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 潘家宏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被 上訴人 高清界追加 被告 周俊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追加 被告 幸福美滿大地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藍月紅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追加被告新北市○○區幸福美滿大地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信榮,嗣變更為藍月紅,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區公所民國114年9月19日新北五工字第11427274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因5樓房屋廚房私管與建物主管堵塞,雇請水電師傅周俊良疏通,周俊良以高壓氣體通管方式施工,導致5樓房屋私管堵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使汙塊到4樓管線時卡住,污水竟從4樓房屋之廚房冒出,蔓延至4樓房屋走道、房間(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而周俊良未能提出水電證照,顯非領有證照合格之水電維修人員,又高壓通管方式會造成污水倒灌之風險,應為水電行業之常識,周俊良自可預見,卻未使用傳統之通管器通管,而有過失,更違反建築法第63條、下水道法第21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倘認本件因建物之主管阻塞導致汙水回流,管委會疏於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未盡注意義務,更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同法第10條之規定,爰追加周俊良、管委會為被告,對周俊良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5萬7,8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7,803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則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因5樓房屋廚房私管堵塞,雇請周俊良疏通,周俊良以高壓氣體通管方式施工,導致5樓房屋私管堵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使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造成污水下流後卡住,4樓公管無法宣洩,污水從4樓房屋之廚房冒出來,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見調字卷第11至31頁)。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62至

71、149、150、191頁,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另以判決駁回,茲不贅述)。而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主張周俊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未提出水電證照、其工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管委會疏於維護公管即共用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周俊良、管委會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55萬7,80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至71、109至123、149、150、191、407至433頁),惟此仍須另行調查追加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顯與原訴間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追加被告均到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50、185頁),是依上說明,並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上訴人主張 1 男裝AIRism棉質圓領T恤(短袖)444126 273 編號1至23,其中衣服、浴巾、抹布、好神拖拖頭,是供吸取處理污水使用,使用完畢後無法再清使用,均已丟棄;其餘延長線、貓咪椅套則是因污水造成毀損。原合計請求7,159元,因考量折舊佔30%,故減縮2,148元,僅請求5,011元(見本院卷第122頁)。 2 男裝AIRism棉質圓領T恤(短袖)444127 273 3 男裝AIRism棉質圓領T恤(短袖)444128 273 4 男裝AIRism棉質圓領T恤(短袖)444129 273 5 男裝AIRism棉質圓領T恤(短袖)444130 273 6 男裝AIRism棉質圓領T恤(短袖)444131 273 7 AIRism棉質寬版圓領T恤(五分袖)461555 413 8 AIRism棉質寬版圓領T恤(五分袖)461556 413 9 大浴巾 447 10 大浴巾 447 11 大浴巾 447 12 毛巾 70 13 抹布 20 14 抹布 20 15 抹布 20 16 抹布 20 17 抹布 19 18 抹布 19 19 PHILIPS飛利浦6切6座延長線1.8M(白} 349 20 PHILIPS飛利浦6切6座延長線1.8M(白) 349 21 硅藻土廚房地墊(長+短) 195 22 貓咪椅套 17 23 好神拖拖頭 108 24 潘家宏代課費用 378 伊在學校擔任代課老師,112年12月14日(周四)在學校上課時接到通知家中淹水嚴重,當日下午5、6、7堂課找人代課,每節378元。 25 潘家宏代課費用 378 26 潘家宏代課費用 378 27 潘家宏請假停課費用 1,000 伊受僱於自組課,鐘點費1,000元,因112年12月14日晚上無法上課退費2,000元。 28 潘家宏請假停課費用 1,000 29 潘家宏打掃後全身痠痛 5,000 伊當日返家打掃後全身痠痛。 30 潘家宏課程品質受影響流失學生,與後續收入減低費用 34,000 伊周三在家以視訊方式上自組課,一學期4個月,一周一次,共16堂課,每堂1,000元,可獲1萬6,000元。因家中淹水、惡臭,伊被迫由房間移至客廳上課。因伊家中有很多隻貓,難免發出聲音(原在房間上課無此困擾),嚴重影響上課品質,故其中一班(周三16時30分至17時30分)因此滅班,該班人數有7人,故每堂加收125元人頭費,導致伊受有1萬8,000元損害。而部分滅班同學轉至其他時段,因每班進度不同,導致伊需多付出心力教導,不亞於多上一個班,故再請求賠償1萬6,000元,以上合計3萬4,000元。 31 潘家宏修繕期間,另尋貓咪住宿旅館費用 60,000 伊於4樓房屋屋內養12隻貓,預估地板修期間10日,需居住貓旅館,以每隻每日500元計,受有6萬元損害。 32 潘家宏一家暫時在外租屋一個月房租 30,000 伊及家人於修繕期間需另租屋居住,此部分爰請求賠償租屋費損害。 33 潘家宏課程品質受影響,導致後續想辦法維續口碑補償 100,000 伊因本件事故,造成課程停擺天,且如前述上課品質受影響,除造成前述流失學生之學費損害外,因此導致許多學生及家長不滿,爰請求賠償10萬元商譽損害。 34 潘家宏一家生活型態改變,影響生活品質撫慰 100,000 伊因本件事故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處理污水,造成肌肉痠痛健康權受損害,被上訴人毫無協助伊處理之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35 4樓房屋地板之預估修繕費用 220,658 4樓房屋地板毀損需拆除重建,此為預估支出修繕費用。 合計 557,80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