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謝育達
李欽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忠信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育達、李欽鴻(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前各執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並獲核發111年司票字第1935號、111年度票字第822號本票裁定;上訴人復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對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24,000元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181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伊為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因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本票債權均非真實,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16、17、18、19所列之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而重新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謝育達執行費用分配金額64,016元、次序2李欽鴻執行費用分配金額72,016元、次序16謝育達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416,322元、次序17謝育達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99元、次序18李欽鴻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498,171元、次序19李欽鴻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99元,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債務人金美公司業於112年11月15日遭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破
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不具別除權性質之破產債權均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再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伊本票債權所擔保者均為借款關係;謝育達共借款1,040萬元
予金美公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扣除金美公司已還款539萬元後,尚欠借款本金501萬元及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金美公司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簽發予謝育達之支票無法兌現,故另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供擔保,已將本金及利息算入本票金額內;李欽鴻共借款1,871萬元予金美公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扣除金美公司已還款7,625,000元後,尚欠借款本金11,085,000元及利息(詳如附表四所示);由上可知,伊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均屬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而重新分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持新竹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假扣押裁定
(被上訴人以100萬元為金美公司供擔保後,得對金美公司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金美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林務局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㈡謝育達、李欽鴻前各執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新竹地院
聲請並獲核發111年司票字第1935號、111年度票字第822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25、27至28頁);上訴人復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工程款債權3,024,000元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並於112年10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謝育達執行費用分配金額64,016元、次序2李欽鴻執行費用分配金額72,016元、次序16謝育達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416,322元、次序17謝育達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99元、次序18李欽鴻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498,171元、次序19李欽鴻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99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
㈢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見原審卷第513至5
15頁),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3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並於112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㈣新竹地院係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金
美公司破產,並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以
本案判決解決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利益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之變更,於債權人為原告時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或於債務人為原告時增加可發還之分配餘額;如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從取得任何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發還)金額之結果,應認無訴之利益,而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駁回。又此項訴之利益之審核,無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時,均有其適用。
㈡再按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雖有請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
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如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事由,並得以法律限制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如不足清償債務而受破產宣告時,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除有別除權者外,均為破產債權;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反之,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在此限。故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無別除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自為上述強制執行法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上開憲法規定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之滿足,除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外,其餘無別除權之債權人均應依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殊無再另以其他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是無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人自不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個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甚明。
㈢經查,上訴人為金美公司之債權人,而其債權係成立於112年
