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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李孟娟被 上訴人 李政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撞擊、輾壓伊所有之犬隻(品種:吉娃娃,姓名:麥可,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經獸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伊支出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050元、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用1,700元及計程車資360元,請假3天受有8,181元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未下車逕自開車離去,事發後未積極處理、道歉,伊飼養系爭犬隻多年已情同家人,具有密切情感關係,系爭犬隻車禍死亡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伊至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6,209元,合計為15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萬6,050元+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用1,700元+計程車資360元+請假3天所受薪資損失8,181元+身心科就診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6萬6,20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為上開金額之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255元,爰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2,745元(計算式:15萬元-3萬7,255元=11萬2,745元)等語(上訴人逾11萬2,745元部分之請求及原審共同原告郭桂勳、郭亦展、郭亦晟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敗訴,暨上開被上訴人經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行車速度緩慢,因系爭犬隻體型甚小,且系爭車輛車身較高有視線死角致未看見系爭犬隻,當下亦不知悉系爭車輛有撞擊系爭犬隻,伊欲離開時經上訴人配偶郭桂勳拍打車身告知,伊始知系爭犬隻遭輾壓,伊並無過失,當下因郭桂勳將系爭犬隻抱進屋內,伊認為系爭犬隻僅遭輕微撞擊應該沒事,方駕車離開,事後已表達賠償意願,又伊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法會費用、計程車資之情不爭執,然上訴人所請求因請假3天所受薪資損失、支出身心科就診醫療費用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合理,另系爭犬隻未繫牽繩於系爭地點自由走動,上訴人未盡保護系爭犬隻責任,縱認伊應賠償,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55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2,745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268頁):㈠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側前輪輾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犬隻,系爭犬隻經獸醫治療後仍因遭車輛輾壓而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㈡就原審勘驗光碟筆錄無意見。

㈢兩造分別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第6條,經臺

北市動物保護處各裁處罰鍰1萬5,000元,並接受4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11萬2,745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6萬6,050元、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用1,700元、支出計程車資360元、請假3天所受薪資損失8,181元、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6萬6,209元,是否有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且按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側前輪輾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犬隻,系爭犬隻經獸醫治療後仍因遭車輛輾壓而死亡,系爭事件發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經原審勘驗系爭事件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原審卷第278頁),其錄影內容為:「監視器自住家門口往路口方向拍攝,畫面一開始即可見系爭犬隻於畫面中間往路口中央走去」、「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沿路口進入巷內往系爭犬隻的方向行駛期間並未煞車」、「系爭車輛右側前輪直接輾壓系爭犬隻後往右方行駛並停止,系爭犬隻則在地上打滾」、「系爭車輛停止後即倒車,系爭犬隻持續在地上打滾,此時,有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出現阻止了系爭車輛倒車,並將系爭犬隻抱起,並前往系爭車輛駕駛方向」等情,有紀錄勘驗內容筆錄(見原審卷第326、327頁)可據,系爭事件發生前,系爭犬隻已行走於系爭地點(由路旁往路口中央走去),非有突然衝出情事,而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間無障礙物,當日天氣狀況良好,亦無視距不良情形,且系爭地點為路面狹小巷道,被上訴人駕車進入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原審所勘驗之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並未注意系爭犬隻已在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頭右前方出現,嗣系爭車輛右側前輪輾壓系爭犬隻後往右方行駛並停止期間,被上訴人未採取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時駕車進入系爭地點,疏未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發現系爭犬隻於巷道中間未煞車而發生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受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①系爭犬隻因系爭事件受傷接受獸醫治療,上訴人支出醫療費

用6萬6,050元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芝山動物醫院收據、展望動物醫院收據及住院暨醫療同意書、阿牛犬貓急診醫院門診帳單(見原審卷第37、39、41、43、45、279、281、283、285、28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5頁),上訴人就支出醫療費用6萬6,05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②系爭犬隻因系爭事件死亡,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6,400元、法

會費用1,700元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邱媽媽生命美學費用收據、113年歲末祈福法會訂購單(見原審卷第47、49、299、301頁)為據,核屬處理系爭犬隻遺體所支出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5頁),上訴人就支出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用1,700元之請求,亦屬有據。

