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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 訴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周繼志王明淑被上訴人 蔡善茹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需求資金,與上訴人簽署「緩期清償協

議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由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122年3月15日止,分120期按月償還,每月期付4萬4620元。上訴人則於112年3月15日匯款201萬6140元至伊之農會帳戶。嗣伊因深覺負擔沉重,於112年12月15日將當期分期款匯付後,併通知上訴人將一次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並於113年1月23日依上訴人指示匯付違約金8萬9240元(即2期應付金額),及於同年月26日將剩餘金額242萬5131元匯予上訴人(各次匯款日期、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共計278萬2091元。惟系爭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經上訴人預扣代辦費13萬8000元及三期利息共13萬3860元及代書費1萬2000元,實為201萬6140元,以此按年息16%、10年期計算,伊於按時清償8期後之本金餘額為195萬8369元,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按本金餘額12%計算期前清償違約金23萬5004元,迄113年1月止共積欠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總額計219萬3373元,惟伊已清償278萬2091元扣除重複計算之112年7至9月還款13萬3860元,再扣除所餘債務,伊溢付45萬485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45萬485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基於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係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伊必需承擔拍賣不足額之風險,兩造乃達成本金230萬元,約定利息年息20%之借款,代辦費為伊營業成本之支出,伊亦委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支付相關費用,伊同意以年息16%計算本件借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頁):

㈠兩造前於112年間簽署「緩期清償協議書」(原審卷第51頁)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約定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22年3月15日止,共分120期按月償還,每月期付4萬4620元。上訴人則於112年3月15日匯款201萬6,14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並交付蓋有「郭錦紅」印文之手寫匯款明細(原審卷第53頁)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貸款金額為201萬6140元(預扣開辦

費13萬8000元、三期利息13萬3860元及對保、代書費1萬2000元)。兩造於本院同意兩造間本件借款本金為216萬6140元(即上訴人

匯款金額201萬6140元+13萬8000元代辦費+12000元代書費),被上訴人清償8期,依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試算計算所餘本金,以計算雙方金額等情(本院卷第251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借款本金為216萬6140元,被上訴人匯款還款8期後,所餘本金為210萬4068元(本院卷第231頁第8期尚欠本金),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按本金餘額12%計算期前清償違約金25萬2488元,迄113年1月止共積欠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總額計235萬6556元,惟伊已清償278萬2091元,扣除前面8期應給付本利合29萬288元(本院卷第231頁所載每期本息3萬6286元×8),清償時應付金額為249萬1803元(278萬 2091元-29萬288元),扣除債務總額235萬6556元,上訴人應返還13萬5247元(249萬1803元-235萬6556元)等情,此計算式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50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3萬5247元,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

萬5247元,及自113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