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 李秀美被 上訴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恩尼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尼暐公司)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訴外人石銘棋與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恩尼暐公司、石銘棋與伊於民國84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奇異公司,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奇異公司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163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嗣被上訴人自奇異公司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之薪資。惟另案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貸款於85年間即清償完畢,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業經塗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先前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收取伊遭扣押之薪資共計63萬2,537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3萬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石銘棋與上訴人前因無力清償系爭貸款,由石銘棋自行找尋系爭車輛之新買主,並會同與奇異公司商討買賣系爭車輛事宜,石銘棋嗣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債權剩餘本金180萬元部分另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於85年11月1日先行給付120萬元,餘款60萬元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惟石銘棋並未依約清償餘款,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新買家之手續。伊於96年間自奇異公司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起收取上訴人薪資,至112年6月12日即上訴人離職止,共收取63萬2,537元,尚欠8萬2,903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未受償,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恩尼暐公司因購買系爭車輛,以石銘棋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公司辦理系爭貸款,並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恩尼暐公司、石銘棋與上訴人於84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奇異公司,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奇異公司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嗣被上訴人自奇異公司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遭扣押之薪資共計63萬2,537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1月8日竹監單新一字第1120333733號函、上訴人扣薪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所附本票、原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奇異公司之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至29、73、75至77、79、83至85、1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各情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伊遭扣押之薪資63萬2,53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本件並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債
權已不存在,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云云。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為標的,法院之判決僅有確定債務人所主張異議事由存在與否之效力,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既判力,且就系爭貸款是否清償完畢一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奇異公司與石銘棋及上訴人間就系爭貸款爭議之另案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石銘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另行簽訂之約定書等新證據佐證(見原審卷第90至97、99頁),此等新訴訟資料均未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已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即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事實之拘束。
㈡系爭貸款尚未清償完畢: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就恩尼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邀同
上訴人及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公司辦理系爭貸款,除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外,上訴人與石銘棋復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石銘棋無力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訴外人古俊炫,約定總價款200萬元,古俊炫交付之訂金75萬元遭地下錢莊收取抵償欠債,石銘棋、古俊炫、奇異公司則於85年11月1日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轉售乙事協商,石銘棋與奇異公司達成和解,由古俊炫將買受系爭車輛尾款之120萬元,以石銘棋名義給付予奇異公司,作為原欠本金之清償,餘額60萬元,則仍按原分期付款之利率計算,分24期連本帶利,每期付款2萬9,810元等情,以斯時奇異公司人員秦福榮、杜朝發之供述,及系爭約定書、古俊炫代付而由奇異公司出具之收據為憑,論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9至95、9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又石銘棋於原審證稱:系爭約定書是伊簽名,因為無法清償系爭貸款,請奇異公司幫忙解決,把系爭車輛交給奇異公司去賣,才賣120萬,奇異公司要伊另外簽60萬元的分期,所以簽立系爭約定書,奇異公司塗銷抵押過戶給買主;伊沒有按系爭約定書上支付剩餘6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亦與上情互核相符,足認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新買家之手續而已,尚不足據此認定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且石銘棋並未履行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新債務,依上揭規定,系爭貸款之舊債務並未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在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薪資前,系爭貸款債務尚有60萬元,及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未清償完畢等情,核屬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奇異公司業務曾稱60萬本息已清償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萬2,537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恩尼暐公司因購買系爭車輛,以石銘棋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公司辦理系爭貸款,而系爭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均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債務,仍應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持對包含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上訴人之薪資合計63萬2,537元,未逾上開未受償債權金額71萬5,44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款項63萬2,537元本息,實乏所據,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塗銷擔保設定,系爭約定書伊並
未簽名,其擔保責任已結束云云。惟債務之擔保有物保與人保二者,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屬前者,連帶保證屬後者,二者屬分立不同之法律關係,縱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因為配合移轉過戶至新買家而塗銷,亦未免除上訴人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顯誤將物保與人保混為一談。又系爭約定書內容係石銘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剩餘未清償款項另簽訂之和解書,石銘棋並未履行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新債務,系爭貸款之舊債務並未消滅,均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未於系爭約定書簽名,其於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俱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萬2,53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