③上訴人主張攜系爭犬隻就醫支出計程車資360元,雖未提出支

出收據為證,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支出計程車資事實,且自陳可以接受此筆費用(見原審卷第326頁),核屬為治療系爭犬隻受傷所支出必要費用,上訴人就此部分計程車資360元之請求,亦屬有理。

④上訴人主張為處理系爭犬隻因系爭事件受傷及死亡事務,分別於113年3月22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3日請假,受有薪資損失8,181元(計算式:月薪6萬元÷22天×3天=8,181元)云云。上訴人上開請求,已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為處理系爭犬隻事宜而請休假,固據提出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請假電子郵件(見原審第263至265、325頁)為據。惟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係上訴人所有系爭犬隻所有權,無法認通常將導致上訴人必須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結果,況且上訴人請假期間即無庸為勞務之履行,其並未因請假而受有損害,縱因請假而無該請假日之薪資收入,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所導致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⑤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因系爭事件死亡,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6,209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亦有規定。查犬、貓具有獨特與人類互動、惹人憐愛因而與飼主累積情感與關愛之寵物特性,犬、貓寵物與飼主間之情感依附以及長久生活互動、照顧、關愛與付出等形成之親密關係,使該寵物與飼主間之關係經常類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是作為寵物之犬、貓遭受侵害而致受傷或死亡,加害行為的客體雖是該動物本身,然對飼主之感情利益所致損害,已足以同時對飼主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故如仍將該犬、貓寵物定位為「物」,將導致犬、貓寵物遭受侵害,僅被視為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飼主僅得請求財產權所受損害,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保護,此顯不合理,且與動物保護法已明文寵物地位,係為落實我國保護動物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亦有明文。考量犬、貓寵物與飼主間類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此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保護身分法益類似,是犬、貓寵物如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應肯認飼主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賦予飼主非財產上賠償之保障,以保障飼主與犬、貓寵物間類似身分法益關係,俾因應現代社會發展需要,以實踐民法核心價值。是上訴人主張於103年間飼養系爭犬隻,104年間為寵物登記植入晶片,系爭犬隻與上訴人及其家人互動良好,平日陪伴上訴人,假日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共同出遊,關係如同家人之情,有寵物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75、277頁)、相處及出遊照片(見原審卷第53至167頁)可據,上訴人及其家人與系爭犬隻相處期間已達10年,彼此互動融洽、感情良好事實,既可確認,上訴人與系爭犬隻確有類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要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身分法益類似,是系爭犬隻因系爭事件死亡,侵害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依法有據。至於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經本院審酌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期間長短、與系爭犬隻互動狀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輾壓系爭犬隻後未下車處理,顯未尊重動物生命,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限閱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⑥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因系爭事件死亡,精神上遭受極大痛

苦,至精神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藥品明細收據(見原審卷第35、289頁、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又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為:「個案自述因特定事件(寵物犬車禍過世)開始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心悸、暈眩、胸悶等症狀,至本院所就醫」內容,可見上訴人至身心診所就醫確與系爭犬隻因系爭事件死亡導致上訴人精神感受痛苦有關,且審酌上訴人與系爭犬隻確有類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既如前述,系爭犬隻因系爭事件死亡,致上訴人身心健康受損而至醫院身心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要與系爭犬隻因系爭事件死亡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所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上訴人支出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6萬6,050元、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用1,700元、就醫支出計程車資360元、上訴人至身心科看診之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0萬5,610元(計算式: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6萬6,050元+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用1,700元+就醫支出計程車資360元+上訴人至身心科看診之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0萬5,610元),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㈡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是否依法有據?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系爭地點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本不得讓系爭犬隻自行在道路奔走,且系爭地點既為人車往來巷道,上訴人應對系爭犬隻之戶外活動為相當注意之管束,避免系爭犬隻自行於該巷道行走,然上訴人未注意於此,系爭犬隻因於巷道行走,致遭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之情,有系爭事件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原審卷第278頁)及紀錄勘驗內容筆錄(見原審卷第326、327頁)可據,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可資認定。

⑵從而,經審酌前所論述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及兩造違反上述

義務之程度,可認兩造對於系爭事件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50%,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自應核減為5萬2,805元(10萬5,610元×50%=5萬2,80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賠償金額1萬5,55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5萬2,805元-原審判准3萬7,255元=1萬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