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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吳擎宇被 上訴人 劉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其經銷美國粒線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Mitoplus Biotech Cor

P.,下稱Mitoplus公司)之商品「粒線體活力飲」(下稱系爭商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支付附表價款及押金,惟被上訴人就尚積欠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010元、編號3所示價值3,588元及編號4至9所示系爭商品遲未出貨,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08萬1,598元及加計自113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1,598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與伊及Mitoplus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已解除,嗣後兩造未再簽約;上訴人向伊訂購之系爭商品,應依批發價格計算而非代理價格,上訴人尚應補其差價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商品遲未給付,伊已解除買賣契約,縱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未成立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之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雖提出代理銷售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然查立約人係上訴人與Mitoplus公司,難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

次查,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截圖,多屬兩造討論如何簽訂契約之事宜,其中110年3月21日被上訴人稱:「…你這一週看哪一天有空排個時問我們談一下⒈交貨⒉官司⒊合約的事情…」;110年4月7日上訴人稱:「之前說…大約貨1個半月能拿到」,被上訴人回以:「這次機器好了之後會一起在每次出貨中補給你一定補齊放心」、「10萬我有說寫進合約,之後會退給你」、「機器燒掉不在預期中抱歉」、「希望理解,我也可以在合約中註明歸還,之後只要一個半月沒拿到貨,就退還10萬押金,然後都兩個半月內取貨,沒問題的…」;110年4月19日上訴人稱:「目前拿了整批貨的錢,時間一拖再拖」,被上訴人回以:「只是想跟你簽約,簽約後兩週左右可以給你。簽約當然會交貨,還有新的訂貨你一直不簽,說要退錢,沒簽約我怎麼跟你談下去…」;110年5月23日上訴人稱:「欠貨欠超久,沒結清,去年12月份下單的貨到現在,欠我的貨沒有給,要怎麼談下去,要怎麼談合約,對不對,我這樣說應該沒錯吧」、「還有上上一批的貨欠一箱78盒也未結清」、「合約的部分到時候要有擔保人」、「或麻煩先結清,再來談後續…」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96、101頁),可知被上訴人持續要求上訴人簽訂契約以確認價金及數量,兩造並未就買賣契約價金及數量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說明,自難認附表所示款項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既未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上訴人所給付附表所示款項(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1,598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7、8月間 現金交付劉明德 10萬元(進貨押金) 2 109年11月左右 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87萬5,000元 尚欠78盒未出貨,價值6萬2,010元 3 109年11月24日 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4萬5,000元(包裝盒費用) 尚欠78盒包裝,價值3,588元 4 109年12月4日 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20萬元 未出貨 5 109年12月7日 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13萬元 未出貨 6 109年12月16日 現金交付劉明德 12萬元 未出貨 7 109年12月16日 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15萬元 未出貨 8 110年1月26日 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27萬元 未出貨 9 110年1月30日 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4萬6,000元(包裝盒費用) 未出貨 共計 108萬1,598元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