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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 炎 華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松 季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昕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間自香港進口78箱SMDLamps、Photocoupler、Diode(即SMD燈、光電耦合器、二極體,下稱系爭第一批貨物)、於同年7月間自上海進口53箱SMDLamps(即SMD燈,下稱系爭第二批貨物);訴外人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微公司,與晨昕公司下稱系爭2公司)於111年9月間自香港進口102箱Diodes(即二極體,下稱系爭第三批貨物,上開三批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均委託上訴人承運而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並分別委由訴外人華賦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華賦公司)、TianjinRiches Internationa

l Transportation Co.,Ltd.(下稱T公司)以航空器運送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運抵桃園機場後,晨昕公司之系爭第一、二批貨物中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貨物均潮濕受損,分別受有美金9384元、美金5633元之損失;德微公司之系爭第三批貨物中如附表三所示貨物亦潮濕受損,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5262元之損失。因上訴人與晨昕公司、德微公司就前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應負運送人責任,自應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分別係晨昕公司及德微公司之保險人,已分別依保險契約理賠晨昕公司美金1萬5017元、德微公司16萬5262元,系爭2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伊等理賠範圍內移轉予伊等,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倘認上訴人無需負運送人責任,則上訴人有違背承攬運送人報告義務之疏失,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貨物之損害亦無法免責。爰先位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3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66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泰安產險22萬1350元、新安產險2萬9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且未與晨昕公司、德微公司間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無庸負運送人責任。另依正亞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所示,如附表一、二所示貨物僅有外包裝濕損,貨物並無毁損,附表三所示貨物雖因潮濕受損,然伊對於系爭貨物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交付及其他與承攬有關事項,未怠於注意,自無需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貨物之毀損負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每公斤1000元為限額,並按附表一、二、三「濕損貨物總重量」欄所示之重量為計算,且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所示貨物應再各以貨物重量30%、50%計算,伊應賠償之金額應計為16萬82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㈠晨昕公司於111年5月、同年7月間,依序自香港、上海進口系

爭第一、二批貨物,均委託上訴人承運,上訴人分別委由華賦公司、T公司以航空運送,惟貨物運抵桃園機場後,如附表一、二所示貨物之外包裝潮濕受損(見原審卷第13至19、81至99、149至167頁、本院卷第79至81、165至202頁之運費明細表、空運分提單、正亞公司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日之公證報告及所附貨損照片)。

㈡德微公司於111年9月間自香港進口系爭第三批貨物,委託上

訴人運送,上訴人再委託華賦公司以航空運送,於交付德微公司前即發現其中如附表三所示貨物潮濕受損(見原審卷第21至23、101至106、169至174頁、本院卷第83頁之運費明細表、空運分提單、傑信公司112年3月13日之公證報告)。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與系爭2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上訴人視為運送人,應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物損害,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系爭2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

價額,而有民法第664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即將全部運送概括的約定委託人應支付若干是。一般情形,運費本應由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約定,而此則由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約定,足見承攬運送人已自居於運送人地位,法律上乃視為其介入而自行運送。且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自包含按一定之方式計算運送之費用,而非必須僅以約定固定之數額為限,並亦包含同時約定承攬運送人報酬與全部運費之情形,更不因運送人是否開立統一發票而有異。⒉經查,上訴人與系爭2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又參上訴人向系爭2公司請領之費用項目包含空運費、空運手續費、EDI鍵輸費、搬運費、車輛運費、報關費、倉租、燃油費、入倉費、貨物申報費、內陸雜費、停車費、兵險、X光、發單手續費、艙單鍵輸費,末行並記載「總計應收」之金額;且其上並無記載其他運送人或上訴人僅係代收取費用等字句,此有運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21頁)。是依運費明細表之內容,已足表明上訴人為收受上開各項因運送所生全部費用之人,其顯係居於運送人地位,而與系爭2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自不因上訴人就上開收取之全部費用,部分開立收據、部分開立統一發票,或是否含有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而有不同。至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70663393號函及所附之「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定表」,係在說明承攬業者收取之各項費用中,何者應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何者無庸開立並免徵營業稅(見本院審上易卷第41至45頁),為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課稅目的所為之規範,且無從解為應開立統一發票之費用項目,始屬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約定及收取之費用。是上訴人抗辯:伊係於完成承攬運送事項後,始開立運費明細表,其中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始為伊之報酬,開立收據部分則為伊代付費用,伊與系爭2公司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云云,洵無足取。⒊從而,上訴人雖為承攬運送人,然與系爭2公司已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依上規定,即應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貨物之濕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並均委託上訴人承運,上訴

