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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 陳明堂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上訴人 陳雲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下稱5286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下稱9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對訴外人陳明寬強制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486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出資興建,海陽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3日將營造業執照及全部股份出售予與訴外人翔譽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嗣更名為翔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星公司〉),並與翔譽公司簽立股權讓渡合約(下稱股權讓渡書),約定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海陽公司原股東即伊、訴外人陳又嘉、陳綺華、林淑華(下稱陳明堂4人,陳又嘉以次合稱陳又嘉3人),故陳明堂4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陳又嘉3人選定伊為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如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翔星公司取得,則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翔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寬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陳明寬於拆屋還地事件已多次自承系爭建物為其興建,屋內物品皆其所有,訴外人梁志榮係經其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伊所提之拆屋還地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妨害伊權利實現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執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建物,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及執行法院112年6月17日函、現場執行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65頁、原審卷第65-67頁),堪先認定。

四、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為海陽公司出資興建,海陽公司出售

股份予翔星公司時,已與翔星公司約定系爭建物移轉予其股東陳明堂4人,故陳明堂4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否則亦係由翔星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海陽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均無記載系爭建物為其

資產(見99號卷第283-386頁),受轉讓海陽公司股權之翔星公司亦函覆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等語(見5268號卷㈠第257頁)。參以陳明寬於拆屋還地事件多次陳稱:伊為原始起造人等語;於現場勘驗時並陳:系爭建物四周由紅磚及鐵皮搭建之圍籬為伊所建,圍籬大門為唯一出入口,平日大門上鎖,鑰匙為伊與梁志榮保管,陳雲樑投標前有來看過現場,現場還有很多伊之個人資料、書籍放在系爭建物內,伊為原始起造人等語,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5268卷㈠第67、69-70、75、137、169-170、321-349頁、99號卷第424-425頁),核與行政執行署103年10月9日北執庚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8302號函文暨所附拍賣公告所載「000地號及000地號上有第三人陳明寬所有之鐵皮屋搭建物,據陳明寬稱『因義務人欠其金錢所以讓其使用土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5268號卷㈠第79頁及背面)。佐以證人梁志榮於該事件證述:伊幫忙陳明寬看管系爭建物及餵養陳明寬飼養於系爭建物之狗,陳明寬同意伊自85年起居住系爭建物至今,只有伊與陳明寬有系爭建物之鑰匙,系爭建物內機具為陳明寬所有,由陳明寬繳納水電費等語(見5268號卷㈡第78-83頁);證人即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之鄰居劉金燦證稱:陳明寬還在使用系爭建物水電,有時水管被車撞壞,陳明寬會來修理,水電費目前是陳明寬在繳等情(見5268號卷㈡第85-86頁),足認足認陳明寬對系爭建物有管理處分權,而得將之出借予證人梁志榮使用。至陳明寬於拆屋還事件曾改口稱:系爭建物為海陽公司所興建,或稱背後出資者是海陽公司云云,惟仍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難排除僅屬卸責之詞。又證人梁志榮於拆屋還地事件固稱:曾載建屋材料至系爭土地及曾看過海陽公司之工人至系爭土地施工等語(見5268號卷㈡第79-80頁),然證人梁志榮並未就海陽公司如何興建系爭建物為何具體陳述;參酌其復證述:海陽公司換人經營後不知為何仍可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見5268號卷㈡第80頁)。且海陽公司於67年5月9日設立登記起,由陳明寬擔任董事長,92年2月17日起由陳綺華擔任董事長,陳明寬與陳綺華於108年5月3日轉讓海陽公司全部股份予翔譽公司,同年7月16日起由訴外人蕭立資擔任董事長,同年8月1日更名為翔星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及股權讓渡書等件可稽(見5268號卷㈠第127-129頁、99號卷第97-101頁)。則倘系爭建物確為海陽公司所有,於陳明寬已非海陽公司之負責人時,陳明寬如何能將海陽公司所有之建物繼續出借予證人梁志榮使用,是證人梁志榮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自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由海陽公司已移轉經營權予翔星公司,及陳明寬未擔任海陽公司負責人後,陳明寬仍得持續基於所有人地位對系爭建物為支配使用之情,益徵系爭建物應非屬海陽公司所興建。拆屋還地事件亦相同認定系爭建物係陳明寬所興建,非海陽公司出資興建,判決陳明寬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65頁)。是上訴人仍以相同陳詞主張系爭建物係海陽公司所興建,陳明寬僅居於海陽公司負責人地位負責處理而已云云,自難採憑。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之水電係由海陽公司申請,且依證

人梁志榮、劉金燦之證述可知海陽公司曾以系爭建物為辦公室使用,可見系爭建物係由海陽公司興建,並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137頁)。惟以海陽公司為名義人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或使用系爭建物為辦公室與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無涉;再以海陽公司易主經營後,陳明寬仍得繼續保有對系爭建物之支配管理使用權限以觀,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證據,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海陽公司出資興建,

上訴人主張其或翔星公司已自海陽公司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非可採。㈡況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是指對標的物有實際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自難認屬前述足以作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陳明堂4人或翔星公司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陳明堂4人或翔星公司就系爭建物均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自己或代位翔星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可議,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