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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温澤文律師

王怡茹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被 上訴 人 馬兆強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複 代理 人 鄧智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對上訴人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之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42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倘不許提出,恐造成不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請

求解任董事職務上訴事件成立和解筆錄,約定伊願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同年月24日聲請對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強制執行(下稱第一次聲請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同年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扣押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命令)足額扣押2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計201萬6,000元;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2月13日聲請對伊系爭帳戶存款強制執行200萬元(下稱第二次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1月25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第211675號扣押命令(下稱第二次扣押命令)扣得28萬7,702元。被上訴人雖未重複收取債權金額,惟其明知重複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存款28萬7,702元,致伊無法領取、處分該存款金額,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伊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害,即自113年1月31日(第二次扣押命令之扣押日)起至同年8月8日(撤銷第二次扣押命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7,528元。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111年3月24日第一次聲請執行,執

行法院發第一次扣押命令,系爭帳戶足額扣押2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計201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第二次聲請執行,執行法院發第二次扣押命令,扣得28萬7,702元。

㈡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期間:109年10月29日至111年10月30日、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

㈢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8日撤銷第二次扣押命令。

㈣被上訴人持執行法院收取命令於113年8月8日受償系爭和解筆錄所示2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計201萬1600元。

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執行法院重複扣押上訴人之銀行存款,被上訴人是

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故應尊重債權人之意願,須基於債權人聲請,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依法定定型程序職權進行,直至執行程序終結為止。是強制執行之開始,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聲請後則職權進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後再將扣押之債權換價,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又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即明,是超額查封為法所不許,至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則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參照)。

2.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111年3月24日第一次聲請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狀載明執行標的為上訴人於日盛銀行之存款債權,懇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於扣得上訴人之存款後,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日盛銀行,使日盛銀行移轉執行標的金額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資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則執行法院應於扣押後,再將扣押之債權換價,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使系爭債權獲得滿足。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第一次扣押命令,足額扣押2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計201萬6,000元;惟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28日補充同年3月28日扣押存款命令為附條件扣押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說明二範圍內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第三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三記載:「第三人陳報債務人為警示帳戶,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應向本院陳報何時解除警示,本院111年3月28日扣押存款命令應補充如主旨」(見原審卷第175、214頁),執行法院隨即報結該案,此時執行法院尚未將扣得之上訴人存款予以換價,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強制執行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職權進行,直至執行程序終結為止,已如上述,本件執行法院尚未職權進行至執行程序終結,尚須待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再由執行法院將扣押之債權換價。

3.日盛銀行於111年7月15日函覆執行法院:「…該戶為警示戶;已於111年3月29日依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文扣押新臺幣2,016,250元(含本行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因警示帳戶解除時間具不確定性,本行礙難主通知。」(見原審卷第216頁),嗣後系爭帳戶解除警示,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第二次聲請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狀載明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於「聲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5466號)並經鈞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說明第二點:

『第三人陳報債務人之帳戶為警示帳戶,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現聲請人已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帳務已解除警示帳戶,爰此,聲請人再依前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狀請鈞院予以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欄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於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懇請鈞院核發扣押命令予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就相對人應受保管帳戶之存款金額予以扣押。於扣得相對人之存款後,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日盛銀行敦化分行……」(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執行標的欄中雖記載「懇請鈞院核發扣押命令」之文字,惟自該聲請強制執行狀之內容整體觀之,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債權曾經執行法院核發第一次扣押命令,因補充執行命令記載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即執行法院之第一次扣押命令及補充執行命令尚未進行至執行程序終結),現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已解除警示帳戶、條件成就,得將扣押之債權換價,而請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強制執行之開始由當事人聲請,當事人聲請後則職權進行,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已如上述,故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第二次聲請執行後,依職權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致系爭帳戶遭重覆扣押28萬7,702元,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毋庸論究爭點二(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爭點三(被上訴人抵銷抗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強

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件(本件爭點、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項目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 陳述及證據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法律依據 證據 爭點一: 執行法院重複扣押上訴人之銀行存款,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執行,已發扣押命令足額扣押,又再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致上訴人遭重複及超額扣押28萬7,702元,而無法領取處分該款項。 2.故意重複及超額扣押,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3.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禁止超額查封之保護債務人法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50條 1.原證1和解筆錄(原審卷第19至24頁) 2.原證2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函(同卷第25至26頁) 3.原證3臺北地院113年1月25日扣押令(同卷第159頁) 4.原證4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月31日函(同卷第163、165頁) 5.原證7臺北地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北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收取令(同卷第175頁) 被上訴人第一次聲請執行,因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為警示戶,依執行命令,於解除警示前,被上訴人未能收取。上訴人之帳戶解除警示後,被上訴人聲請第二次執行,執行法院雖另扣押28萬7,702元,惟被上訴人聲請狀已載明曾第一次聲請執行並經核發執行命令,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被證2被上訴人請強制執行狀(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爭點二: 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自113年1月31日(第二次扣押命令)起至同年8月8日(撤銷第二次扣押命令)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重複扣押,致無法動用遭重複扣押之存款28萬7,702元,受有自113年1月31日(第二次扣押命令)起至同年8月8日(撤銷第二次扣押命令)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7,528元。 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 1.同上 2.附件一、二、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執行法院准許被上訴人足額受償後,撤銷後續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亦無超額收取。上訴人未有財產權之損害。 臺北地院113年8月8日撤銷扣押令(同卷第228頁) 爭點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本金及執行費自111年3月18日(兩造和解翌日)起至113年8月8日(被上訴人收到和解金)止按週年率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可供抵銷? 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並無清償期之約定,依民法第229第2項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應於催告後方自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催告,故對上訴人並無遲延利息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抵銷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兩造於111年3月17日達成和解,上訴人未履約而依法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始受償系爭債權及執行費計201萬6,000元本金,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按週年率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4萬1,368元,原係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1.原證1和解筆錄(原審卷第19至24頁) 2.臺北地院113年8月8日撤銷扣押令(同卷第228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