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傅思遠
鄭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楚涵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唐瑞婷訴訟代理人 羅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主文第一、二項命傅思遠、鄭素蘭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主文第四項駁回唐瑞婷下列第二項(二)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唐瑞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部分,傅思遠、鄭素蘭應給付唐瑞婷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參元。
唐瑞婷其餘附帶上訴及傅思遠、鄭素蘭之反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唐瑞婷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傅思遠、鄭素蘭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唐瑞婷負擔。反訴部分,由傅思遠、鄭素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傅思遠等2 人)在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唐瑞婷)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預收租金4萬元、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2萬元及不當得利金額1萬1,750元。因係基於兩造間租約終止後所生權利義務,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關,可援用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無礙於訴訟終結,亦有利於兩造間之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傅思遠等2 人反訴起訴時就修繕費用1萬1,750元之請求,固陳稱此部分之請求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所致,惟漏未表明請求之依據,嗣於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始陳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因傅思遠等2 人此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敘明請求之規定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唐瑞婷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傅思遠等2 人,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傅思遠等2 人每月應繳租金2萬元,並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系爭租約於期限屆滿前,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傅思遠等2 人於租期屆滿或系爭租約終止時,應即將系爭房屋返還伊。嗣兩造固於111年8月4日合意約定系爭租約再延長2年,惟因伊預定113年底回國就職,故於同年2月20日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傅思遠等2 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詎傅思遠等2 人遲不返還伊系爭房屋,且尚積欠1,524元之修繕費、水、電、瓦斯費,因傅思遠等2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傅思遠等2 人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積欠費用及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求為命傅思遠等2 人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000元,並給付唐瑞婷1,52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傅思遠等2 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唐瑞婷1,524元本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同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唐瑞婷2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唐瑞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傅思遠等2 人、唐瑞婷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對反訴部分則辯以:伊於113年2月20日通知傅思遠等2 人終止系爭租約,傅思遠等2 人於同年11月28日始返還系爭房屋,終止系爭租約,傅思遠等2 人逾6個月通知期限,方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又否認傅思遠等2 人曾支付修繕費3萬2,500元;縱傅思遠等2 人曾有此等費用之花費,雙方既已約定修繕費由傅思遠等2 人負擔;且其曾經提醒傅思遠等2 人也可以選擇不修繕;其也有支付9,000元修繕費;其另於112年7月尚支出6萬9,000元修繕費;況傅思遠等2 人自111年8月迄113年11月,已享有修繕利益2年又3個月之久,伊自無庸支付傅思遠等2 人請求之修繕費。再者,伊因代墊水、電、瓦斯費支出5,618元(須另計利息45元)、傅思遠等2 人承租期間破壞傢俱損害額為2萬7,000元、伊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支付清潔費8,000元、搬運費5,000元,連同裁判費6,625元、相當於租金損害費用26萬4258元,與傅思遠等2 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傅思遠等2 人尚應給付其11萬6,546元,反訴並無理由等語。並對本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傅思遠等2 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按月給付唐瑞婷1萬2,000元。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原判決命傅思遠等2 人給付唐瑞婷1,524元本息部分,未據傅思遠等2 人上訴而確定)。
二、傅思遠等2 人則以:伊等已返還唐瑞婷系爭房屋,唐瑞婷關於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唐瑞婷於訂定系爭租約時,收受伊押金4萬元,並預收伊等113年11月、12月租金共4萬元。又唐瑞婷係於113年3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未依約於6個月前通知伊等,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相當於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2萬元。再者,伊等因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支出有益費用2萬3,500元,唐瑞婷在系爭租約延長2年後,原訂114年12月31日屆滿,竟於113年3月間即終止系爭租約,致伊等於113年10月31日不得已返還系爭房屋,倘視伊等有使用系爭房屋達延長租期之一半,伊等得向唐瑞婷請求返還上開有益費用之一半即1萬1,750元;抑或唐瑞婷提前超過1年終止系爭租約,存在情事變更情形,法院應酌定伊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一半由唐瑞婷負擔,始符公平,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31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唐瑞婷應給付傅思遠等2 人11萬7,500元本息等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及遷讓房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唐瑞婷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反訴聲明:唐瑞婷應給付傅思遠等2 人11萬7,5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上訴理由暨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傅思遠等2 人對於唐瑞婷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11年1月19日簽訂,雙方於同年8月4日就系爭租之租期再延長2 年,權利義務均比照原約定達成合意,且唐瑞婷係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同時通知其等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3月31日前交還房屋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2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1、19至29、39至45頁),堪認為真實。惟查:
1、傅思遠於11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唐瑞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信函足按(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可見唐瑞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同日即到達傅思遠等2 人。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95條第1 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所明定。且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因此,系爭租約於同日為唐瑞婷合法終止。
2、傅思遠等2 人先於113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唐瑞婷將返還系爭房屋,約請唐瑞婷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2時進行點交,該等通知意思表示均到達唐瑞婷,惟唐瑞婷並未到場。傅思遠等2 人又於同日再次通知唐瑞婷將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0時點交,唐瑞婷屆時仍未到場,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81至385、387、391頁)。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就系爭房屋之返還,約定:「…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唐瑞婷於傅思遠等2 人約定點交系爭房屋日,經再次限期通知點交,仍未到場,傅思遠等2 人依約於同日視為已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嗣傅思遠等2 人於同年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逕寄送唐瑞婷收受,有回執附卷(見原審卷第393頁),亦為唐瑞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益證傅思遠等2 人自同年月2日起即未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事實。唐瑞婷主張傅思遠等2 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不可採。唐瑞婷固以合法之點交須雙方實際有看屋況、結清費用、驗收設備云云,執為主張。然傅思遠等2 人在合法通知唐瑞婷未到場配合辦理點交情形下,自有上開系爭租約約定之適用,不以實際完成點交行為為必要,唐瑞婷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3、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承上所述,唐瑞婷存證信函要求傅思遠等2 人於113年3月31日前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傅思遠等2 人嗣於同年11月2日視為點交完成如上述,故迄同年11月1日期間應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查,系爭房屋係於60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為4 樓第
3 階層,層次面積73.27平方公尺,即約22.16坪(73.27
0.3025≒22.16,小數點2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住家型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77頁)。再同屬大安區溫州街之住家型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約1,200元至4,300元不等,面積、屋齡相近者,每月租金行情約1萬7,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查詢結果所示可稽(見本院卷423頁)。復據唐瑞婷陳稱系爭房屋鄰近臺灣大學及師範大學,位在新生南路臺灣大學校門口,交通便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程度尚佳,惟房屋在附近區域屬老舊建築物,維護花費較高。是唐瑞婷主張傅思遠等2 人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每月相當於租金利益以3萬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然唐瑞婷在本審附帶上訴聲明僅請求傅思遠等2 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按月給付唐瑞婷1萬2,000元,未逾2萬元,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則無理由(惟唐瑞婷依約在同期間已按月預收傅思遠等2 人每月2 萬元租金部分,見本院卷第319頁,未據傅思遠等2 人請求,本院無從審酌,應由兩造另行結算)。
4、綜上,唐瑞婷不得向傅思遠等2 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但得請求傅思遠等2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每月1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二)反訴部分
1、唐瑞婷對於傅思遠等2 人主張唐瑞婷已收受押租金4萬元、預收113年11月、12月租金4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且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對話紀錄資為佐據(見原審卷第19、183頁),可認為真實。惟傅思遠等2
人主張唐瑞婷除返還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及修繕費1萬1,750元,合計11萬7,500元本息等情,為唐瑞婷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1)唐瑞婷曾收受押租金4萬元,並預收113年11月、12月租金4萬元如上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第11條第4項:「租期屆滿前,依第二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又於第11條第2 項約定:
「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唐瑞婷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傅思遠等2 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未於6個月前通知,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2萬元。因此,傅思遠等2 人依約有向唐瑞婷請求上開押租金、預付租金及違約金之權利。
(2)傅思遠等2 人雖以其等信任唐瑞婷延長2年租期,支出3萬2,500元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詎唐瑞婷僅讓其等使用約一半之延長租賃期間,即欲收回系爭房屋,其等得向唐瑞婷請求返還上開有益費用之一半即1萬1,750元;否則唐瑞婷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為情事變更,其等亦可要求唐瑞婷負擔修繕費之一半,而返還其等同金額,始符公平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唐瑞婷否認估價單真正,傅思遠等2 人並未就估價單真正,舉證以明。其所稱支出修繕費用3萬2,500元,尚屬無據,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3)唐瑞婷以其雖於113年2月20日即發信函通知傅思遠等2人終止系爭租約,傅思遠等2 人卻於同年11月28日始完成終止,已逾6個月通知期,不得向其請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云云置辯。惟唐瑞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傅思遠等2 人,即生終止之效力如上述。