11月15日金美公司遭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之前(參不爭執事項㈣及附表三之甲、附表四之甲所載匯款日期),且上訴人對於金美公司財產並無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則依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之規定,上訴人對金美公司之債權應屬破產債權,且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縱於金美公司遭裁定宣告破產之前即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惟於破產宣告後,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停止,並改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本即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此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2年12月29日函告金美公司破產管理人彭亭燕律師,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所收取之案款3,024,000元逕匯其帳戶(見本院卷第153頁),並通知各債權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併入破產事件辦理(見本院卷第155頁)即明。從而於金美公司宣告破產後,上訴人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無從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且金美公司破產管理人彭亭燕律師業依破產法第94條規定編造債權表在案(見本院卷第157、161頁),係因仍有對於債權表所列載部分債權之聲明異議尚在新竹地院審理中,故而未能確定(見本院卷第147頁),破產管理人應待新竹地院裁定後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破產法第126條規定參照),迨至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由破產管理人依改編後之債權表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比例及方法分配之(破產法第139條第1、2項規定參照),足見破產程序並非直接適用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而須由破產管理人依確定之債權表另作分配表為分配,破產法亦無規定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及分配內容對於破產程序有何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其中次序1、2、16、17、18、19所列之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而重新分配云云,惟上訴人已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藉由系爭分配表獲償,而須於破產程序依最終確定之債權表受分配,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無從取得任何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欠缺上訴之實質要件云云,惟上訴者
,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已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已之判決而言,至於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而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乃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
2、16、17、18、19所列之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而重新分配,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上訴人於破產程序仍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向破產管理人為申報,而該等本票債權均為假債權,對伊權利造成實質不利之影響,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得避免上訴人以假債權參與分配,自有權利保護之實質利益云云,然前已敘明破產管理人本應依新竹地院對債權表聲明異議之裁定結果改編債權表,再依確定之債權表作成分配表分配之,並非逕依系爭分配表為分配,故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論是否變更系爭分配表,均不當然影響破產程序之分配結果,自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謝育達執行費用分配金額64,016元、次序2李欽鴻執行費用分配金額72,016元、次序16謝育達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416,322元、次序17謝育達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99元、次序18李欽鴻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498,171元、次序19李欽鴻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99元,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新竹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裁定附表
(謝育達部分,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110年12月30日 150萬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1日 00000000 2 111年1月30日 195萬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0 3 110年10月30日 150萬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00000000 4 111年2月25日 300萬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00000000 小計: 795萬元
附表二:新竹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裁定附表
(李欽鴻部分,見原審卷第25頁)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109年10月30日 300萬元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00000000 2 109年6月1日 300萬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00000000 3 109年6月29日 300萬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00000000 小計: 900萬元
附表三:謝育達與金美公司間之借、還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217、259頁)
甲、謝育達借款1,040萬元予金美公司(交付借款方式為匯款,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16%)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收款銀行 1 109年8月31日 台中銀行 70萬元 台中銀行 2 109年9月21日 星展銀行 100萬元 土地銀行 3 110年2月21日 星展銀行 300萬元 土地銀行 4 110年3月22日 星展銀行 200萬元 台中銀行 5 110年8月27日 星展銀行 170萬元 台中銀行 6 111年1月24日 台中銀行 200萬元 小計: 1,040萬元
乙、金美公司還款539萬元予謝育達之紀錄(借款返還方式為支票兌付)編號 票面日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存款銀行 1 110年3月22日 300萬元 星展銀行 2 110年9月15日 40萬元 星展銀行 3 110年9月30日 100萬元 星展銀行 4 110年9月30日 70萬元 台中銀行 5 110年10月22日 29萬元 台中銀行 小計: 539萬元附表四:李欽鴻與金美公司間之借、還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59頁)
甲、李欽鴻借款1,871萬元予金美公司(交付借款方式為匯款,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16%)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收款銀行 備註 1 109年5月25日 新竹三信 935,000元 台中銀行 2 109年6月1日 新竹三信 300萬元 台中銀行 3 109年6月12日 新竹三信 100萬元 台中銀行 匯款給金美公司法代黃宜婕 4 109年7月10日 渣打銀行 47萬元 台中銀行 5 109年7月17日 渣打銀行 47萬元 台中銀行 6 109年10月5日 渣打銀行 10萬元 台中銀行 7 109年10月5日 渣打銀行 20萬元 台中銀行 8 109年10月12日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台中銀行 9 109年10月30日 渣打銀行 300萬元 台中銀行 10 109年11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 25萬元 台中銀行 11 109年11月30日 台中銀行 50萬元 台中銀行 12 109年12月16日 渣打銀行 65萬元 台中銀行 13 109年12月30日 渣打銀行 200萬元 台中銀行 14 110年1月25日 渣打銀行 485,000元 台中銀行 15 110年2月1日 渣打銀行 95萬元 台中銀行 16 110年2月5日 渣打銀行 150萬元 台中銀行 17 109年6月29日 花旗銀行 300萬元 台中銀行 李欽鴻友人蕭佳盈代為匯款給金美公司法代黃宜婕 小計: 1,871萬元
乙、金美公司還款7,625,000元予李欽鴻(借款返還方式為支票兌付)編號 票面日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存款銀行 1 109年6月22日 105,000元 渣打銀行 2 109年6月22日 25萬元 渣打銀行 3 109年6月22日 60萬元 渣打銀行 4 109年6月29日 40萬元 新竹三信 5 109年6月29日 40萬元 新竹三信 6 109年6月29日 30萬元 新竹三信 7 109年11月5日 68萬元 台中銀行 8 109年11月25日 24萬元 台中銀行 9 109年12月21日 65萬元 台中銀行 10 110年11月11日 100萬元 渣打銀行 11 110年1月15日 100萬元 渣打銀行 12 110年2月1日 50萬元 渣打銀行 13 110年2月8日 100萬元 渣打銀行 14 110年5月17日 50萬元 渣打銀行 小計: 7,6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