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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 訴 人 李眉汝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 訴 人 陳琪方被 上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被 上訴 人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曾穎千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律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琪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等對未到庭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李眉汝、陳琪方(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各對訴外人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67萬3,895元、30萬元債權,於取得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勝訴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優良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374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民國111年11月24日士院鳴111司執助高字第11374號執行命令、112年9月21日士院鳴112司執助高字第1202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對優良公司為清償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務費等金錢債權(下各稱111年扣押命令、112年扣押命令)。然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均聲明異議否認優良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前述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優良公司對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優良公司對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萊爾富公司則以:伊現與好事達公司簽立委託代收合約書,受託為好事達公司客戶提供即時代收會員服務費費用,並將代收款項匯予好事達公司,伊與優良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好事達公司與優良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伊無從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三、好事達公司則以:伊係委託萊爾富公司代收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運將公司)轄下「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並未代收優良公司所屬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亦未委託萊爾富公司代收之,是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伊有委託萊爾富公司代收費用,即認定優良公司對伊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優良公司對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優良公司對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291至292、401至402頁):

㈠好事達公司與萊爾富公司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委託代收合約書。

㈡上訴人前對優良公司與訴外人陳明德、巨榕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巨榕公司)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優良公司應與陳明德連帶給付李眉汝667萬3,895元本息、陳琪方30萬元本息,且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巨榕公司、優良公司之上訴後確定。

㈢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優良公司對萊爾

富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核發111年扣押命令,萊爾富公司於收受命令通知後於同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執行法院異議通知後,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復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優良公司對好事達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1日核發112年扣押命令,好事達公司於收受命令後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執行法院異議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陳報執行法院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好事達公司為被告。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聲明異議均不實,請求確認優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務費等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優良公司對其等有代收款項等債權存在,而於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其等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已如前述,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足以影響上訴人得否執行前述債權,而有上開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萊爾富公司為優良公司處理代收款項,對優良公司負有給付代收款項之金錢債務;且優良公司與好事達公司為關係企業,並委託約定由好事達公司經營優良公司特許事業,是好事達公司對優良公司負有交付受託利益之契約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雖以萊爾富公司所屬商店事務機於111年5月14日之繳

費頁面顯示優良衛星,而認萊爾富公司斯時確為優良公司代收司機服務費,之後於112年5月23日始變更繳費頁面為優等車隊,並提出事務機代繳頁面截圖、萊爾富代收項目LJE之繳款證明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6、62、152至156、162頁),觀諸前開收據所載之代收項目均為LJE,優等車隊服務費代收,而非優良衛星,已難僅憑前揭代繳頁面即認萊爾富公司於111年5月14日有為優良公司代收司機服務費。萊爾富公司雖自承之前與優良公司曾有代收服務關係,其承辦人員疏未將上開頁面更正為優等車隊,然其明確表示111年扣押命令核發時與優良公司間未有成立代收服務契約,其商店代收項目LJC、LJE係與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成立代收服務契約,並於110年4月29日經大都會公司告知並提供與好事達公司間委託代收協議後,改將代收項目LJC之代收費用支付予好事達公司,並與好事達公司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委託代收合約書,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29日委託代收協議、110年5月18日委託代收合約書、大都會公司與萊爾富公司間電子信件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可徵萊爾富公司於110年4月間與大都會公司成立代收服務契約,將原本代收項目LJC、LJE提供大都會公司轄下之優等車隊使用,此部分代收款實與優良公司無關,本院自無從僅憑前揭事務機頁面上顯示優良衛星,即認上訴人主張萊爾富公司斯時係為優良公司代收司機服務費等情屬實。況執行法院係於111年11月24日核發111年扣押命令,即禁止萊爾富公司對優良公司為清償代收會員服務費等金錢債權,上訴人所持前揭代繳頁面時間即111年5月14日顯於上開扣押命令之前,亦無法據此證明核發扣押命令時,萊爾富公司對優良公司確有代收服務費存在。再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依萊爾富公司提出與好事達公司間委託代收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可知萊爾富公司與好事達公司於110年5月18日簽訂上開契約,由萊爾富公司為好事達公司辦理代收服務,並依約按期將代收款項匯至好事達公司指定帳戶;且觀諸契約全文內容,均未有關優良公司為該契約當事人,或所載代收法律關係之收款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優良公司依上開契約對於萊爾富公司有代收款項之債權存在。又萊爾富公司收受111年扣押命令時,與優良公司間既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萊爾富公司僅依上開契約對好事達公司負有給付代收款之契約義務,卷內亦無萊爾富公司對優良公司負有給付上開代收款之契約義務之相關證據資料,是上訴人主張優良公司對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代收款債權存在,無從採信。至上訴人仍稱前揭契約所代收款項,為使用優良公司商標、企業標示、叫車號碼及APP設備之優等車隊代收款,應認與優良公司有關云云,然無論優等車隊是否使用優良公司商標、企業標示、叫車號碼及APP設備,或是否與優良公司有關聯,依前所述,萊爾富公司均未因此對優良公司負有上開代收款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以優良公司與好事達公司間有委託經營契約,約定