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約定,系爭租約之終止及違約金債權發生,並不須傅思遠等2 人點交系爭房屋與唐瑞婷為必要,是項答辯,並不足採。
(4)綜上,傅思遠等2 人得向唐瑞婷請求返還押租金4萬元、預付租金4萬元、違約金2萬元。
2、唐瑞婷又以傅思遠等2 人於系爭租約經終止後,未立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其,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得向傅思遠等2 人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之違約金2萬元,且自押租金扣抵乙節。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第3項、第4 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傅思遠等2 人自唐瑞婷於113年3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於同年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後,迄同年11月2日始因視為點交而完成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均如上述。是傅思遠等2 人顯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約履行返還唐瑞婷系爭房屋之義務,唐瑞婷以其對傅思遠等2 人享有2萬元違約金債權,且自押租金扣抵,並非無據。傅思遠等2 人經扣抵後之押租金尚餘2萬元(00000-00000=20000)。
3、唐瑞婷以傅思遠等2 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經結算積欠5,618元及利息45元、承租期間破壞傢俱損害額2萬7,000元;唐瑞婷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支付清潔費8,000元、搬運費5,000元,連同裁判費6,625元、相當於租金損害費用26萬4,258元,與傅思遠等
2 人對其之債權為抵銷,傅思遠等2 人尚應給付其金額,傅思遠等2 人反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抵銷抗辯。查:
(1)唐瑞婷已在原審就112年6月至113年4月間之水、電、瓦斯及修繕費與傅思遠等2 人預繳之1萬470元抵扣後,尚餘1,524元,有原判決可稽。因該1,524元部分不僅含有唐瑞婷對傅思遠等2 人之水、電、瓦斯代墊費用部分,尚含有修繕費債權,與唐瑞婷在本件僅就代墊水、電、瓦斯費用債權與傅思遠等2 人之反訴請求債權互為抵銷之內容不同,自不得為抵銷。因此,唐瑞婷僅得以同年5月至9月4日止之水、電、瓦斯代墊費用為抵銷。經查,唐瑞婷於113年7月(計費期間同年4月26日起至6月25日止)、同年9月(計費期間同年6月26日起至8月23日止)、同年9月(計費期間同年8月23日起至9月4日止),分別繳納水費325元、325元、80元,共計730元(325+325+80=730),有水費繳納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又於同年6月繳納電費1,398元、8月繳納5,399元,共計6,797元(1398+5399=6797),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附卷(見本院卷第347頁)。復於同年5月16日繳納瓦斯費577元、7月16日繳納459元,共計1,036元,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履歷報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75頁)。均應為傅思遠等2 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應支付之費用,而由唐瑞婷所代繳,傅思遠等2 人對於上開費用原本應由其等負擔,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唐瑞婷就傅思遠等2 人此部分積欠其債務僅就其中5,663元(5618+利息45=5663),表示與傅思遠等2 人對其反訴請求債權抵銷,未逾上開已代繳水、電、瓦斯費用總和(水費730+電費6797+瓦斯1036=8563),並無不合。
(2)唐瑞婷固以傅思遠等2 人於承租期間任意拆卸其吸頂吊燈,且任意將其衣櫥門板放置於屋外風吹雨打,導致毀損,致其受有損害2萬7,000元,亦與傅思遠等2 人反訴請求抵銷云云,執為抗辯,且提出報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5、129、139頁),惟該報價單為傅思遠等2 人否認真正,唐瑞婷並未更舉證以明,已難為據。
再者,傅思遠等2 人否認有故意損壞上開吊燈、門板行為,唐瑞婷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曾裝設上開傢俱,就該等傢俱如何損壞,損壞原因為何,均無法證明,此部分抵銷,要為無據。
(3)唐瑞婷又以其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支付清潔費8,000元、搬運費5,000元等情,資為抵銷債權。然傅思遠等2
人既視為點交完畢如上述,應視為於點交當日前之系爭房屋原狀已由傅思遠等2 人按應有狀態為回復,唐瑞婷仍以傅思遠等2 人未盡回復原狀之責,要求負擔清潔費、搬運費云云,已與系爭租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合。因此,縱於傅思遠等2 人視為點交後發現仍有回復原狀必要,亦非屬可歸責於傅思遠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唐瑞婷仍要求傅思遠等2 人負擔該等費用,並持以與傅思遠等2 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4)唐瑞婷另以其為請求傅思遠等2 人返還系爭房屋,傅思遠等2 人應負擔原審裁判費,經原判決宣示,為其預繳6,830元之97%,應為6,625元,得與傅思遠等2 人反訴請求債權為抵銷云云,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尚未因確定而生執行力,並依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傅思遠等2 人是否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按何比例負擔。唐瑞婷即以原判決所宣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為據,認傅思遠等2 人積欠其6,625元 裁判費並表示抵銷云云,依上揭說明,自屬未合。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唐瑞婷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得請求對傅思遠等2 人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債權應為8萬4,400元【12000(7+1/30)≒84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如前述。與唐瑞婷就傅思遠等2 人此積欠其水、電、瓦斯費用債權5,663元合計應為9萬63元(84400+5663=90063)。因與傅思遠等2 人本件反訴請求金額共計8萬元(押租金20000+預付租金40000+違約金20000=80000)。係兩造間互負之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法可抵銷,且抵銷後,傅思遠等2 人尚積欠唐瑞婷1萬63元(00000-00000=-10063)。
(6)綜上,傅思遠等2 人經唐瑞婷為抵銷後,不得向唐瑞婷請求返還押租金、預付租金,及給付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唐瑞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傅思遠等2 人給付1萬63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唐瑞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二)所示。至於唐瑞婷附帶上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唐瑞婷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傅思遠等2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一)所示。至於傅思遠等2 人提起反訴,請求唐瑞婷給付11萬7,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傅思遠等2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唐瑞婷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傅思遠等2 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