人則分別委由華賦公司、T公司以航空運送,惟貨物運抵桃園機場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貨物發生如各附表「公證報告所載發現狀況」欄所示潮濕受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雖不否認附表三所示貨物全部潮濕受損,然抗辯附表一、二所示貨物僅有外包裝濕損,貨物並未毀損云云。查依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日、112年3月13日公證報告內容,可知該報告係經正亞公司、傑信公司受被上訴人所託製作(見原審卷第149至174頁)。參諸該公證報告:

⑴系爭第一批貨物,共計運送78箱,於111年5月26日到達倉庫

時發現其中38箱受潮而進行檢查,正亞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晨昕公司倉庫進行第二次檢驗,經檢驗嚴重潮濕者為12箱,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由檢驗結果可知:

如附表一編號1之1萬件(紙箱編號1-1)、編號2之6萬件(紙箱編號5-4)、編號3之18萬件(紙箱編號3-1、3-2、3-3)貨物,除紙箱嚴重潮濕,紙箱內之盒子(下稱內盒)亦嚴重受潮,且圓盤內貨物均未密封,顯見已受到潮濕影響;嗣晨昕公司亦將此部分貨物拋棄予泰安產險,再由泰安產險出售予報價最高殘值商,亦有111年8月31日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見此部分貨物確因受損而無法使用。另編號4所示之20萬件(紙箱編號32-9、32-19、32-29、32-6、32-17)貨物、編號5所示之8萬件(紙箱編號3-2)貨物,除紙箱外,內盒亦受濕損。雖該些貨物密封於鋁箔袋中,並經目視評估密封在鋁箔袋中未受潮;但晨昕公司自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貨物抽樣,並連同貨運代理簽署之損失通知、運費、異常報告和損壞照片送往原產地進行檢測,依檢測結果指出貨物插腳氧化是由於外包裝材料受潮造成,亦有111年8月31日公證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157頁)。參以附表一所示貨物為SMD燈、光電耦合器,屬精密電子元件,而精密電子元件忌諱水分濕氣,縱未直接受到淋濕,但水分濕氣仍可能透過封裝材料及元件接合面進入至內部,造成電路鏽蝕、短路或產品性能及安全發生問題,應屬吾人之常識,是附表一所示受損貨物之外包裝既已而受潮,則置於其內之電子元件因長期處於高水分濕氣環境,其性能及安全性應足生一定之影響,於交易時不免遭人議價而有污名價值之情形,而難按原定價格販賣予客戶或消費者,縱未達全損之程度,仍足認已致該商品之價值達到一定程度之損害。

⑵系爭第二批貨物,共計運送53箱,於111年5月26日到達倉庫

時發現其中13外箱受有不同程度的受潮、破損,經正亞公司於同年7月9日檢驗如附表二所示貨物,檢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紙箱編號1-4、3-4、2-1、2-2、25-2、25-5、25-6、25-15、25-13、1-1之外箱、內盒均已潮濕,雖貨物透過目視檢查,內盒中之氣泡袋、圓盤、承載帶袋之外部無受潮痕跡或水漬,裝在承載帶袋中之貨物亦沒有濕,但審酌前開包裝袋均未封閉袋口,且光電耦合器屬精密電子元件,忌諱水分濕氣,縱未直接受到淋濕,但水分可能透過未密封之包裝袋及元件接合面進入至內部,造成電路鏽蝕、短路或產品性能及安全發生問題,而對其性能、安全性及價值均足生一定之損害,亦如前述;況發現貨物紙箱受濕損迄正亞公司檢查時已經過相當時間,是不能僅以未密封包裝袋未潮濕,即認無損害,是依上開潮濕結果,仍足認附表二所示受損貨物之價值確已受到一定程度之損害。

