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莫佩儒被 上訴人 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麗萍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撰寫劇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為3萬5,000元。而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已交上開劇本第41至65集(下稱系爭劇本)予被上訴人,自得於同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劇本之報酬78萬7,500元(預扣10%執行業務所得後之數額)。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故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劇本之報酬,並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則未取得系爭劇本報酬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8萬7,5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7,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劇本,均應由伊審核並書面確認後,始可向伊請求給付報酬,而伊並無收到系爭劇本,故上訴人之請求乃無理由。縱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劇本之報酬,惟其請求權自101年4月15日得請求時起算,已罹於承攬契約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另上訴人如於系爭合約101年4月17日終止前,已交付系爭劇本,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合約取得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劇本提供他人拍攝而獲取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撰寫劇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3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發收據及終止合約書予上訴人簽收,惟上訴人並未簽回;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標的據本第36至65集酬勞;再於同年月17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以及系爭合約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等情,有系爭合約、電子郵件、收據、終止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北院卷第15-23頁、原審卷第42-48、80-9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85-187頁),應可認定。
㈡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於101年4月17日終止前,上訴人已交
付系爭劇本取得系爭劇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為勞務契約,承攬人提供勞務係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終止,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故承攬契約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仍得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定作人則依約取得已完成工作之相關權益。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記載:「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
間內,依本合約之約定及甲方之需求、指示,為甲方編寫『愛情米其林』電視劇本…。」;第4條第3項記載:「乙方所完成並交付甲方之標的劇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始視為完成劇本編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乙方編寫每部標的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5集標的劇本,且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於確認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付予乙方。」(原審北院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80-85頁),依上開系爭合約條文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編寫劇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並交付劇本後給付報酬,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規定要件相符,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
⒊兩造就系爭合約於101年4月17日終止並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系爭劇本已交付被上訴人,伊得請求報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辛翠芸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收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北院卷第23頁、原審卷第68、69頁),而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與上訴人連繫之辛翠芸,既已表明同意為上訴人就系爭劇本之報酬請款,而非催促上訴人交付劇本,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劇本已經交付乙節,尚非虛妄。再核以,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蘇麗媚與辛翠芸,在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1號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北檢偵查案件)偵查中,僅就系爭劇本由大陸地區投資商拍攝並由湖南電視台播放,是否可由上訴人掛名編劇等情而為論述(北檢偵查案件卷第155-159頁),並無提及系爭劇本未交付之情,亦可佐證系爭劇本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交付系爭劇本並終止系爭合約後至今已有十餘年,被上訴人迄無表示系爭劇本未審核通過,反而由辛翠芸以電子郵件表明願為上訴人請款,足見系爭劇本並無審核不通過情形,是於系爭合約終止之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劇本之報酬請求權。
⒋依首揭說明,系爭合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則上訴人就終
止前已完成並交付之系爭劇本,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㈢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取得系爭劇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7,500元,不應准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交付系爭劇本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製作人辛翠芸於101年4月15日寄送收據並表示將為其請款等情,並提出收據及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北院卷第23頁),則自上訴人於101年4月15日已得請求系爭劇本之報酬,則自該日起算,上訴人就系爭劇本之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至103年4月1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北院卷第9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原審卷第230頁),即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7,500元,自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權財產,
被上訴人持以獲取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7,500元,亦不應准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於此所謂受有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投資商辛
迪加公司拍攝影集並由湖南電視台播放而受有利益,其未取得系爭劇本酬勞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而系爭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已如前㈡⒋所述,是系爭劇本公開演出或播送可取得之權益應歸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將系爭劇本提供他人拍攝而獲取利益之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證人龔富美於原審證稱:有組成團隊拍攝「愛情心心相印」電視劇。該電視劇的劇本是由很多的編劇集合一起寫出來的劇本,且我是導播,負責棚內拍攝,不會去瞭解編劇是誰。不記得該電視劇的編劇有無上訴人。不知道上海辛迪加傳播公司跟被上訴人有無合作關係。不知道上訴人所創作之「愛情米其林」電視劇本,也不知道有無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01-202頁)。
依上開證詞,尚難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劇本提供他人拍攝播出獲取利益之數額。另證人蘇麗媚於北檢偵查案件中證稱:有跟上訴人說劇本不能掛名,因為不是她的權力。大陸方的合約是由上訴人跟大陸方簽的等語(北檢偵查案件卷第158頁背面);同案偵查時,上訴人亦稱:伊於103年間在大陸地區看到這兩部電視劇,編劇沒有伊的名字,本來想說算了,因為大陸投資方私底下有賠償伊等語(北檢偵查案件卷第156頁背面)。依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103年間發現系爭劇本在大陸地區拍攝電視劇上映後,曾與大陸投資方簽約獲取補償,則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事證,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劇本供他人拍攝獲取之利益若干,致其受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7,500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