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 陳彥騰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被 上訴人 張錫興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母即訴外人陳卿子、陳哲世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遂依被上訴人要求,由陳卿子於106年6月間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遽陳哲世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逕於系爭5紙支票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背書後,將系爭5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約定待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再由陳卿子補填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日。嗣陳哲世於107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紙支票,被上訴人要求由陳卿子填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供被上訴人兌現以清償106年前之借款,並要求陳哲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始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然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且於陳哲世110年9月1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多次持系爭3紙支票請求陳卿子付款未果,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知悉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卻自行於系爭3紙支票蓋印填載發票日,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提示遭退票後,竟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30日以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再持上開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囑託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2號、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萬1,172元及美金2萬71.41元(折合新臺幣共85萬5,555元)為假扣押執行,致上訴人受有無法處分土地之損害68萬4,120元、無法動用存款之損害11萬7,639元,上訴人亦因此導致名譽受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捨棄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66頁),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卿子前以被上訴人擅自填載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陳卿子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又被上訴人對陳卿子及上訴人提起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陳卿子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陳卿子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陳卿子及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票據債權存在,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明知無支票債權而以不實內容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
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
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2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
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士林地院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囑託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2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遠東銀行之存款債權30萬1,172元及美金2萬71.41元(折合新臺幣共85萬5,555元)為假扣押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士林地院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併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執行事件執行,遠東銀行存款債權部分囑託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併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2號執行事件執行。
㈤被上訴人前就系爭3紙支票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陳卿子給付票款
(即另案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上訴人及陳卿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0萬元本息,上訴人及陳卿子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及陳卿子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知悉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竟以不實內容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上訴人所得請賠償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就系爭3紙支票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陳卿子給付票款
之另案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上訴人及陳卿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0萬元本息,上訴人及陳卿子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及陳卿子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另案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351頁至第359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復據本院調閱另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訴訟為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陳卿子連帶給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則另案訴訟判決上訴人及陳卿子連帶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1,100萬元本息之內容,即包含確認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又另案訴訟業經判決上訴人及陳卿子敗訴確定,已發生既判力,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為基礎,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系爭3紙支票債權存在,卻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雖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另案訴訟既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就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乙節發生既判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知悉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而主張兩造間系爭3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基於該票據權利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乃正當權利行使,自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5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700萬元 原審卷第133頁 2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250萬元 原審卷第135頁 3 110年11月29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50萬元 原審卷第137頁 4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原審卷第139頁 5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原審卷第141頁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3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4 28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 2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