優良公司將其公司特許事業委託好事達公司經營,故好事達公司對優良公司負有交付受託利益之契約義務等情,並提出優等車隊之計程車照片、優良計程車商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觀諸前揭照片、商標,該等照片上計程車雖有優等車隊之頭燈、優良衛星之貼紙,然該計程車司機是否同時或先後參與不同車隊,是否確為優良公司管理下之派遣司機,均非無疑。又依好事達公司所提出代收服務合約書(見限閱卷第3至9頁),可知好事達公司與經營優等車隊之運將公司間於99年間起有合作、代收服務等契約,約定好事達公司提供運將公司衛星派遣叫車之服務,並為運將公司代收服務費等情,是好事達公司係依約為運將公司代收服務費款項,並委由萊爾富公司提供平台使派遣司機給付費用,並非與優良公司成立代收服務費之委任契約。另縱依好事達公司所提合作契約書(見限閱卷第7至8頁),其與優良公司於97年間曾就以客服派遣中心與衛星派遣平台系統提供叫車服務乙事為約定,該內容亦非優良公司將其特許事業委託好事達公司經營,且上開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限為3年,好事達公司亦稱於112年扣押命令核發時,與優良公司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可見好事達公司與優良公司間於112年扣押命令核發時,並無委託經營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好事達公司對優良公司依委託經營契約負有交付受託利益之契約義務,實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優良公司與好事達公司間有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好事達公司無權收取優良公司對於派遣司機之報酬,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優良公司對其有不當得利之債權(見本院卷第401頁),依前所述,好事達公司係依與運將公司代收服務合約書,而於101年起為運將公司代收司機服務費等款項,且於112年扣押命令核發時並未收取優良公司對於派遣司機之服務費等債權,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等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而為法律行為,難謂好事達公司對優良公司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基此,上訴人以好事達公司對優良公司負有交付受託利益之契約義務、優良公司對好事達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等情,訴請確認優良公司對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均無可取。⒊上訴人又稱優良公司與好事達公司間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

第2項規定之控制從屬關係,而屬同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247頁),並提出好事達公司、優良公司、訴外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平台公司)、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計程車公司)之公司歷史資料與基本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另案優良公司之送達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39頁)。按公司法所謂之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而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該等公司之歷年登記之代表人、董監事資料、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及公司所在地,縱有董事重疊、地址相近或相同,然仍無從據此認定優良公司、好事達公司關於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情事,實與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關係企業之要件無涉,是上訴人徒以謝明宏長期擔任優良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並曾為大都會平台公司股東、大都會計程車公司董事,及訴外人世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董事,又好事達公司設址處尚有上開公司,而認優良公司為控制公司,具備控制好事達公司與前述其他公司之人事地位,仍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關於優良公司與好事達公司為關係企業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則該等公司既非關係企業,優良公司自無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就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經營而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優良公司對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優良公司對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聲請函調好事達公司、優良公司相關派遣服務業申請、目前經營狀況等;運將公司申請經營派遣計程車業務文件及與優良公司、好事達公司關於經營派遣計程車之契約;大都會公司提出支配及處分優良公司之派遣報酬之相關契約及承辦人員名稱等內容。惟依前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足證明好事達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為關係企業,或有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且其所欲調查對象多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亦無從證明上開公司有處分優良公司對派遣司機之服務費等事實,認上訴人上述聲請核與本件爭點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