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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許國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203號上訴人聲請給付保險金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上訴人非有權請求之人,惟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據;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改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主張其已受讓系爭確定判決獲判勝訴之訴外人石仕麟得向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險給付,及加計自民國100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現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債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既屬在具領前不得讓與之權利,上訴人受讓石仕麟之系爭債權於法有違,應不生效,難認上訴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石仕麟繼受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債權是否屬一身專屬權利迄無定論,不應一律禁止讓與;縱認具一身專屬性質,亦應類推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起訴後,如對該人有利即解除其專屬性,本件起因訴外人石沈春桃與由上訴人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致死,依法被上訴人本應儘速辦理理賠事宜,卻拒絕原保險給付債權人即石仕麟之一再請求,石仕麟急需籌錢安排其母石沈春桃之喪禮遂向伊借款,伊再受讓系爭債權,此情既有利於保險給付債權人,實無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立法目的,自應就其適用予以目的性限縮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石沈春桃前騎機車與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訴外人徐雅雯所駕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石沈春桃死亡,石仕麟與訴外人石綵玲、石御翔為石沈春桃之子女,游沈盡(與石仕麟、石綵玲、石御翔下合稱石仕麟等4人)為石沈春桃之母,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暨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權利並由石仕麟等4人平均分受;㈡石仕麟於112年9月16日將系爭債權債與石御翔,石御翔再於同年10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以頭份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2日收受;㈢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第27至32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保障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及有權請領保險給付人,不致因權利受扣押、移轉或轉作擔保,造成推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政策無法貫徹,甚導致權利人難以獲得基本保障;則在權利人具體領得保險給付前,法已明定保險給付債權不得讓與,為免制度保護意旨落空,自當將之解釋為強行規定,無由任意以當事人特約排除,倘一旦有所抵觸,即應認係違反禁止規定。

2.經查:⑴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匯付55萬9773元至石仕麟

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債權本息(見原審卷第39頁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堪認上訴人所稱石仕麟轉讓系爭債權予石御翔,繼由石御翔轉讓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均仍未為保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其等間以保險給付請求權利為處分標的,因為法之所禁,自應認屬無效;至該類債權性質上雖為財產權,尚難逕認具歸屬或行使上之絕對專屬性,但立法者權衡客觀情勢,期對保險給付請求權人予以周延保護,遂於法文設計上適度限制其權利之自由行使,為落實規範保障目的,要無拒絕適用之理。

⑵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拖延給付保險金,石仕麟等4人為

妥善辦理石沈春桃後事,不得已方向伊借款並將系爭債權轉讓云云;惟此除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外,前開置辯縱若為真,衡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既已定有暫先給付制度,可由法定請求權人在求為保險給付之權利有無與受領金額尚有爭議時,依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保險人暫先支給相當於保險給付半數金額,俾供應急之用,自亦無目的性限縮同法第25條第4項,將之排除於本件適用之合理依據。

3.依上說明,石仕麟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前即讓予石御翔,復再轉讓上訴人,因均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故皆應認無效,是上訴人從未合法取得石仕麟之系爭債權至明。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

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1.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所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概括繼承或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人」,與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債權之繼受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未曾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乙情,業經論述如上,其自不具前開執行名義之特定繼受人資格;基此,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上訴人非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應認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