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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胡淑芬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尤祖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伊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許文宜應有部分4分之1。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建物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樓、4樓房屋(下稱1樓、4樓房屋)所有人。詎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加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面積以40.25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⑴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8,438元;⑵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按月給付4,61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84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於72、73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約定由伊負擔興建施工費,其後由伊無償使用,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75年間經拍賣取得3樓房屋,客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增建物係作為倉庫使用,並未出租,僅占用系爭平台一部分,面積約為40.25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許文宜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3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為1樓、4樓房屋所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平台得約定專用: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7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條例第43條規定,公寓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現行公寓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亦為相同規定。查系爭建物係於66年3月31日建築完成,並取得66使字0646號使用執照,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35至141頁),足認系爭建物於公寓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上規定,系爭平台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㈡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於72、73年間成立分管契約,同意上訴

人使用系爭平台,被上訴人應受拘束: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分管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胡採端(許文宜之母)到庭結證稱:伊原為2樓房

屋所有人,上訴人為伊妹妹,訴外人沈碧惠原為3樓房屋所有人,沈碧惠為上訴人同學。72、73年間上訴人找伊、沈碧惠到4樓房屋,表示其東西不夠放,要在系爭平台增建當作倉庫使用,伊及沈碧惠同意上訴人增建,但費用要上訴人自己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並有胡採端出具之聲明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參諸胡採端、沈碧惠與上訴人間之親誼,其等成立分管契約,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平台,不違常情,另自72、73年間至被上訴人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見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人爭執系爭平台由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於72、73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約定由伊負擔興建施工費,其後由伊無償使用,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提出書面分管契約、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等語,否認分管契約存在,尚非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係於75年11月8日因拍賣取得3樓房屋所有權

(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39頁),而系爭增建物自系爭建物外觀即得明顯見之,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47、157至159、175至179頁),則系爭平台存在分管契約之事實,應為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取得3樓房屋所有權後,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稽此,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⑴給付26萬8,438元;⑵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按月給付4,61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843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合計 1 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萬1,680元 40.25 4分之1 10% 5萬6,420元 26萬8,438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萬2,720元 10萬5,95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5萬5,040元 10萬6,064元 4 1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 5萬5,040元 4,615元(每月) 5 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 5萬7,760元 4,843元(每月)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