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觀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耀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上訴人 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煥麗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不含減縮追加聲明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光耀,嗣變更為季聲震,又再變更為林光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64548號函、上訴人114年8月31日第34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並經上訴人分別於114年2月7日、同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435頁至第441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國銓,嗣依序變更為胡中南、林俐伒、孫煥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區公所114年1月8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380866號函、114年7月4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410550號函、115年1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153291561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4年2月18日、同年7月28日、115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379頁至第383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於99年12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8號給付公共電費事件簽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及後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萬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408頁),並於114年6月25日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224萬3,432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復陸續變更其追加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32萬397元、130萬4,765元(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卷二第6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嗣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屬社區均坐落新北市○○區○○路上,因兩社區地處山坡地,有共同使用設置於車子路水庫、57巷水庫中繼站、霞關樓地下水庫機房等處之公共用水相關設施及設備(下稱系爭設施)之需求,兩造前於99年12月14日就系爭設施之電費、維修費及相關費用之分攤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約定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方式共同分攤。惟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未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而應由上訴人分攤之電費、維修費及監視系統租金等情,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在原審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07萬5,624元本息之判決,並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130萬4,765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就系爭設施之電費、維修費及相關費用之分攤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定期維護管理系爭設施,容任系爭設施損壞,且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辦理招標,由兩造共同擇定機電廠商,上訴人於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協商未果後,已於110年9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業於該日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分攤費用。縱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仍有效,惟維修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設施損壞,上訴人無分攤之理,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以招標方式共同擇定機電廠商,亦未提出故障維修報告供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另系爭協議未有就監視系統租金分攤之事為約定,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分攤該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6,109元(即如附表二關於電費分攤部分之金額,亦即附表二總金額54萬2,792元扣除車子路監視系統租金分攤金額6,683元後所得),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如附表一所示維修費用53萬2,832元及附表二關於車子路監視系統租金分攤金額6,683元之部分),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3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30萬4,765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於99年12月14日在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8號給付公共電費事件成立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就系爭設施之電費、維修費及相關費用分攤方式按系爭協議約定履行,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未再給付系爭設施之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103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05頁、第3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將被上訴人所代墊而應由上訴人分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費、維修費及監視系統租金償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和
