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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原名:陳盈竹即緻

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附帶上訴人 陳杏室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外,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下稱陳盈竹診所)於原審主張附帶上訴人陳杏室(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Google商家評論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對伊之謾罵內容(下稱系爭評論),並給予伊1星評分,已違反於112年2月10日所簽署之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6條保密約定,故請求陳杏室賠償違約金。嗣於本院追加主張陳杏室未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提供術前及術後照片並分享兩篇心得評論,擇一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杏室給付優惠差價(見本院卷29至33、204頁),陳杏室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169頁)。經核陳盈竹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固均本於系爭同意書,惟其一則為系爭評論;一則為未履行提供術前、術後照片及心得評論,顯非基礎事實同一,陳盈竹診所前開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陳盈竹診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杏室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盈竹診所主張:陳杏室於112年間至伊診所諮詢,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肉兩區」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原價為新臺幣(下同)35萬3,000元,伊給予優惠價20萬元(優惠差價為15萬3,000元)。然陳杏室竟於113年2月間,在上開社群軟體張貼系爭評論,並給予伊1星評分,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爰依該條約款,求為命陳杏室給付優惠差價之兩倍即30萬6,000元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命陳杏室應給付陳盈竹診所3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盈竹診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杏室應再給付陳盈竹診所57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杏室則以:陳盈竹診所對伊進行手術同日,始將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同意書交予伊簽署,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構成契約內容。又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免除陳盈竹診所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應負之法律責任,片面加重伊之保密責任,並課以顯不相當之懲罰性違約金,違反公序良俗,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伊所為系爭評論,係基於親身經歷,抒發因系爭手術失敗之個人感受,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不具不法性,自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點約定,且陳盈竹診所發現系爭評論並確認為伊所為後,未要求伊刪文,逕請求伊給付違約金,顯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陳盈竹診所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杏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盈竹診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陳杏室於112年間至陳盈竹診所諮詢,於同年2月1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已支付手術費用20萬元,由該診所黃星諺醫師進行系爭手術;同年12月間術後回診時,在該診所拍攝照片。嗣於113年2月間,在Google商家評論上發表系爭評論,並給予1星評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陳盈竹診所主張陳杏室發表系爭評論並給予1星評價,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為陳杏室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或同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陳盈竹診所未要求陳杏室刪文,逕請求其給付違約金,是否為權利濫用?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陳盈竹診所為專業美容醫療機構,相較於一般民眾之陳杏室

,無論在醫療專業資訊或經濟實力上,顯居於強勢之主導地位,兩造簽約時已立於不對等之地位。又陳杏室係於11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且陳盈竹診所不否認簽約當日即逕行施作系爭手術等語(本院卷第205頁)。

足見陳盈竹診所並未提供合理期間供陳杏室審閱系爭同意書約款,則陳杏室在資訊未充分揭露且事先不及知悉條款內容之情況下,僅能匆促決定接受或拒絕簽約,而無實質磋商或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復觀諸系爭同意書,除立書人、立同意書人欄內有陳杏室之簽名,及個人資料欄、簽署日期為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係由陳盈竹診所在兩造訂約前,單方以電腦文字預先製作而成之標準化格式,顯係陳盈竹診所反覆為供不特定多數就診病患簽署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而非針對特定個案經由兩造對等協商所作成,自屬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㈢參以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本人(陳杏室)同意對此份聲

明書盡最大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亦不得以電子郵件傳輸或使用個人手機電子產品列(影)印或其他方法留存、存檔,且日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假第三人名義於任何公開平台對甲方診所(陳盈竹診所)進行評論或給予任何評分包括但不限於私下、口頭等方式進行對本診所不利之言論,且本人願無條件拋棄一切民、刑事與行政訴訟之權利,亦不會向主管機關投訴甲方診所,倘本人違反上開約定,本人除應負擔填補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更應無條件給予乙方本同意書所載療程差價之兩倍,以及賠償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人知悉同意乙方保留對本人之民事、刑事之訴訟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毀謗及其他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契約條款,要求陳杏室於接受系爭手術後,不得就該手術對陳盈竹診所為任何主張及行使法律上權利,並須負保密責任及放棄與此有關之言論自由,否則即須負擔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無異使陳杏室拋棄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言論自由權,且單方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陳盈竹診所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並加重他方當事人陳杏室之保密責任,再課以如有違約將賠償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重大不利益。是陳盈竹診所身為醫療專業機構,利用醫療資訊不對等之優勢地位,逕以定型化約款規避法律監督並剝奪他方之法定救濟權,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顯有失衡之情形,亦不符合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㈣陳杏室在陳盈竹診所施作系爭手術後,固有發表系爭評論及

給予1星評價,已如前述,然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既屬無效,則陳盈竹診所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請求陳杏室給付優惠差價兩倍即30萬6,000元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即屬無據。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既經認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本院即毋庸審究該約款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民法第72條,及其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暨陳盈竹診所逕請求陳杏室給付違約金是否為權利濫用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陳盈竹診所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請求陳杏室給付60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杏室應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陳杏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盈竹診所請求陳杏室再給付57萬6,000元本息),原判決為陳盈竹診所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盈竹診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陳盈竹診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陳杏室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