月19日起即發生滲漏,上訴人怠於修繕,未保持系爭地下室合於約定使用,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列物品於111年7月19日

至同年7月22日期間因系爭地下室漏水損壞,受有2萬8200元之損害。查依111年7月19日系爭地下室之錄影光碟截圖(本院卷第143頁),顯示當時系爭地下室漏水之位置確有放置桌子,其上堆置商品,酌以被上訴人清點受損物品之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48-72頁)、勘驗內容第陸段(同卷第168頁)所示,及被上訴人於7月20日已告知其主機板全濕之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42頁),可知除附表一編號11監視器外,其餘物品均存放在系爭地下室,且部分物品之泡棉塑膠包裝、紙盒包裝均已受潮或有水漬、變色甚明,上訴人仍予否認,自無可取。經核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7、9、10受損物品截圖及蝦皮賣場同款商品價格資料(本院卷第238-261頁),其請求之金額均低於市價,應屬合理;至其就編號8、12至17、20至26之物品雖因部分停產或多於私人間流通,難以查得市價,而無法提出價格資料,然其均僅請求數百元,衡與一般夾娃娃機台放置之商品價值相當,亦可認為合理。另觀諸編號18、19戳戳樂之截圖畫面(原審卷第65頁),業經使用,不能證明仍有價值,不應准許。綜上,附表一所列物品除編號11、18、19外,其餘均係因系爭地下室漏水受損,屬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5400元,應屬有據。

⒉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釐清損失物品、漏水情形而

裝設16支監視器,支出安裝費用1萬6000元(=每支1000元×16支),並提出存摺內頁及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

53、201-209頁)。惟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辰品科技工程行負責人林奕辰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於111年4月26日至4月30日期間即與林奕辰相約前往系爭房屋勘查估價,並於本院自承係於111年7月間到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附件一之物品受損,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從111年7月19日就開始漏水等語(同卷第110頁),可見其在承租後月餘、發現漏水前即已裝設監視器,應係為監看機台及存放商品保全之用,而與漏水蒐證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附表二編號3機台租金4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表明捨棄不主張(本院卷第161頁),其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⒋附表二編號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漏水而毀損,

致伊支出系爭地下室水電木工之修繕費用4萬8679元,並提出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38-40頁,本院卷第5

5、301-308頁,其中原審卷第38-39頁與本院卷第302頁相同)。查前開截圖除漏水牆面(原審卷第40頁)外,其餘均屬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間之情形,並無修繕系爭地下室之畫面,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地下室修繕時間為111年4月4日(本院卷第219頁),足見其縱使確有修繕地下室,亦難認係因漏水所支出之費用,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又依系爭租約「雙方同意特約事項」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之現況交屋,同意被上訴人可自行裝修拆除,日後毋庸復原,故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存在之損壞,業經兩造特約免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修繕義務,縱其確有修繕地下室,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

⒌附表二編號5:被上訴人主張一樓通往地下室木門因漏水爛掉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萬4855元,並提出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65、263、301-308頁,其中原審卷第38-39頁與本院卷第302頁相同)。查前開截圖僅為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間之情形,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木門壞掉之畫面,且其在前開截圖註記係修繕樓梯牆壁之木板,而非木門,自無法認定有木門損壞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⒍附表二編號6:依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固可認其於112年1

0月11日購買燈管支出398元(本院卷第67頁),惟無法認定該燈管係因漏水受損,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附表二編號7: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漏水導致積水,孳生

蟑螂、老鼠、小飛蚊,須僱工清理支出1萬8550元,並提出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1-63、145-156、265頁)。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系爭地下室地面確有積水之情形,且上訴人自111年7月20日接獲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地下室漏水後,迄未修繕之情,亦如前述;復佐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按月雇工清理系爭地下室,每月1600元,其僅按每月1500元計算12月餘,應屬合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地下室漏水導致積水,僱工清理支出費用,屬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8550元,應屬有據。

