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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追加 被告 黃家豪被 上訴人 王碧玉

黃鴻隆

黃鴻達

黃姿惠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請求就被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繼承人黃家豪為被告,及撤回民法第242條之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倘認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有償,亦得依選擇合併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6、188、391頁),經核其追加黃家豪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黃忠太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另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則與其原訴主張皆係本於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上開追加已經被上訴人及黃家豪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忠太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及黃家豪(下稱王碧玉6人)均為黃忠太之繼承人,伊為黃家豪之債權人,惟黃家豪及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黃雅玲繼承系爭遺產,並同年月20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有害於伊之債權,係屬無償讓與行為,縱認為係有償行為,黃雅玲於受讓時亦明知損害黃家豪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並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雅玲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黃家豪就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㈢黃雅玲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回復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忠太生前罹癌多年,連同渠等母親即被上訴人王碧玉均係由黃雅玲一人照顧,黃姿惠、黃家豪未與家裡連繫,黃鴻隆有○○症,黃鴻達住在花蓮均無法照顧,且黃姿惠及黃家豪都曾向黃雅玲借錢未還,於黃忠太死亡時,王碧玉6人均同意由黃雅玲繼承系爭遺產以抵償黃雅玲支出之父母扶養費用及抵黃姿惠及黃家豪所欠的債務,黃雅玲取得系爭遺產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日期依序為107年6月15日、同年月20日,雖卷內有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調閱原判決附表編號2-3號所示土地之第二類電子登記謄本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62、368頁),然上開土地係黃忠太與他人共有(見原審卷第96-112、130-144頁),因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會加以遮隱,確無從憑上開調閱結果知悉系爭繼承登記。且上訴人主張:該次調閱係其他業務單位處理其他案件而依地號調閱謄本,惟無法從第二類謄本看出所有權人全名,本件係伊事後與黃家豪聯絡,才知黃忠太留有遺產,並向法院函查黃忠太遺產清冊,經法院於112年9月7日回覆始知系爭遺產之地號,於112年9月19日經由催收人員調閱電子土地謄本知悉上情,業據提出調閱土地異動索引明細表、執行法院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22、3

27、393頁),堪認非虛,並足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始知系爭繼承登記,則其於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未逾除斥期間。

四、上訴人主張黃家豪為黃忠太之繼承人,惟以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由黃雅玲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並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而喪失其對系爭遺產之權利,應屬無償行為,縱認黃雅玲取得系爭遺產係有償行為,亦有害於伊之債權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該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忠太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王碧

玉6人共同協議由黃雅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等情,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28日函附黃忠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相關申報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函附王碧玉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8-204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黃家豪未分得任何遺產,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顯係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其得訴請撤銷。惟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基於家族成員間情感,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上訴人僅憑黃家豪未分得系爭遺產分毫為由,逕謂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云云,難認可採。

⒊且王碧玉6人已抗辯:黃忠太生前罹癌多年,連同王碧玉均由

黃雅玲一人負責照顧,且黃家豪及黃姿惠均向黃雅玲借款未還,伊等始將系爭遺產均分由黃雅玲一人繼承等語。審酌黃忠太過世時高齡74歲且罹患重病,且王碧玉斯時亦高齡70歲,黃忠太僅遺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即系爭遺產),顯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又黃忠太與王碧玉育有5名子女即黃雅玲、黃鴻隆、黃鴻達、黃姿惠(下稱黃雅玲4人)及黃家豪,於黃忠太死亡時,其等均已成年,有年籍資料可按(見本院限閱卷),黃家豪雖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惟此僅屬其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直系尊親屬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黃忠太、王碧玉之扶養義務,堪認黃雅玲4人及黃家豪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並對黃忠太、王碧玉負有扶養義務。然經王碧玉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黃忠太生病時都是黃雅玲負責照顧,伊身體不好也是黃雅玲照顧,伊與黃忠太的生活費用、電話費、健保費、醫療費用都是黃雅玲負擔,黃忠太生前有說誰照顧父母就把遺產給誰,因此其他子女都沒有繼承系爭土地,連伊也沒有繼承,黃家豪、黃姿惠也欠黃雅玲錢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核與其餘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又參酌王碧玉為黃忠太之配偶及黃家豪、黃雅玲4人之母,其對於系爭分割協議過程應知之甚詳,且具主導地位,王碧玉不但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獲分配系爭遺產,且除黃雅玲外,無一子女獲分配。又黃雅玲雖因黃家豪向其借款之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然黃家豪已具狀說明其向黃雅玲借款之原委(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王碧玉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23頁),衡酌親人間之借貸行為,因彼此關係親近,常無字據之簽立或交付金錢紀錄之保存,核與常情尚無違背,堪認證人王碧玉所述應屬實在。上訴人徒以王碧玉之身分即認其證述偏頗,尚難憑採。準此,黃家豪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既係因黃雅玲一人照顧黃忠太、王碧玉及黃家豪、黃姿惠向黃雅玲借款未還,因而取得系爭遺產以抵償黃鴻隆、黃鴻達、黃姿惠及黃家豪對父母本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及黃家豪、黃姿惠對黃雅玲之欠款,縱此等對價關係未記載於系爭分割協議中,亦難認其不存在,堪認黃雅玲係有償取得系爭遺產,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家豪與及黃雅玲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

繼承登記有害於伊之債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內資料,黃家豪並未與黃雅玲同住(見本院限閱卷),更無從率認黃雅玲對於黃家豪之個人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黃雅玲明知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雅玲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回復系爭遺產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雅玲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回復系爭遺產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