⑶又被上訴人係經與晨昕公司協商後,雙方合意將附表一編號4

、5及附表二所示受損物品交還晨昕公司,被上訴人則分別理賠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濕損貨物數量」欄所示件數貨物之發票金額之30%、50%予晨昕公司,即僅針對如上開所述關於外箱及內盒均受潮之貨物,分別按發票單價30%、50%為賠償,至於僅外箱受潮部分,則無理賠,自並非一經外箱受潮即認貨物受有損害;再參酌被上訴人與晨昕公司對於上開受損情形、再使用或轉售之疑慮及理賠金額多寡立場不同,渠等應係各自盱衡評估貨物受損程度及利弊得失後,合意按上開方式理賠,且此合意內容與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公證報告之建議相符(見原審卷第159至160、166至167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晨昕公司按該部分受損貨物價值之30%、50%認列損失,應屬合理,可採為上開貨物實際受損金額之認定,且不影響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濕損貨物數量」欄所示貨物確受有一定程度損害之事實。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認該貨物經外箱、內盒嚴重潮濕後,仍得正常流通使用,不影響價值之相關證據,僅空言如附表一、二所示貨物只有外包裝潮濕,貨物並未受損云云,自非可採。

⒊從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損貨物受有濕損,且上訴人

亦無民法第634條但書所載之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泰

安產險22萬1,350元、新安產險2萬9,62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

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民用航空法就運送人責任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於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抗辯:伊縱應負賠償責任,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6、340頁),是依上開規定茲以判斷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是否超過最高賠償金額。經查:

⑴上訴人委由華賦公司、T公司將系爭貨物以航空器運送至臺灣

,已如前述;且晨昕公司、德微公司未於託運前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向華賦公司、T公司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亦有航空分運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23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貨物毀損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濕損貨物總重量為221.35公斤,如附表三所示濕損貨物總重量為29.625公斤,有包裝清單、公證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67、173、185至197頁、本院卷第91至117頁),則上訴人應賠償晨昕公司、德微公司之責任限額分別為22萬1350元、2萬9625元。而所謂單位責任限制,係指當運送物發生毀損或滅失時,除非托運人在托運前已申報貨物價值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否則運送人對於每件貨物之賠償金額為上限,並以一特定標準,例如以每件貨物(或每個單位)或每公斤為基礎,限定其最高賠償金額,用以保護運送人在不可預知或非故意過失導致貨損時的風險。又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係規定以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計算受損貨物之單位責任限制額,此與認定托運人實際受到損害若干之計算方式,本即可能不同。是晨昕公司因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所示貨物受損所得請求之金額,雖應按發票金額之30%、50%為計算,惟此關涉該等貨物受損之程度及其實際受損之金額多寡,惟不影響受損貨物之重量,是於判斷上開實際受損金額是否超過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單位責任限制時,就該單位責任限制額之計算,自無再按30%、50%計算該等貨物重量之餘地。上訴人抗辯於計算單位責任限制額時,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所示受損貨物應分別以貨物重量之30%、50%計算云云,尚無足取。

⑵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損貨物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美

金9384.49元、美金5633元、16萬5262元,有正亞公司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日、傑信公司112年3月13日之公證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則系爭2公司之實際損害額高於責任限額,晨昕公司、德微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各以22萬1350元、2萬9625元為限。

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晨昕公司向泰安產險、德微公司向新安產險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期間分別自106年12月31日、95年12月12日迄今,保險金額均為美金100萬元,保險標的物為系爭2公司進出口貨物等情,有貨物運輸險預約保單合約、貨物運輸險長期保險合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又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損貨物分別於保險期間之111年5月、7月、9月受有濕損,已如前述。而泰安產險、新安產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分別給付晨昕公司美金1萬5017元(即美金9384.49、5633元)、德微公司16萬5262元乙節,亦有代位求償收據、電匯證實書、臺幣付款結果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5至89、75至77頁),惟晨昕公司、德微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各以22萬1350元、2萬9625元為限,是被上訴人於其等給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規定,代位系爭2公司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泰安產險、新安產險22萬1350元、2萬9625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61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泰安產險22萬1350元、新安產險2萬9625元,及均自112年12月5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