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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 楊佩庭訴訟代理人 把明貽被 上訴 人 葉俊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至A5(面積共計0.99平方公尺)之鐵樑移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48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0弄23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同段446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0弄25號建物(下稱25號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4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刷漆鐵樑、白色木圍籬、黑網(下分稱系爭鐵樑、系爭白籬、系爭黑網,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分別如附圖一所示A1至A5(面積共0.99平方公尺)、B1(0.43平方公尺)、C1(0.69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扶桑樹、紫金牛樹、鵝掌藤(下合稱系爭植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圈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植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79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種植七里香樹籬(下稱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使用土地之分界,並由伊架設系爭白籬作為水泥階梯之分界,並於23號、25號建物中間架設木頭花架(下稱系爭木頭花架),多年後,兩造發現系爭木頭花架腐朽,有墜落危害,故商議更換為輕鋼架鐵樑,由伊負責拆除系爭木頭花架更換為系爭鐵樑,長年以來兩造均相安無事,可見系爭鐵樑經被上訴人同意架設。系爭黑網及系爭植物未坐落於系爭土地,只是枝幹偏到系爭土地上,但沒有超過系爭七里香樹籬的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暨其上23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為446地號土地暨其上25號建物之所有人,兩造為鄰居(原審卷第

19、29、57頁)。

㈡、兩造於79年間合意,由被上訴人種植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使用土地之分界,並由兩造共同負擔該樹籬費用,系爭七里香樹籬坐落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至7所示(本院卷第19、148至150、117、161頁)。

㈢、兩造於79年間合意共同負擔費用,於23號、25號建物外牆共同搭建系爭木頭花架,嗣因系爭木頭花架腐朽,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將該花架及其上植披拆除(本院卷第43頁、第148頁)。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於系爭木頭花架原處,架設材質為鍍鋅輕鋼架之系爭鐵樑,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面積共0.99平方公尺。系爭鐵樑一端以L型角鐵固定在23號建物外牆,一端以L型角鐵固定在25號建物外牆,上訴人於系爭鐵樑上設置25號建物陽台;被上訴人於系爭鐵樑上設置三支鐵柱,用以支撐23號建物之雨遮,並將雨水排管延系爭鐵樑設置(本院卷第17、115、119、148、149頁)。兩造自系爭鐵樑設置後迄今,各自維護、保養坐落於系爭土地、446地號土地上之鐵樑各段部分,且各自利用系爭鐵樑下之空間停車(本院卷第149頁)。

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材質為仿木塑膠板之系爭白籬、材質為塑膠之系爭黑網依序如附圖一編號B1(面積0.43平方公尺)、C1(面積0.69平方公尺)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系爭植物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圈部分(本院卷第17、

19、115、117、159至1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白籬,並將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白籬,為有權占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9年間同意伊設置系爭白籬,作為水泥階梯之分界云云,固提出111年8月3日社區協調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檔)為憑(本院卷第37頁)。然查,111年8月3日社區協調會召開原因,係因為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修剪系爭七里香樹籬之高度,心生不滿,因而報警,兩造因此在社區內召開協調會,商議系爭七里香樹籬高度問題,後合意樹籬高度維持在150cm;該次會議,兩造僅就系爭七里香樹籬興建源由、兩造合意事項爭議及協商,未論及其他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204頁),可見兩造於111年8月3日當日未曾細究系爭白籬之興建過程、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興建或有無占用土地等事項。況參系爭錄音檔之內容,顯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把明貽於協商過程中主要提及「這個圍籬是當時30年前了,社區我們蓋好你說中間有要一個圍籬做區隔嘛」、「這個過程大家都知道」、「那圍籬的部分是我們共有出資的」、「當時是30年前,圍籬樹是大家一起的,覺得有這個區隔的必要,有時怕小狗啊、動物跑進來會那個喔,所以加圍樹籬,那時候很矮」(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均係指系爭七里香樹籬興建及兩造約定過程,益徵兩造協商當日,除針對系爭七里香樹籬釐清及商議外,其餘地上物部分均未為置喙。

