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盧友聖
旭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複 代理 人 胡家瑞
管禮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友聖(下逕稱姓名)任職於上訴人旭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時57分許,駕駛旭航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道1號南向52公里900公尺處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因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傾倒,大量油漆灑落於柏油路面(下稱系爭路段),致該處路面、路面標線及反光標記受損。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上鋪設約2公分厚之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並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以水車沖洗系爭路段,仍無法清除灑落之油漆,造成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孔隙阻塞,喪失排水功能,且致車輛經過時系爭路段水噴濺及反光,其上原設置之標線、反光標記等亦因而模糊不易辨識。系爭路段由被上訴人養護管理,被上訴人基於國道養護及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職責,先行代為回復原狀,將系爭路段上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刨除重新鋪設,並支出新臺幣(下同)510,224元修復費用,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盧友聖、旭航公司應連帶賠償該費用。又盧友聖另簽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償還系爭路段修復費用,經被上訴人二度催告清償未果。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盧友聖、旭航公司連帶給付510,224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盧友聖、旭航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盧友聖、旭航公司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盧友聖、旭航公司則以:系爭路段之混凝土、瀝青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且被上訴人未說明修復工程相關材料單位計算基礎,亦未提出相關收據或發票,無從逕以其提出修復金額為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盧友聖、旭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盧友聖任職於旭航公司,有駕駛旭航公司車輛之權限,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車體載有旭航公司字樣,登記旭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道1號南向52公里900公尺處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因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傾倒,大量油漆灑落於系爭路段,致該處路面、路面標線及反光標記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鋪設於系爭路段柏油路面上約2公分厚之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遭上開油漆灑落後,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孔隙阻塞,喪失既有排水功能,路面上原設置之標線、反光標記等亦因而模糊不易辨識,被上訴人基於國道養護及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職責,先行代為回復原狀,將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刨除重新鋪設,而支出510,224元(下稱系爭損害)。
㈡、盧友聖於112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35頁)。
㈢、盧友聖、旭航公司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損害未計算折舊前之數額為510,22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盧友聖、旭航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各有明文。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盧友聖於112年10月13日1時57分許,行經系爭路段,因
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傾倒,而生系爭損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4日函暨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酒測單、車輛暨現場照片、系爭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177至200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有養護之責(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前由被上訴人鋪設、整修路面(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盧友聖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擇一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盧友聖給付部分,因本院已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對盧友聖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⒊次查,盧友聖為旭航公司之經理,有駕駛系爭車輛之權限,
為盧友聖、旭航公司自陳(見本院卷第205頁;第304頁),參以系爭車輛外觀載有旭航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客觀上可令人知悉盧友聖駕駛系爭車輛為旭航公司執行職務,依首揭說明,在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脈絡下,盧友聖為旭航公司之受僱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旭航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修復費用為510,224元,部分項目折舊後為464,400元⒈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廠房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損害而支付廠商51萬244元修復費用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路面修復請求金額明細表、估驗詳細表、計價數量表、施工數量表、施工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本院卷第89頁),並為盧友聖、旭航公司所不爭,應堪認定。盧友聖、旭航公司抗辯上開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雖為被上訴人爭執,惟依前揭說明,以修復費用估定物遭毀損減少之價額時,就修理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就使用人力之工資等項目,則無須折舊。復參以行政院114年1月9日函附肆、財產分類明細表之土地及地改良物分類明細表記載主要材質為瀝青混凝土之國道卷第165頁;第170頁),系爭路段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自應以10年為其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⒊應予折舊部分:112,400元
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之「3.多孔隙瀝青混凝土材料費143,587元」、「7.黏層(材料)4,946元」、「9.片型反光標記(C&D TYPE)(材料,含瀝青膠)572元」、「10.360度反光標記,材料費部分8,712元」均屬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243頁),總計157,817元(即143,587元+4,946元+572元+8,712元=157,817元),依行政院所頒財產分類明細表、土地及地改良物分類明細表規定,【主要材質為瀝青混凝土之國道】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路段自前次整修竣工日111年5月9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3日,已使用1年6月,則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4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⒋不須計算折舊部分:352,407元
至被上訴人請求之「1.AC路面零星整修作業人力費14,154元」、「2.AC路面零星整修作業交維費64,718元」、「3.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運費部分30,116元」、「4.AC路面刨除(機具,含清運)128,352元」、「5.瀝青混凝土鋪築及滾壓(機具)59,402元」、「6.鋪裝機(機具)42,430元」、「8.熱聚酯標線11,167元」、「10.360度反光標記,人力部分2,068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均屬涉及人力使用之工資,部分難區分材料部分費用(如8.熱聚酯標線11,167元),共計352,407元(即14,154元+64,718元+30,116元+128,352元+59,402元+42,430元+11,167元+2,068元=352,407元),無須折舊。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64,807元(計算式:1
12,400元+352,407元=464,80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盧友聖、旭航公司連帶給付464,807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送達盧友聖、旭航公司(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盧友聖、旭航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盧友聖、旭航公司給付原判決所命自113年9月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盧友聖、旭航公司連帶給付464,80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盧友聖、旭航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材料費用之折舊-----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57,817×0.206=32,5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817-32,510=125,307第2年折舊值 125,307×0.206×(6/12)=12,9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307-12,907=11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