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業於該日終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得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且除有民法第738條各款所列得予撤銷和解之事由外,當事人不得任意否認和解契約。兩造既不爭執於99年12月14日在臺北地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就系爭設施之電費、維修費及相關費用分攤方式按系爭協議約定履行,則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即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同受拘束。而系爭協議第5條、第7條分別約定:「有關兩社區任何公共議題或本協議書之修訂,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同意由當屆管理委員會各自推舉協商代表5名成立『公共議題委員會』,並由里長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會議協商之。」、「甲乙雙方社區公共用水(電)環境條件若有異動,則列入公共議題委員會討論修訂、調整或終止。」(見補字卷第25頁),倘上訴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因歷時多年而有不合時宜之情事,自應循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交由公共議題委員會討論修訂、調整或終止,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與之另立新約為由逕自片面終止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4條、第256條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辦理招標,由兩造共同擇定機電廠商,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云云。觀之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招標方式共同擇定1家機電廠商,並共同與該機電廠商簽訂機電服務契約書。於簽訂機電服務契約書後,甲、乙方於所管理之水庫、蓄水池、輸水管線等公共用水相關機電設備有損害故障情事,而有更新、修繕抽水馬達或其他設備、零件之必要時,應即通知廠商,由廠商依機電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進行抽水馬達或其他設備、零件之更新、維修等相關事宜。」(見補字卷第24頁),乃係約定兩造應以招標方式共同擇定1家機電廠商,並共同與該機電廠商簽訂契約,日後系爭設施有損壞故障情事,即應通知該機電廠商,由該機電廠商負責系爭設施之更新、維修事宜,然兩造均不否認自99年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以來,並未依照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以招標方式共同擇定機電廠商,而係由兩造各自管理、各自選定機電廠商(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第365頁),顯見兩造已將原應由兩造以招標方式共同擇定機電廠商之協議內容予以變更,而由各自選任之機電廠商維護各自管理之系爭設施長達10餘年,上訴人嗣再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並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終止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只有針對車子路水庫之機電廠商約定要由兩造共同擇定,至於兩造各自管理之57巷水庫中繼站、霞關樓地下水庫機房等處之系爭設施無須由兩造共同擇定機電廠商,僅由兩造各自決定即可,及該約定只有在機電馬達損壞需要更新時,才需要共同招標,並非要統包由1家機電廠商負責整體之維護管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365頁),均核與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之文義不符,自無足採。再者,兩造依系爭協議所負主給付義務乃各自管理維護系爭設施(詳後述3.)並分攤費用,至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所約定維修費用金額超過10萬元須以招標方式辦理,及同條第5項所約定以招標方式共同擇定機電廠商等程序,應非兩造依系爭協議之主給付義務,兩造除長年各自選定機電廠商維護各自管理之系爭設施,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8月27日、同年10月8日函文及109年8月28日線路故障處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可知上訴人就其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設施,曾於109年進行修繕支出15萬元,亦僅係直接由上訴人之合約機電廠商進行報價,而非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約定以招標方式辦理,益徵被上訴人縱有未踐行上開招標等程序之情形,當不致使系爭協議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尚不得憑此終止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就其應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設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定期維護管理系爭設施,容任系爭設施損壞,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協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99年簽訂系爭協議至111年5月間,修繕系爭設施花費406萬2,010元,倘以107年6月至111年5月期間計算,修繕費亦高達263萬9,529元,同一期間上訴人僅支出修繕費15萬元等情為據,而兩造就各自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設施,所花費之修繕費用數額固具有相當之差異,然由系爭協議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負責管理維護設置於車子路水庫、57巷水庫中繼站之系爭設施,上訴人則負責管理維護設置於其社區內霞關樓地下水庫機房之系爭設施,又兩造均不爭執兩社區之用水,係由山下車子路水庫將水源抽至57巷水庫中繼站,再由57巷水庫中繼站將水源抽至位在山上上訴人社區之霞關樓等地下水庫後,自下行之輸水管線放流至山下被上訴人社區(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可見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設置於車子路水庫、57巷水庫中繼站之系爭設施,乃係自低海拔處將水源往高海拔處輸送,其馬達使用量、運轉頻率,顯較本即位在高海拔處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霞關樓等地下水庫之馬達使用率為高,兩者水庫規模、輸水管線長度亦不相同,被上訴人因此耗費較多費用進行養護、修繕,應屬合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就所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設施花費之修繕費用高於上訴人於同時期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遽謂被上訴人未定期維護管理系爭設施,容任系爭設施損壞,尚非有據。再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分攤比例以觀,針對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設置於車子路水庫、57巷水庫中繼站之系爭設施維修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分攤1049/1425,上訴人分攤376/1425,可知倘上開設施損壞,被上訴人所須分攤之維修金額遠高於上訴人,而為此等維修費用之主要負擔者,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容任系爭設施損壞,而使自身承擔高額修繕費用及社區住戶無水可用之不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4.從而,上訴人雖於110年9月6日寄送主旨為「正式宣告廢止貴我簽訂協議書(99年12月14日),並依建商漢陽建設公司點交內容各自管理屬地內水資源設備」之函文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432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致系爭協議目的不達之情事,其自無從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電費分攤部分:觀之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裝設分表後,車子路水庫電表、57巷水庫中繼站分表及霞關樓地下水庫機房分表之電費,由甲、乙方按如附表一所示分攤比例,分攤兩處分表及車子路水庫電表之電費單金額。」,系爭協議附表一復就上開電費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比例為1049/1425、上訴人為376/1425(見補字卷第23頁、第26頁),而被上訴人已先行支付車子路水庫電表、57巷水庫中繼站分表之電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共用電分攤明細表、電表照片、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憑(見補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45頁),上訴人既不否認自110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設施之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1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車子路水庫、57巷水庫公共電費分攤金額,核屬有據。