3.上訴人雖主張把明貽於系爭錄音檔第38秒稱:「所以那時候我說那我們就中間做一個白色圍籬,所以大家也都同意的,這個沒有問題。所以這白色圍籬是當時大家都同意的,後來這個這個我就自己出資,就自己把它這樣做起來」,被上訴人有回應:「對對...沒錯」,可見被上訴人認同系爭白籬係經兩造同意而設置云云。然細究系爭錄音檔之完整內容,把明貽之陳述乃一連串之陳述,上開第38秒之陳述僅係其中一小部分,實際過程乃把明貽主要敘述系爭七里香樹籬事項,隨後穿插上開第38秒之陳述,是被上訴人縱有回應「對對...沒錯」,究竟係針對把明貽之何段敘述,亦非無疑,尚難逕認係針對系爭白籬所為回應。況查,被上訴人之回應實為「那....(聽不清楚)」、「對對...(聲音很小,且後面聽不清楚)」,而非「對對...沒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1頁),故被上訴人此段回應並不清楚,亦不完整,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認同把明貽當日之所有陳述。再者,互核系爭錄音檔之前後對話文義以及本次召開會議之目的,可知當日主要發言人為把明貽,且其陳述緊湊繁多,旁人不易插話或打斷,反之,被上訴人發言甚少,故而,縱使被上訴人曾回應「對啊」、「對對...」、「對」等用語,應僅係就本次會議重點即系爭七里香樹籬之陳述,而非指系爭白籬,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4.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於79年間有合意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白籬之事證,被上訴人多年來雖未就系爭白籬占有系爭土地予以異議或制止,至多僅能認係被上訴人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而對系爭白籬使用系爭土地所為單純沈默,難認已達默示同意之程度。況且,上訴人自認其於79年以後,便將原先之木頭白籬拆除,更換為後來自製之仿木塑膠板之系爭白籬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並對照系爭白籬照片顯示系爭白籬新穎,白色烤漆完整一情(本院卷第115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白籬非上訴人於79年所架設之白籬,而是之後重新架設之白籬一情為真,是系爭白籬目前所在位置是否與原先設置之木頭白籬位置相吻合,亦無從考究,自難認上訴人事後設置之系爭白籬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正當權源存在。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白籬,並將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當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黑網、系爭植物,並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1所示土地、附圖二綠色圈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植物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圈部分,並設置系爭黑網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範圍(面積0.6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黑網及系爭植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植物、系爭黑網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屬測量誤差值之範圍,此等地上物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附圖一、二之測量係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將系爭二筆土地地籍線進行現場放樣,並經當事人確認後,方進行複丈,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56頁),且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計算並確認其坐落範圍及面積,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9日新地測字第114000535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9頁),堪認附圖一、二之測量結果與現場實際情形相符,難認另存有誤差面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附圖一、二之測量結果有何誤差以及所謂合理之誤差範圍為何,上開抗辯自難採認。

2.上訴人抗辯系爭黑網、系爭植物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但未超過系爭七里香樹籬,為有權占有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既約定以系爭七里香樹籬為使用土地之分界,業如前述,則兩造不僅不得逾越系爭七里香樹籬使用土地,亦不得占用該樹籬坐落於對造所有之土地,而觀系爭植物及系爭黑網雖未超越系爭七里香樹籬,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與系爭七里香樹籬位置(即附圖二編號1至7所示紅色圈)重疊,此有系爭黑網及系爭植物之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及放大圖可稽(本院卷第17、19、117、161頁),難認系爭植物及系爭黑網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植物及系爭黑網,並將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附圖二綠色圈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當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鐵樑,及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於9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鐵樑如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面積共0.9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樑有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兩造於79年間合意共同搭建系爭木頭花架,嗣因系爭木頭花架腐朽而同意拆除。嗣後上訴人於94年間,於系爭木頭花架原處架設系爭鐵樑,並以L型角鐵,將將系爭鐵樑兩端分別固定在23號及25號建物之外牆,完成設置;上訴人隨後於系爭鐵樑上新建25號建物陽台,被上訴人則於系爭鐵樑上架設三支鐵柱,用以支撐23號建物之雨遮,並將雨水排管延系爭鐵樑設置,且自系爭鐵樑設置後迄今,兩造各自維護、保養坐落於各自土地上之系爭鐵樑各段部分,並均各自利用系爭鐵樑下方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空間停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鐵樑之架設固定方式,及兩造各自分段使用之情狀,均與兩造原先就系爭木頭花架之約定方式一致。且查,自系爭鐵樑架設完成迄至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已有18年之久,未見兩造爭議系爭鐵樑各自依附23號及25號建物外牆及坐落系爭二筆土地為無權占有,並輔以系爭鐵樑長年來均由兩造各自分段使用、管理及各自維護等積極行為,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架設系爭鐵樑之初,即有同意該鐵樑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利用23號建物外牆,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有據,堪認兩造就系爭鐵樑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系爭鐵樑乃依附固定於23號、25號建物之外牆,並作為25號建物陽台之支撐,以及作為被上訴人所有23號建物之雨遮及排水管之支撐,具有輔助上開二建物之效用及目的;且系爭鐵樑之材質為輕鋼架之鋼構結構,具有質量輕、強度大及加工容易之優點,本屬於時常會用於屋頂、牆壁與樓版等建築材料,自94年設置完成迄今約有20年,尚遠低於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所載鋼鐵造結構之耐用年數52年;又自系爭鐵樑之外觀,可知其無變形或嚴重生鏽,功能及支撐力尚屬正常,有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5、119頁),難認有不堪使用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自不該當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之要件。至上訴人於系爭鐵樑上增設外推陽台一節,僅涉及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之問題,亦不影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業已終止云云,洵非可採。系爭鐵樑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鐵樑,並將如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C1部分之系爭白籬(面積0.43平方公尺)、系爭黑網(面積0.6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圈部分之系爭植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