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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黃瑞怡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被 上訴 人 姜靜儒

姜柏銘姜郁萱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等祖母徐線妹之遺產,於民國108年3月4日由其子即伊等伯父姜義桂、父親姜義恩、叔父姜義浩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徐線妹之女姜慧英、姜玉美未分割取得(下合稱姜義恩等5人)。嗣姜義恩、姜義桂、姜義浩於109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即姜慧英之女)及訴外人張孟涵(即伊等之母,與姜義恩已離婚)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張孟涵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向姜義桂、姜義恩、姜義浩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約定買賣價金分配予姜義恩等5人,其中姜義恩應取得買賣價金180餘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之半數即90萬元予姜義恩,嗣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全體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固應給付姜義恩買賣價金90萬元,但姜義恩於86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孟涵結婚時,曾向姜慧英借款80餘萬元為張孟涵在大陸地區置產,姜義恩於95年間與張孟涵離婚,被上訴人由張孟涵扶養,姜義恩收入不穩定,為低收入戶,又於107年間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經濟困窘,系爭房地出售予伊與張孟涵後,姜義恩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其日常照護、生活開銷及罹癌後增加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均由姜慧英、黃新發與伊(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墊付,姜義恩因此多次表明免除該9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徐線妹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房地由姜義恩等5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姜義桂、姜義恩、姜義浩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訴人、張孟涵於109年12月20日與姜義桂、姜義恩、姜義浩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協議約定價金由姜義恩等5人分配,其中姜義恩應取得買賣價金180餘萬元,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上訴人及張孟涵;上訴人與張孟涵共同向銀行貸款600萬元,姜義桂、姜義浩、姜玉美、姜慧英皆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約定如數取得價金;系爭房地原由徐線妹、姜義浩、姜義恩與被上訴人、張孟涵居住使用,姜義恩與張孟涵離婚後,張孟涵搬離系爭房地;嗣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務免除,須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且債務人抗辯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約定,伊應給付買賣價金90萬元予姜義恩乙情,惟抗辯:姜義恩已表示免除伊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等3人給付看護費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寫支出明細、另案民事答辯狀、姜義恩住院期間及日數、姜義恩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黃新發刷卡支付姜義恩醫療費用之對帳單、住院費用收據及證人黃新發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78頁、本院卷一第107-111、163、275、465-469、471-473頁、卷二第23-27頁、卷一第258-264頁),查:

㈠系爭協議係經姜義恩等5人結算徐線妹生前看護費、父親貸款

、兄弟姐妹彼此間欠款後,各應分配買賣價金金額,其中姜義恩應分得買賣價金180餘萬元,此據證人姜義浩、姜義桂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5、317頁),上訴人抗辯姜義恩對伊等3人負欠債務云云,卻未於系爭協議一併結算,已難採信。證人黃新發雖證稱:因上訴人等3人長期照顧姜義恩並讓他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姜義恩曾多次表示買賣價金90萬元不用給他等語,但又稱:姜義恩跟伊說他生病要用錢,要用多少拿多少,其餘就跟張孟涵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亦難採信姜義恩有終局免除債務之意思。又姜慧英於110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姜柏銘討論是否僱用長期看護照顧姜義恩時,亦曾提及:系爭房地還有180萬元,就用那180萬元扣看護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之錄音光碟、第331-332頁之錄音譯文),並未表示姜義恩已免除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另證人姜義浩亦證述:不曾聽聞姜義恩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證人黃新發為上訴人之父、姜慧英之配偶,其證述既無其他證據足堪佐證,自難僅憑其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充其量僅能認定姜義恩同意上訴人等3人以買賣價金代其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但其花費未達180萬元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與張孟涵平均分擔給付予姜義恩。

㈡又查姜義恩於107年至110年間之收支情形,姜義恩雖於109年

經桃園市新屋區列為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19頁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然其系爭帳戶自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有轉帳或現金存入42萬3025元,平均每月2萬2000餘元,堪可支應其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又系爭帳戶於107年3月至110年11月間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理賠金、年金給付合計139萬7309元,扣除保費支出35萬1082元後,尚有餘額104萬6227元可供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65-469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而姜義恩具優免身分,其於107年至110年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僅各1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349-449、455頁之醫院回函),其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每月生活費以2萬3000元計算共57萬5000元,加計上訴人抗辯姜義恩於107年住院55日僱用全日看護,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共13萬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及姜義恩末期自110年7月至11月間需僱用醫院看護、居家看護各1名,每月薪資各2萬5000元,合計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7-111頁),另其喪葬費5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80號卷第34、3

8、39頁),以姜義恩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04萬6227元尚非不足支應。

㈢再查系爭帳戶存入款項大多立即提領現金使用,其中於107年

10月8日轉帳18萬元、25萬元至上訴人與姜慧英帳戶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另案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匯款單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2號卷第412-415頁、本院卷一第465、466頁),被上訴人主張姜義恩有將收入交給姜慧英保管之情形,尚非無憑。上訴人就此43萬元,雖抗辯:因姜慧英曾借款80萬元予姜義恩,在大陸地區為張孟涵買房,姜義恩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8日轉帳43萬元係清償借款債務,姜義恩帳戶僅剩8萬9000元,於108年至109年間即不敷使用,由伊等3人為其支付相關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就姜慧英與姜義恩成立80萬元之借貸關係舉證以實,不能證明姜義恩此筆轉帳原因為清償姜慧英借款。嗣姜義恩病情加重,無法自行提款,上訴人、姜慧英於另案承認曾於110年9月7日至11月25日提領姜義恩系爭帳戶內現金合計42萬9000元,主要是姜義恩之醫療保險金,用以支付姜義恩之生活開銷、看護費、醫療費、喪葬費等情,有上訴人、姜慧英之另案民事答辯狀、於警詢時之陳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6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80號卷第33、71-74頁、111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23-25、8-11、52-5

9、65、103-105、125-126頁),另案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上訴人與姜慧英於110年9月7日至11月25日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係用於支付姜義恩相關費用(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0號不起訴處分書)。綜上堪認上訴人與姜慧英於107年、110年間代姜義恩保管85萬9000元,姜義恩尚未病重前亦有自行提領現金使用,足可用於支付姜義恩如上㈡所述相關支出,難認上訴人須另動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

㈣此外,證人黃新發雖有陪同姜義恩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辦

理住院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但被上訴人姜靜儒、姜柏銘亦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輸血治療同意書、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緩和醫療家庭會議記錄、胸部超音波導引細針抽吸及生檢處置同意書、救護記錄上簽名,癌症治療計畫書亦記載告知對象為姜義恩及其子女,且姜義恩於110年7月7日至7月25日住院期間由被上訴人姜柏銘陪伴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及所附姜義恩病歷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1-236、455頁),證人黃新發、被上訴人各有繳付姜義恩醫療費用數千元,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473、487、489頁、卷二第23-27頁),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3人均有照顧姜義恩之事實,無從因此推認姜義恩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㈤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姜義恩有免除伊所負買賣價金90萬元

債務之意思,亦不能證明伊等3人以該90萬元為姜義恩支付相關費用,則上訴人抗辯伊對姜義恩所負90萬元買賣價金債務已消滅云云,自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姜義恩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漏未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應予更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