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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上 訴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1上訴部分,由A01負擔;關於A02、A03上訴部分,由A02、A03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下逕稱姓名)主張:伊與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住所),A02與上訴人A03(下逕稱其姓名)原為同事,伊於112年7月間發現A02、A03互動頻繁有異,嗣A02、A03趁伊與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之際,竟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日期間,同宿於系爭住所並發生性行為,又於同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諸如:「我會把你抱緊緊的」、「我真的很想你」、「愛你」、「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抱抱你,親親你」、「喜歡你幫我口交」、「好喜歡這隻小裸奔,表示我的王宣宣很開心」、「我也真的好想抱著你」、「親愛的主人」、「我真的很喜歡和你在一起,很溫暖,很有安全感」等曖昧文字及談論性需求內容,其後A02、A03共同於同年4月23日找伊商論,當場坦承其2人彼此互相欣賞、互愛對方,A02、A03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與A02已於114年1月3日離婚,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受嚴重破壞,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A03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等語(A01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A01敗訴,未據A01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A02則以:伊與A03僅為同事關係,A03因有看屋需求,向伊借宿系爭住所,事後已向A01說明A03借宿緣由,伊未與A03發生性行為,又A01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且非真正,縱認該對話紀錄真正,該對話紀錄為A01未經伊同意所取得,且內容遭增刪修改已失真,自不得作為證據資料,況且該對話紀錄多僅為伊情緒抒發內容,更有對話過程選字錯誤致生誤會情事,A01錯誤解讀對話內容,且移除A03要伊別亂講話或別再開玩笑等內容,刻意製造伊與A03親密對話情況,該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證明伊與A03有交往事實,另A01所提出113年4月10日錄音檔案內容,所錄製內容核屬片面資訊,且係故意誘導伊為A03曾住宿系爭住所之陳述,伊更因錯誤理解A01詢問「上床」非發生性行為而有所回應,該對話內容非伊真意,錄音內容亦不得作為證據資料,再縱認伊與A03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關係分際,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所保障,應優先配偶權之保障,A01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伊侵害配偶權,自無所據,此外,縱認伊有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審酌A01於婚姻關係中多次擅自使用伊手機查閱聊天紀錄,無端揣測伊與女性有不當關係而藉故爭吵,且屢屢爭吵皆採強硬逼迫態度造成家中不睦夫妻失和,更曾於協商離婚期間,於網路臉書張貼心情愉悅文字,顯無痛苦可言,況且伊與A01已分居多時,A01所受精神上損害應屬輕微,所得請求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A03則以:伊與A02曾為同事關係,與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都是工作業務相關或A02請教伊如何照顧小孩議題,至於A01所提113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未經A02同意而不合法取得,對話內容遭增刪修改而非真正,且該對話提及「愛」、「喜歡」用語僅係伊欣賞A02對家庭犧牲奉獻精神,又伊因知悉A02常因A01提出離婚要求致情緒不佳且有輕生念頭,方於對話內容給予肯定、鼓勵與安慰相關用語,非A01所錯誤理解之男女感情,再者,A02雖曾於對話中以開玩笑方式向伊談及情感上話語,伊當下已有制止要求A02不要開玩笑,且文字對話內容難免有選字錯誤情事,然A01曲解對話內容,僅截取、翻拍對伊不利之對話紀錄而臨訟編撰資料,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伊因與配偶商議離婚欲買房搬離原住所需求,A02考量伊單獨看屋安全問題而建議陪同看屋,適仲介人員介紹於113年3月25日晚間至系爭住所所屬社區看屋,A02提議可借宿系爭住所,藉此評估上下班路況及通勤時間,伊因此借宿系爭住所數日,伊借宿期間適逢生理期,伊因有嚴重經期症候群而有嚴重頭暈、嘔吐、頭痛、腹痛等症狀,身體虛弱,自無可能與A02發生性行為,另A01所提出同年4月10日錄音檔案內容非完整,且採誘導式詢問而取得A02回答內容,該對話內容失真,又伊於同年月23日向A01說明借宿系爭住所經過,然A01不斷要求伊承認與A02有不當男女關係,藉此錄音蓄意製造證據,上述對話錄音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外,A01將未證事實告知伊公司主管,要求伊賠償金錢,否則將至伊任職公司鬧事,A01為達索財目的有為不實主張情事,另縱認伊有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審酌伊已與配偶離婚,約定共同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伊尚有父母親需扶養,A01請求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A02、A03應連帶給付A01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就A01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A03應再連帶給付A011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2、A03於本院答辯聲明均為:A01之上訴駁回。另A02、A03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A02、A03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A01於本院答辯聲明:A02、A03之上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㈠A01與A02於110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4年1月3日和解離婚。

