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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玉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D000-H111246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依首揭規定,本判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代號AD000-H111246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伊個人性慾之滿足,乘伊於市場魚販前彎腰挑選魚類之際,違反伊意願,以手指撈挖並以部分指節進入伊下體得逞(下稱系爭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事發當時伊雖有以手拍被上訴人臀部,然其意係在要求被上訴人讓出空間便其通行,而非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性騷擾之行為或意思,況此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足見伊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為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前揭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以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

制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及新北市政府對上訴人裁罰函為據,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僅稱:當時伊在魚販攤位前看要

買哪一條魚,對方用手揉伊屁股3圈,伊回頭看左後方,並問對方說「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他一開始沒有回答,跑到伊右手邊,伊又問他「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對方才回伊說「摸一下下而已阿,又沒有給你照相」,當下伊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2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看魚,魚放很低,伊有稍微往前彎,伊不知道他怎麼到伊身後,突然就從後方用手,他先用手指部分撫摸臀部,還有繞圈撫摸,再用他的手指從臀部下方往前伸到伊陰部位置,隔著褲子用力凹下去,再伸出來,伊覺得很痛,而且還有點腫,伊自己擦藥擦一個禮拜,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8頁),並以自備玩偶示範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如何以手指摳其下體(見系爭刑案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之照片),而首次提及上訴人有撫摸私處之舉;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出示有破洞之黑色褲子,並稱:上訴人當天摳伊下體,摳到褲子都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其前後供述內容均有不一,且情節屢次愈加嚴重。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斯時所為,除造成被上訴人心情不悅外,同時必造成被上訴人身體極度不適,理應印象深刻,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對此竟隻字未提,實有悖於常理;且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就醫治療,僅稱自行購買藥物,又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供核對。是被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⒉再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經系爭刑案一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

為:於監視器時間10:44:11(實際時間為10時37許),上訴人騎乘機車到魚販前方,監視器時間10:44:28起,在魚販前方之被上訴人回頭查看,隨後和後方之上訴人交談;因畫面模糊,未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回頭查看前之行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2頁勘驗筆錄)。是該光碟畫面模糊,無從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回頭查看前之行為,尚難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況自上訴人騎車至被上訴人身後迄被上訴人轉身為止,前後經過僅約10餘秒,若上訴人並非僅輕觸其臀部,而係撫摸並繞屁股3圈後,復將手指自其臀部下方伸往私處用力摳,並以部分指節進入被上訴人下體,還摳破被上訴人之褲子,上訴人能否於10餘秒不到之時間內,為如此行為,亦有可疑。

⒊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制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

書(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雖認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並因而以裁罰函對上訴人為行政裁罰(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該決議及裁罰均係行政機關依卷存資料而為之判斷,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實質調查證據及兩造充分辯論後而為之認定無涉,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及於本案歷次陳述中,均坦言於事發當

時有以手拍被上訴人臀部,然其意係在要求被上訴人讓出空間便其通行,而參酌兩造於事發當時係在魚市場攤販前,為選購魚獲而確有左右移動之必要,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意而為。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