2.關於車子路監視系統租金分攤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分攤車子路監視系統租金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並無關於監視系統租金分攤之約定,被上訴人並自陳該監視系統設備其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後才設置,且設置當時並未經公共議題委員會認可,亦未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自難認監視系統租金屬兩造依系爭協議合意分攤費用之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監視系統設備之設置係為監控水庫運作情況,應屬管理維護之必要支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其負責管理維護之霞關樓水庫並未安裝監視系統設備,而被上訴人亦未於57巷水庫安裝監視系統設備,復未就其何以須在車子路水庫安裝監視系統設備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監視系統設備為監控水庫運作情況所必須。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乃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設置該監視系統設備,被上訴人縱有租金之支出,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攤車子路監視系統之租金。
3.關於維修費用分攤部分:觀之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車子路水庫之公共用水相關設施及設備等,由甲方負責管理維護;其餘之公共用水相關設施及設備等,則依該等公共用水相關設施及設備之所在地,由甲、乙方各自管理維護。公共用水相關設施及設備等,其故障若非因管理方之工程施作或維修等可歸責於管理方之事由所造成,所需相關之維護費用,由
甲、乙方依住戶比例(即黎明清境應分攤1049/1425;觀天下應分攤376/1425,以下同)分攤之。」(見補字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已先行支付設置於車子路水庫、57巷水庫中繼站系爭設施之修繕、維護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修繕工程明細、收據、發票、估(報)價單、請款單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出貨單、施工照片、匯款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35頁、第447頁至第455頁、卷二第11頁至第299頁),則依系爭協議上開約定,倘故障非因管理方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施作或維修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該等維修費用即應由兩造按比例分攤,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定期維護管理系爭設施,容任系爭設施損壞之情事,已如前述,再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第5項約定辦理招標、由兩造共同擇定機電廠商履行乙節,亦經本院認定此非屬系爭協議之主給付義務如前,縱被上訴人未踐行該等程序,亦不致使系爭協議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分攤費用。至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提出故障維修報告,惟觀之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甲、乙方向他方請求分攤款項時,應提供明確單據及故障維修報告等文件以供他方審查。受請求分攤款一方接獲請求時,應立即審查,經審查無誤後,應於收受請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分攤款額,不得藉故推諉。若對請款有所疑義,應於收受請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他方,若逾期未異議,視為對請款之內容不爭執,日後不得再為任何異議。」(見補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單據及故障維修報告之提出係供對造審查所應分攤款項之用,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修繕、維護費用之相關單據,其上均有明確記載工程項目,足供上訴人審查,且由上訴人自行提出函文,未見上訴人曾質疑被上訴人所為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非必要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上訴人亦未於收受請款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提出故障維修報告供其審查,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故障維修報告為由拒絕給付,要屬無據。
4.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維修費用分攤金額,及附表二、四所示其中車子路水庫、57巷水庫公共電費分攤金額,至附表
二、四所示關於車子路監視系統租金分攤部分,則不得請求。據此核算,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三所示維修費用,各得請求上訴人分攤53萬2,832元、16萬7,366元,就附表二、四所示電費分攤部分,經上訴人核對附表所列金額後,認附表四項次18、38金額計算有誤,被上訴人於確認後已將附表四項次18上訴人原分攤金額2萬4,649元更正為1萬6,539元、項次38上訴人原分攤金額金額7萬3,786元更正為6萬6,264元(附表四加總金額原記載115萬3,031元應更正為113萬7,399元),上訴人亦表示該更正後金額與其自行計算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二第6頁),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分攤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費金額為53萬6,109元(計算式:
附表二總金額54萬2,792元-車子路監視系統租金分攤金額6,683元=53萬6,109元)、附表四所示之電費金額為112萬7,515元(計算式:附表四更正後總金額113萬7,399元-車子路監視系統租金分攤金額9,884元=112萬7,51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8,941元(即附表一、二各得請求53萬2,832元、53萬6,109元之總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補字卷第2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53萬6,10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53萬2,832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上開原審判准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129萬4,881元(即附表三、四各得請求16萬7,366元、112萬7,515元之總和),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14年6月27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2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