㈡A03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114年3月20日與其配偶合意離婚。

六、A01主張A02、A03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2、A03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為A02、A03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共同侵害權利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A01主張A03、A02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日期間同住於系

爭住所之情,已為A02、A03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且A01主張其於上述期間偕同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之情,亦為A02、A03所不否認,又A02自述上述期間與A03同宿系爭住所客房(見原審卷第102頁),核與A03所陳上述期間係與A02同寢於客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相符,A02、A03於上述期間同宿一房,實屬異常;再者,A01所提出A02、A03於113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則有:「(Vincent即A02)怎樣的親親。(Eunice即A03)你說的那種啊。(Vincent)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Eunice)你喜歡的那種啊。(Vincent)喜歡你幫我口交」(見原審卷第41頁)、「(Vincent)剛剛我說的第三套,你會敢穿嗎。(Eunice)週一晚上突然發生什麼事…後來愛愛完你沖沖,後來回來不就因為穿了衣服我森77了嗎。(Vincent)那為什麼愛愛前沒穿那裙裙呀。(Eunice)這…我不知道啊…怎麼會問我…誰沒事穿裙裙睡覺。」、「(Vincent)我要看你穿,然後你親親,然後跟你親密愛愛。(Eunice)好」(見原審卷第43頁),上述對話紀錄已提及「口交」、「愛愛」等性行為內容;另A01提出於113年4月10日與A02、A02母親之對話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見原審卷第57頁),對話內容有:「(A01)你什麼時候帶她回家的。(A02)前兩個禮拜。(A01)那你什麼時候跟他上床的。(A02)前兩個禮拜。(A01)在我們家嗎?(A02)對」、「(A01)我現在是真的不想再相信你了,因為,我已經給你那麼多次了,可以跟我坦白的機會了。(A02)對不起,我做錯了」(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經原審勘驗上述錄音光碟,連續播放8分鐘,勘驗結果為:兩位女士跟一位男士的對話,對話連續且彼此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且完全能接續與呼應對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全程未發現有突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的情形,對談內容如原審卷第57頁第1行至第6行所示(見原審卷第100頁),A02對與A01、A02母親有上開對話不否認,並自述有承認上床,與A03同宿雙人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而男女「上床」意指發生性行為,言簡意賅,況且,A01、A02之上述對話,A01不僅詢問A02與A03「上床」時間、地點,A02肯定答覆為於A03借宿系爭住所期間,且就A01所詢及:「開房間有嗎?」,A02答覆:「沒有」(見原審卷第58頁),A02更為:「對不起,我做錯了」回應(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A02了解A01所詢問「上床」意思為何,再者,上述對話涉及A02有無外遇情事,如A02與A03真如其等所辯僅同床而無發生性行為,衡情A02應會向A01、A02母親解釋A03借宿緣由,說明未與A03發生性行為情況,然系爭對話錄音未見A02解釋「上床」並非發生性行為之情,反係A02母親苦心勸諭A01原諒A02,再給A02一次機會等情(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更可見就A01詢問是否於A03借宿系爭住所期間與A03發生性行為,A02確已為肯定答覆,可資確認,A02母親亦清楚A01、A02所陳述「上床」意義,方有替A02向A01求情之舉;是以A03確實於同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日期間借宿於系爭住所與A02同住事實,及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載「口交」、「愛愛」等性行為內容,並且A02於系爭對話錄音承認與A03於借宿期間「上床」情事,自可認A01主張A02、A03於同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日期間,於系爭住所發生性行為之情,應為真實而可採。至於A03所辯借宿系爭住所期間適逢生理期,因有嚴重經期症候群而有嚴重頭暈、嘔吐、頭痛、腹痛等症狀,身體虛弱,自無可能與A02發生性行為云云,雖提出000年0月00日生理假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7頁)為證,然A02、A03同宿於系爭住所期間為同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日,上述請假證明無從舉證2人同宿期間均未能發生性行為事實,況且該請假紀錄非病歷診斷證明,無從佐證A03客觀不能發生性行為情況,是A03所提請假證明,無從為有利於A03之認定。是A02、A03所發生性行為事實,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01主張A02、A03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共同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㈢又A01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確有下列對話內容:「(Vinc

