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陳軒被 上訴 人 楊德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綸為首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水房,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偽以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幣商,經營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之第三層帳戶以進行洗錢。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訛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商品以套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指定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詐欺贓款,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訴外人徐偉彬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後,再透過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將系爭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若喬(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8頁)連帶給付伊110萬7,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吳若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9、11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者,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為和呈公司販賣虛擬貨幣以賺取手續費,被上訴人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入陳奕綸為首之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水房成員,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與第二層帳戶之人頭徐偉彬進行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三層帳戶,為系爭詐欺集團進行洗錢,伊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應交付保證金,因而匯款16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系爭詐欺集團再以前開方式輾轉匯至上訴人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業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手機內虛擬幣交易明細擷圖、聯絡人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29至37、26至27、42至63頁、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67至175頁)】為憑;且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第一審、第二審(案列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67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為和呈公
司販賣虛擬貨幣以賺取手續費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手機中Telegram通訊軟體內「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陳奕綸在群組中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群組成員指示:「認證這邊有問題這邊提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各位新客戶 掉鍊 Coco 陳軒 陳軒 錢包幣打回 下班」、「打完私訊截圖給我」、「加一下客人的line」、「下班」、「截圖 有幣的打回」、「!注意! 所有人進行『洗車』的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 私訊回報!」、「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人!全部轉回來喔」、「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67至175頁),可見陳奕綸係以詐騙集團慣用之「打回」、「洗車」、「圈存」等術語,指揮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成員確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有無完成匯款及帳戶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又陳奕綸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在系爭群組訊息回覆「1」,是表示收到了、知道了、沒問題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92頁);復參提供第二層帳戶之徐偉彬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一起吸毒而認識「阿彬」,當時伊經濟狀況有問題,「阿彬」說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錢,可以拿到20萬,伊交出存摺、信用卡,去到臺中就被管控,「阿彬」要伊跟幣商照會資料,伊沒有跟幣商買完幣後賣給其他消費者,照會完隔天「阿彬」就交代伊到臺中附近的銀行綁帳號轉錢,伊騙銀行說伊要轉帳水電工程款,伊只有單純配合幣商幣商照會、認證,伊照會時沒有談及要購買虛擬貨幣之事,伊確定這些幣商是詐騙集團,也沒有跟對方LINE對話,伊只有單純照會,實際上沒有做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虛擬通貨交易契約也不是伊簽的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三第167、168、171至174頁、第178頁),益證提供第二層帳戶之徐偉彬亦係受陳奕綸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或轉匯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詐欺贓款,未實際與提供第三層帳戶之上訴人等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基上各情,堪認提供第三層帳戶之上訴人確係依系爭詐欺集團之陳奕綸指示,共同為詐得上訴人財物之目的,實施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分工,乃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均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