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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粘芮瑜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被 上訴 人 全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映慧訴訟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上訴人訂立大學申請輔導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協助伊於111年至112年間申請取得國外大學入學資格。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約定,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顧問服務無法讓伊滿意,伊有權要求退費並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已收受伊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下稱系爭費用),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伊申請獎學金、追蹤延遲錄取及候補名單,亦無提供錄取大學選擇、大學1年級資訊及建議予伊,更未按月向伊家長報告進度或為伊進行入學面試培訓、定期推薦英文小說書籍,致伊因此受損,伊自得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付之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退還59萬元本息。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9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義務完畢,上訴人不得再為終止。又伊為上訴人所提供之課程及服務價值至少達於59萬0,900元,已超逾上訴人所付之系爭費用,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因系爭合約而受領系爭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受領伊依系爭合約所為給付後,無故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退費,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於同年3月21日、4月15日、5月15日、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先後支付各2萬元、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合計59萬元之費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獲得國外大學錄取並取得就學資格,於同年4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合約,該函於同年4月24日送達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司促卷第39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無繼續保有系爭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損,應予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為終止:⒈按「顧問提供的服務無法讓客戶滿意,客戶有權要求退費並

終止所有合約」,此觀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約定即明(見司促卷第18頁)。又契約之終止,僅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故除尚未處理完畢之委任事務,得予以終止外,委任人對於已處理完畢之委任事務,不得再行終止。

⒉查系爭合約為兩造於111年3月20日所簽訂,應定性為委任契

約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因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受通知成功錄取美國紐約州立大學後,於同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寄送律師函,以因被上訴人未積極提供服務,且未盡合約義務,令上訴人不甚滿意等語為由,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該律師函並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有承理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21日112年度承率字第1120033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司促卷第21至23頁),核與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並無不合,堪認系爭合約應自112年4月24日起終止並向將來消滅,兩造自斯時起均無從再依系爭合約請求他方為任何契約上之給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條前文約定,兩造間之契約

履行期應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為止,伊既已協助上訴人成功取得112年之美國大學入學資格,系爭合約履行完畢,上訴人無從再為終止云云。稽諸系爭合約第1條本文約定:「此合約為全景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顧問)與粘芮瑜及其家長(以下簡稱客戶)共同擬定。其目的是為協助客戶在2023年秋天前取得大學入學資格而在0000-0000年度做的大學申請籌備。在這期間,顧問將按照此大學申請輔導合約(以下簡稱服務)與客戶進行以下的顧問服務:……」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固得見系爭合約之訂約目的在於協助上訴人於112年秋天前取得大學入學資格。但因被上訴人所應提供服務之內容,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至8款約定(見司促卷第14至16頁),係同時包含申請15間數之大學申請表協助、活動和獎項清單之包裝、美國大學各校獨立申請表、加州大學申請表、共通申請表之作文輔導等申請大學所需全部文章(第1款)、面對面或線上諮詢(包含⑴在進入大學申請流程前、⑵開始申請流程《策略諮詢、論文編輯》、⑶入學申請遞交後、⑷進入大學後,以上為第2款第1至4目)、每月向客戶家長/監護人報告學生進度(第3款)、提供資深策略顧問及寫作顧問各1位(第4款)、每月提供推薦英文小說書籍並協助導讀、討論(第5款)、可從PANO Education籌辦的3種課外活動中擇二參加,包含一對一科研指導、美國教授大師課及新創公司企劃(以上為第6款)、20小時的一對一家教課程時數(第7款)、可參加SAT團課或10小時一對一家教(第8款)。因依該合約第1條第2款第4目之約定,即令上訴人進入大學後,仍得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提供有關大學一年級諮詢及建議(見司促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合約之履行期早於伊協助上訴人取得大學入學資格時即已屆至,自非有據,其進而執此辯稱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均履行完畢,上訴人無從再為終止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有何客觀行為足以引起其正當信任上訴人將不欲行使其權利,自不能單以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時機而遽認其必為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憑。惟本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行使終止權,但其得為終止之契約範圍,僅限於兩造間就112年4月24日當時,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尚未處理完畢之委任事務,尚不及於被上訴人已處理完畢之委任事務,應予指明。

