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莊敏媛
郭依雯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於民國111年3月3日就上訴人郭依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上訴人莊敏媛並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其對郭依雯之債權額97萬7,323元(見一審卷一第22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5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051萬0,185元(見一審卷一第19頁),顯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97萬7,323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債權額97萬7,323元核定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97萬7,323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
一、土地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淡水區 新興段 140 9086.02 10萬分之559
二、建物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 130.31 陽台13.93 雨遮1.91 全部 共有部分8922建號(10萬分之674) 共有部分8926建號(10萬分之652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