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聚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 人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被 上訴 人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被 上訴 人 王正元
汪億展林宸緯(更名林惟枻)
徐瑋彥陳達鋒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被 上訴 人 迴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被 上訴 人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承攬製作「Gogoro Viva電動機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分別委託被上訴人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徐瑋彥、陳達鋒、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迴時有限公司、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執行如附表所示工作,伊等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完成,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另梅花鹿公司受任事務包括拍攝期間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3萬7,968元,上訴人尚有差額13萬7,968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將系爭影片之製片統籌與執行事務交由梅花鹿公司承攬,與其餘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梅花鹿公司執行拍攝事務時,疏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下稱系爭場地)無法申請拍攝且禁止騎乘機車等事,致其在該處違法拍攝騎乘機車片段,為此遭睿能公司扣款38萬2,008元並支付後製費用16萬2,750元,計54萬4,758元,梅花鹿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數賠償,爰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經拍攝完畢,伊等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上訴人與梅花鹿公司間111年9月8日Line對話截圖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1頁),信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各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返還代墊費用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各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⒉查被上訴人工作如附表所示,且兩造俱為「Group.G×梅花鹿
影業」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為上訴人所承(見本院卷第249頁);依該群組對話截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3至97、117至119、151至153頁),拍攝系爭影片之支出應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被上訴人均應出席內製會議,且梅花鹿公司推薦攝影師、美術指導、造型師經上訴人擇定後依其指示聯繫,上訴人並另指示被上訴人等工作人員應備置何種美術道具及演員造型等節,可知系爭群組成員均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需依上訴人指示辦理,堪認上訴人與各被上訴人間俱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雖抗辯開立買受人為其公司之發票一事,乃梅花鹿公司未經其同意所擅為,前開指示乃基於導演職務所為,非屬委任人之指示等語。然上訴人於群組內未曾反對開立買受人為其公司之發票,且其所為非僅建議攝影師等人選,而係就梅花鹿公司推薦之人選為選擇,並就美術道具、演員造型等細節具體指示被上訴人等辦理,難認被上訴人等無庸依指示辦理,自無從認伊等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再者,上訴人因梅花鹿公司擔任製片而於111年8月12日系爭影片尚未製作完成時先行匯款50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197頁),可見梅花鹿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側重事務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從而,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可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各受上訴人委任執行附表所示工作乙節,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僅與梅花鹿公司成立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均
係由梅花鹿公司自行聯繫,其未與伊等各別成立群組,與伊等無契約關係等語。然上訴人得於系爭群組指示梅花鹿公司以外被上訴人應如何提供勞務,前經認定,且伊等既為群組成員,上訴人有無與伊等另外各自成立群組,應無礙於上訴人得經該群組對伊等為指示之認定。此一抗辯,難認有據。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各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等語,信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成立委任契約,前經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償還支出費用;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所示一事(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⒉上訴人雖以梅花鹿公司未告知系爭場地不能拍攝騎乘機車畫
面而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因違法拍攝所受54萬4,758元損害為據,為抵銷抗辯。然上訴人與梅花鹿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而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民法第544條已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應不得就其所抗辯之梅花鹿公司過失,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汪億展於系爭影片拍攝前已告知上訴人關於河濱公園無法申請拍攝一事,梅花鹿公司並安排於民生社區拍攝騎乘機車片段乙節,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9、277頁),亦難認梅花鹿公司處理事務有過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查梅花鹿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報酬及償還代墊費用,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收受,其餘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報酬,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收受等節,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3至83頁),梅花鹿公司、其餘被上訴人自得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 報酬147,000元 費用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度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