㈡、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00元: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委任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委任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受任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委任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受任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受任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委任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11年12

月29日為止,總計為上訴人提供76項次之服務(下稱系爭服務),總時數為122小時,包含:⑴顧問諮詢(含家人在內)26小時,其中1.5小時為免費、⑵寫作會議36小時、⑶托福家教課程14小時、⑷論文工作坊6小時、⑸Paul Tiffany教授大師課40小時,以及⑹不計時數課程之EMP新創公司企劃等情,業據證人杜詩敏(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卷內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課程明細表格、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5日為止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課程進度雲端資料、LINE群組記事本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2至74、87至144頁、本院卷第179至205頁),堪認系爭服務均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為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依上說明,上訴人自須就系爭服務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茲就系爭服務之各項報酬計算方式,析之如下:

⑴顧問諮詢、寫作會議部分:

稽諸系爭合約第5條後段約定:「若客戶無法遵守顧問的指導,經多次提醒客戶與客戶家長/監護人仍無法改善,顧問有權終止合約,並扣除已諮詢時數費用($5,000NTD/hr)及家教花費時數與課外活動費用後退還餘款」(見司促卷第18頁),堪認兩造已就顧問諮詢部分特約定義以每小時5,000元計價。又因寫作會議部分,屬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諮詢事項所列之「論文編輯」部分之內容(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自應同以顧問諮詢之標準計費。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後段係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所為約定,但本件係由上訴人終止契約,自無該約定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合約第5條既特別將諮詢時數費用以括號加以註明,則依該條約定所使用之標點符號及敘述邏輯,堪認兩造確已特約要以每小時5,000元計算諮詢費用。倘上訴人於訂約時不認同該計費標準,大可與被上訴人磋商後為相異之約定並予標示,此由徵諸上訴人於訂約時尚知悉可要求分3期支付諮詢費用,並請求逕將SAT團課轉成10小時1對1家教時數自明(即系爭合約末尾Note欄註記,見司促卷第20頁)。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間並無特約,核與系爭合約文義不合,不足憑採。衡諸系爭服務均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發生,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價格予以計費,此與系爭服務之客觀市價或約定品質如何無關。是上訴人以網路查詢之留學顧問費用資訊為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71頁),主張應依市價或品質以計算系爭服務金額云云,亦屬無據。準此,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既已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應付費之24.5小時諮詢服務(不計免費1.5小時)及寫作會議36小時,依每小時5,000元之標準計算,即應計為30萬2,500元【計算式:(24.5+36)×5,000=302,500】。⑵托福家教課程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款約定:「20小時的一對一家教課程。

若超過此時數,其餘時數可享85折(學費原價為$3,200NTD/每小時」(見司促卷第16頁),因上訴人所接受之家教課程時數14小時,未逾20小時,無從折扣,應以每小時3,200元計價。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小時3,600元計價,證人杜詩敏且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均核與契約文義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能合理說明,尚無足信。從而,上訴人所接受之托福家教課程報酬,經計算後應為4萬4,800元(計算式:14×3,200=44,800)。

⑶論文工作坊、Paul Tiffany教授大師課40小時、及不計時數

課程之EMP新創公司企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另有為上訴人提供論文工作坊6小時、Paul Tiffany教授大師課40小時、以及不計時數課程之EMP新創公司企劃,價值依序各為2萬元、8萬9,000元、12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以採信。審酌上開課程之時數、必要性及客觀價值,上開金額並無不合,是認上訴人所接受此部分之輔導服務報酬,經計算後應為23萬8,000元【計算式:20,000+89,000+129,000=238,000】。

⑷準此,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接受之系爭服務價值

,總計為58萬5,300元【計算式:302,500+44,800+238,000=585,300】。

⒋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付5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6頁),茲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處理事務所應得之系爭服務報酬,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已確認價值應為58萬5,300元,故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應有超付被上訴人4,700元(計算式:590,000-585,300=4,700),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無繼續保有該部分超額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見司促卷第53頁送達證書),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