ent)我會把你抱緊緊。(Eunice)好」(見原審卷第19頁)、「(Vincent)我只希望未來真的有你陪我走。我不想一個人。(Eunice)嗯」、「(Eunice)我們有話直說,好好珍惜對方愛對方。(Vincent)我努力做到你想要的」(見原審卷第20頁)、「(Vincent)我真的很想你。我不想錯過你,雖然不知道還要多久。愛你。(Eunice)愛你」(見原審卷第24頁)、「(Vincent)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Eunice)嗯」(見原審卷第26頁)、「(Eunice)之後穿著跟你去看海看飛機。(Vincent)那我可以壞壞。我就想看你穿裙裙,然後壞壞。還有那套衣服想看你穿。我幫你穿」(見原審卷第29頁)、「(Vincent)你說不要再聯繫了,但是我很想你。(Eunice)謝謝醒來的我看見你的訊息,讓我心裡溫暖些,今天彷彿有點冷,我也好想好想好想你,放不下你」(見原審卷第33頁)、「(Eunice)我想你。我愛你。希望有天,可以等到你。愛你,真的。(Vincent)我也很愛你很愛你」(見原審卷第34頁)、「(Eunice)親愛的。(Vincent)親愛的」(見原審卷第35頁)、「(Eunice)愛你。(Vincent)我也愛你」(見原審卷第36頁)、「(Vincent)我好想你。想念回家就能看到你。抱抱你,親親你。(Eunice)我也真的好想抱著你,真的好想好想,覺得就能有力量…」(見原審卷第37頁)、「(Eunice)是,親愛的主人。(Vincent)我的小可愛」(見原審卷第38頁)、「(Vincent)給你,親親。(Eunice)可以呀。我喜歡。(Vincent)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Eunice)你喜歡的那種。(Vincent)喜歡你幫我口交。(Eunice)對啊。我知道呀。我愛你不然我要對誰好。(Vincent)我也喜歡一直吻你。(Eunice)我真的很喜歡和你在一起。

很溫暖,很有安全感。(Vincent)我也是,喜歡跟你抱緊緊,喜歡親密,喜歡有你」(見原審卷第41頁)、「(Vincent)我要看我親愛的性感照。(Eunice)非常性感。(Vincent)好喔。網襪還好,絲襪喜歡。就覺得你穿很適合。喜歡看你穿裙裙。我要看你穿,然後你親親,然後跟你親密愛愛。(Eunice)好」(見原審卷第42、43頁)、「(Eunice)先生,你今晚很亢奮喔。(Vincent)我想看你穿。想把你抱緊緊」(見原審卷第45頁)等語,有該對話文字檔可據,A02、A03所為上述Line對話,或互為親暱稱呼,或互為男女感情交流,更有提及有關性愛等曖昧話題,各該內容不僅無錯誤解讀可能,更與發訊息打字選字錯誤無涉,其互動內容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而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01主張A02、A03上述行為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共同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亦屬有據。㈣A02、A03雖抗辯A01未經A02同意取得A02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且內容遭增刪修改已失真而非真正,不得做為證據資料使用云云。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且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A01主張A02之手機設有其指紋辨識,且其知悉該手機之解鎖密碼,趁A02洗澡時拍攝A02手機部分Line對話紀錄,並將Line對話紀錄儲存為文字檔後傳送至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而A01主張A02之手機設有其指紋辨識之情,核與A02於113年4月20日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A02告知A01:「抱歉,之前你要求我在我手機加入你的指紋辨識或密碼及安裝定位app這部分,我已經先全部移除跟取消,也希望自現在起,你不要再拿我手機或其他電子設備使用」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1頁)相符,A02於該日前既同意手機裝設A01之指紋辨識,可見A02事前曾同意A01得檢視其手機內容,則A01因瀏覽A02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而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自無以強暴、脅迫或相類之方式取得該對話資料,亦非故意以侵害A02隱私權為手段刻意擷取或監控其手機內容,A01取得上述證據資料手段並無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違反公序良俗情狀。至於A02雖再抗辯其於111年9月22日換新手機,上述告知取消指紋辨識係指舊手機,新手機並無A01指紋辨識云云。然A02係於111年9月22日換新手機,迄至113年4月20日告知A01取消手機指紋辨識時已逾1年6個月,A02應無因舊手機存在A01指紋辨識而取消A01指紋辨識限制A01檢視舊手機資料必要,且A02告知取消手機指紋辨識時間係在A01取得上述Line對話紀錄之後,應係A02因A01使用指紋辨識取得新手機之上述對話紀錄,因而取消A01檢視其新手機內容權限,A01本有A02新手機檢視權限,可資確認,且縱認A01未經A02同意而檢視手機內容取得上述對話紀錄,然A01、A02原為夫妻,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而有關配偶是否違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屬困難,且手機屬個人隨身物品,A01應係偶然檢視A02手機內容而發現並取得上述Line對話內容,其取得Line對話內容手段之侵害性既非嚴重,且A01所取得證據之訴訟上價值,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對私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資料方式符合必要性原則,已較諸A02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對A02隱私權之保護程度應有所退讓,方符民事訴訟作為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目的,是A01以所取得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據方法,自得採為證據資料,A02、A03否認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證據能力,自未可採。