⒏附表二編號8、9: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舊倉庫之物品陸續移到系爭房屋後,因系爭地下室漏水而移回舊倉庫,至112年7月間為節省租金另行承租新倉庫代替,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並提出物品移回舊倉庫前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97-199、267-269頁)。惟依前開照片並對照111年7月19日之截圖,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生漏水前,僅使用系爭地下室之一處角落地面,及設置一付鐵架儲放物品,並未使用系爭地下室全部範圍(同卷第143-144頁),且依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8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亦可認被上訴人至113年1月16日仍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儲放物品(同卷第191頁),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有儲放大量物品之需求,因系爭地下室漏水無法全部移入,致有持續租用舊倉庫及另行承租新倉庫之必要,其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18萬5490元、5萬5200元,洵屬無據。

⒐附表二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25號1樓地面之磁磚爆裂,無法

放置機台,致伊受有營業損失,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機台租金行情為憑(原審卷第45-46、78頁,本院卷第

213、271-275頁)。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告知上訴人「我不知道是最近天氣太冷還是甚麼原因地板鼓起來」,林馮素英反問「我也不懂,是一樓地板的磁磚嗎,如果是一樓地板磁磚,就有可能是太久了」,經被上訴人回以「一樓本來就有,最近鼓起來的是地下室的地板」,可見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之地板鼓起,並自承25號1樓地板磁磚本來就有鼓起之情形,亦未要求上訴人修繕。則依前述系爭租約「雙方同意特約事項」之約定,25號1樓地板磁磚鼓起或破損,於交屋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如認有修繕之必要,應自行負擔費用,上訴人並無修繕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13萬9510元,同屬無據。

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

3950元(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6萬4092元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五、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單 價 數量 金 額 本院認定 1 主機板 2,500元 4 10,000元 10,000元 2 炮爪(機械爪) 1,560元 1 1,560元 1,560元 3 鷹炮桶身 600元 2 1,200元 1,200元 4 鷹炮線圈 710元 1 710元 710元 5 JS爪子專用線圈 610元 1 610元 610元 6 細桶爪 500元 1 500元 500元 7 娃娃機用電眼 780元 1 780元 780元 8 USB恐龍蛋 300元 5 1,500元 1,500元 9 海螺原盒 350元 5 1,750元 1,750元 10 娃娃機馬達 750元 1 750元 750元 11 監視器漏水損壞 800元 3 2,400元 0元 12 金證一番賞娜美模型 860元 1 860元 860元 13 巨無霸鷹眼模型 560元 1 560元 560元 14 飛龍模型 560元 1 560元 560元 15 香吉士公仔 460元 1 460元 460元 16 快艇模型 260元 1 260元 260元 17 布魯克模型 360元 1 360元 360元 18 40洞戳戳樂 160元 2 320元 0元 19 20洞戳戳樂 80元 1 80元 0元 20 遙控車 560元 1 560元 560元 21 海賊王索隆模型 760元 1 760元 760元 22 恐龍模型 360元 1 360元 360元 23 電風扇 160元 1 160元 160元 24 神奇寶貝拖鞋 160元 2 320元 320元 25 KITTY安全帽 560元 1 560元 560元 26 小蠻腰藍芽喇叭 260元 1 260元 260元 合 計 28,200元 25,400元【附表二】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 1 地下室物品毀損 28,200元 25,400元 2 蒐證用監視器安裝工資 16,000元 0元 3 機台租金 4,500元 0元 4 地下室修繕水電木工 48,679元 0元 5 一樓木門修繕 24,855元 0元 6 燈具毀損 398元 0元 7 清潔費 18,550元 18,550元 8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 繼續承租舊倉庫之租金 185,490元 0元 9 112年7月20日至113年2月17日 另行承租新倉庫之租金 55,200元 0元 10 111年6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 磁磚爆裂無法放置機臺之營業損失 139,510元 0元 合 計 521,382元 43,95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