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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賴根彬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上訴人 江榮貴訴訟代理人 葉名展律師複 代理人 曾宥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號「阿強」之人(下逕稱阿強)使用。嗣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以用低價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並保證將來一定會上市櫃,再高價賣出以獲利云云,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係何人以低價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並以何種虛假不實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均未見其舉證。又被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係為獲取對應之公司股票,則其於進行投資前應審慎判斷評估投資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承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即便投資後未有獲利,亦屬其應承擔之投資風險。另伊於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未委任律師辯護,僅就所認知之事實回答,當時係因不想耗費時間始為認罪答辯,惟使用伊提供帳戶之集團成員,均未遭認定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伊實無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212頁):㈠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強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匯款6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匯款6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有取得倢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倢通公司)之股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低價購買未上市公司

股票,保證一定會上市獲利可期等虛偽不實資訊之詐術,致伊受騙因而匯款6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惟查:⒈參以被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於對話群組中之不詳人士陸續提供標題為「倢通攜手筑波搶當5G基建王」、「倢通推智慧螺絲搶工業4.0商機」等新聞網址予被上訴人,並經本院查詢上開新聞網址,確實經工商時報分別於109年12月20日、110年1月17日刊登乙情,有列印之新聞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等新聞係詐欺集團製作虛偽報導,再付費交予國內媒體上架等語。惟細徵上開報導,除分別說明與訴外人中國氣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智慧螺絲之功能、與訴外人筑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波科技)合作5G之FR2頻帶發展,記者並將採訪倢通公司董事長、筑波科技董事長等內容於報導中刊載,且所刊載之工商時報係國內著名財經新聞報導業者,均難認有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新聞內容有何不實提出事證說明,其所泛言係詐欺集團製作假新聞而刊載等語,自非可採。

⒉又該不詳人士於對話中傳送「https://www.taiwanmicro.c

om.tw/investor/」即倢通公司投資人專區網站(見本院卷第190頁),供被上訴人得以瀏覽該公司股東專區(內有股東會議等資訊)、董事及公司組織情形,足見該不詳人士不論所傳送前開新聞而稱利多之消息,及倢通公司之公司網站揭露之營運概況,均可供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該公司股票之判斷;再倢通公司曾規劃於110年間申請興櫃乙情,有工商時報109年5月23日標題「倢通大啖5G商機預計明年申請興櫃」之新聞網頁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該不詳人士縱有向被上訴人稱倢通公司預計上市櫃之消息,亦與該公司揭露之新聞消息相符,難認係虛假不實之訊息,被上訴人仍可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依其判斷評估投資風險,以決定是否購買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該不詳人士有向伊「保證」倢通公司一定

上市櫃等語。然查,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該不詳人士有向被上訴人稱倢通公司之股票保證上市櫃之對話;被上訴人雖主張因該不詳人士有先向伊保證一定上市櫃,故於購買倢通公司股票後,再次向該不詳人士詢問「合碩、倢通、銀泰佶有什麼消息?何時上櫃?」等語,及提出該則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前揭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89頁至192頁)所提供倢通公司之新聞訊息既非虛假不實,則被上訴人本於其投資判斷而購買倢通公司股票後,衡情自有可能再次向該不詳人士詢問何時上櫃消息,是單憑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所詢問何時上櫃之問題,並無法據以推論該不詳人士必定有以保證上市櫃之詞誘使其購買倢通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另主張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有主動向伊說明現股少賺的,靠我們財經團隊幫您在興櫃賺回來,可知該集團成員確實有向伊保證一定會上市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同原審卷第106、107頁)。然查,參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對話內容,其與不詳人士於110年2月11日至12日間曾因逢新年而傳送祝賀貼圖外,被上訴人主動於同年月22日稱:「股票要大賺錢了」,經該不詳人士回覆:「江大哥~~拍謝,我剛在忙!現在才看到~江大哥您放心!您這兩檔我都會幫您叮好的,像您說的5G概念股、半導體都已經漲不只一波了,在現股少賺的,靠我們財經團隊幫您在興櫃賺回來」,上開對話亦僅係其等間討論股票行情及股票將來上市櫃後如何賺取差價,依前開說明,亦無從據以認定該集團成員有以保證上市櫃之詞誘使其購買倢通公司股票。則被上訴人主張遭不詳人士以保證倢通公司股票一定上市櫃之詞,因而買入該公司股票等語,顯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有以保證倢通公

司一定上市櫃之說詞,向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購買倢通公司股票。本院審酌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本具有相當風險,投資者於投資前應先查明公司整體營運狀況及可能價值,被上訴人既非毫無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於投資前本於風險管理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並對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應有所評估。本件被上訴人匯款6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有購買取得倢通公司股票一節,為其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提供之倢通公司相關新聞訊息均非虛假不實,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尚可經由倢通公司之公司網址查詢相關營運概況等資訊,基此,被上訴人既可評估考量該公司營運狀況、股票價值、是否有上市櫃機會、是否值得投資及投資風險,再予決定是否購買投資未上市櫃之倢通公司股票,而倢通公司迄今仍為營業中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被上訴人所持有倢通公司股票尚未喪失市場交易價值,自難僅憑倢通公司尚未上市櫃,或股票價值非其所預期等情,逕論阿強所屬集團成員以上開新聞訊息誘騙其購買倢通公司股票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既未能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之侵害不法行為及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縱提供系爭帳戶予阿強使用,自無從論以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共同或幫助不法侵害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阿強所屬集團對其詐欺之行為,有違反刑

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為第14條第1項)規定,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阿強,供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招攬而購買倢通公司股票,並未構成詐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因而取得倢通公司股票,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難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阿強所屬集團有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等語,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予阿強之不詳人士使

用乙事,曾於刑事被訴詐欺等案件認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等語。查訴外人陳思妤曾以遭假投資為由匯款至系爭帳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起訴,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時為認罪,經該院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514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罪告訴,因上訴人提供同一帳戶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同一事實,供阿強所屬集團向訴外人施龍慶、程潔如招攬購買銀泰佶公司股票一節,亦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未以犯幫助詐欺或洗錢罪為論罪,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阿強所屬集團用以招攬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當然構成幫助詐欺行為,仍應依所涉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受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阿強所屬集團有向其「保證」倢通公司一定上市櫃之施用詐術行為,及其因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為由,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可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犯罪之使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第

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