另檢視A01所提出上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容(見原審卷第15至54頁),與A01所提出上述Line對話紀錄圖檔內容有所相符(見原審卷第37、41、43、253、255、257、259頁),且A02於原審陳述因A01取得A02手機對話紀錄,認為A02外遇,請A02母親至系爭住所而有A02、A01、A02母親於113年4月10日所為錄音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A02已不否認A01確曾取得上述Line對話紀錄,再者,A02與A01、A02母親所為上開對話,A02已坦承上床情事(見原審卷第57頁),可見A01因見上述Line對話內容所示A02、A03有非正常男女交往情事,方請A02母親至系爭住所為上述錄音對話,又A01提出與A02、A03於同年4月23日之錄音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至40頁),A01曾就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詢問A02、A03,經A02、A03對於上述對話有「愛」、「喜歡」、「抱抱」等內容未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由此可見,A01所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未經增刪修改應屬真正,況且,A02、A03雖爭執上述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然A02迄未提出與A03之同時期Line對話紀錄供檢視比對,A03雖提出與A02之112年6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一第159至487頁),亦未提出113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視比對,A02、A03就其抗辯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非真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所為上述Line對話紀錄非真正抗辯,亦未可採。

㈤而A01主張與A02原有婚姻關係,A03明知A02係有配偶之人,A02、A03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日期間,同住於系爭住所並發生性行為,又於同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親暱稱呼而為男女感情交流,更提及有關性愛等曖昧話題之情,已有上述證據資料可據,且A03不否認早已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此由A03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載,A03與A02於同年3月25日前已有彼此討論A02與A01之夫妻關係問題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1、447頁),A03借宿系爭住所後,於同年4月2日以Line對話告知A02:「你晚上整理整理你家,你老婆和米米要回來了,你要把環境弄得乾乾淨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頁),A01前述主張即屬事實而可採,A02、A03所為系爭Line對話內容及發生性行為結果,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A03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㈥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A01為大學畢業,前與A02婚姻關係期間為家管,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0萬0,000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客車1輛,112年所得總額0,000元、113年所得總額為00萬0,000元,A02為大學畢業,月收入0萬0,000元,任職總務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不動產各0筆、小型自用客車1輛,112年所得總額為00萬0,000元、113年所得總額為00萬0,000元,每月應給付1萬元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A03為大學畢業,月收入0萬0,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不動產各0筆、小型自用客車1輛、投資多筆,112年所得總額為000萬0,000元、113年所得總額為00萬0,000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8、268至276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A02與A03交往期間所發展親密情感關係且發生性行為,已損害A01之婚姻圓滿、幸福,A01精神上必受有痛苦,A01與A02已於114年1月3日和解離婚,A01與A02之婚姻關係確因A02與A03外遇行為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認A02、A03應連帶賠償A01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A01請求A02、A03連帶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A01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2、A03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7、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A03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A02、A03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A02、A03及A01敗訴之判決,並就前者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