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廖健君律師徐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姜品華
薛建紅傅潤蘭蘇曉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俐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姜品華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208、214
號宿舍遷出,將該宿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遷出。
㈢薛建紅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20、122
、123號宿舍遷出,將該宿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遷出。
㈣傅潤蘭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04、310
、312號宿舍遷出,將該宿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遷出。
㈤蘇曉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03、307
、308號宿舍遷出,將該宿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遷出。
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係國防部於民國64年7月1日興建,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宿舍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原無償借予單身之退除役官兵即訴外人王順明、楊文傑、胡振斌、唐致富(下合稱王順明等4人)使用。嗣王順明等4人依序與被上訴人姜品華、薛建紅、傅潤蘭、蘇曉香(下合稱被上訴人)結婚後,王順明等4人本即應遷出,被上訴人並無隨之占用系爭宿舍並將戶籍遷入系爭宿舍之權利。王順明等4人死亡後,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搬離並遷出戶籍,然被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即姜品華占用208、214號房間〈下稱208等房間〉、薛建紅占用120、122、123號房間〈下稱120等房間〉、傅潤蘭占用304、310、312號房間〈下稱304等房間〉、蘇曉香占用303、307、308號房間〈下稱303等房間〉),且未將戶籍遷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所占用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將戶籍自系爭宿舍遷出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姜品華應自208等房間遷出及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宿舍遷出。㈢薛建紅應自120等房間遷出及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宿舍遷出。㈣傅潤蘭應自304等房間遷出及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宿舍遷出。㈤蘇曉香應自303等房間遷出及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宿舍遷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退除役官兵之遺孀,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4目規定,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有暫時留住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又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規定通知伊繳交證明文件,不得將伊列為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上訴人未對伊進行安置,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4目規定,且伊應受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足住房權」之保障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187頁):㈠系爭宿舍係國防部於64年7月1日興建,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宿舍係依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退除役官兵王順明等4人使用之單身宿舍。
㈢姜品華、薛建紅、傅潤蘭、蘇曉香分別為王順明、楊文傑、胡振斌、唐致富之遺孀,隨其配偶入住系爭宿舍。
㈣薛建紅、傅潤蘭、蘇曉香於111年12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列
為低收入戶,姜品華則於112年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列為中低收入戶,列冊期間均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止。
㈤姜品華、薛建紅、傅潤蘭、蘇曉香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宿舍之208等房間、120等房間、304等房間、303等房間,並將戶籍設在系爭宿舍。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宿舍係提供單身退除役官兵借用居住,被上訴人未具居住資格,屬無權占用系爭宿舍。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作業規定第1條(目的)、第3條第1項第2款(借住對象)、第5項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旨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之單身退伍人員,特在現行法定退除權益外,調騰營舍集中居住以資照顧,係過渡階段性因應措施,非居住人之法定權益。借住對象為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臺,確為單身者。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原審卷㈠第33、34頁)。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宿舍係單身宿舍,原由王順明等4人於單身時
申請借用而入住(不爭執事項㈡)。則王順明等4人隨後分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不具單身資格,依上開作業規定,王順明等4人即已喪失借用資格而無繼續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於婚後隨王順明等4人入住系爭宿舍(不爭執事項㈢),即屬無權占有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有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未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載暫時留住人員之要件。
⒈依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國防部為強化國軍單身退員宿舍
管理作為,在兼顧人道及法制規範下,清查現住退員宿舍之退員及遺(眷)屬,以掌握人員居住現況,並採分級遷出方式,調整各階段作法;第5條第3項(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第2款(第二級退員遺孀)第2目規定: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家)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簽定期限暫時留住;及第5條第3項第2款第4目規定: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原審卷㈠第49、52-53頁),可知未符合借住條件之人員,僅於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時,始能暫緩遷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二級退員遺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6頁)。而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切結書(本院卷第183頁),自難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主張有暫時留住之資格。另薛建紅、傅潤蘭及蘇曉香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間核列為低收入戶;姜品華則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間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亦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㈣),則屬中(低)收入戶之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4目規定,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固得暫時留住。惟是否聲請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應由符合中(低)收入戶者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聲請,此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59280號函所載:本市市民如有被迫搬遷情形,社會局可針對經濟弱勢戶提供租屋、租金補貼、社會住宅申請等相關資訊,盤點支持系統,評估媒合適當資源,如被上訴人有洽詢前該資訊之需求,可就近至社會局信義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或信義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諮詢等內容(本院卷第169-170頁)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協助完成安置云云,自不足採。而姜品華稱其曾經向前來探視之社會局人員聲請協助安置未果(本院卷第279頁),而薛建紅、傅潤蘭、蘇曉香則均未提出協助安置之聲請(本院卷第279、280頁),顯見被上訴人均無由社福機構協助安置之情形,自不符合於完成安置前聲請暫時留住人員之要件。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依據系爭處理原則第9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等繳交證明文件,抗辯其等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4目規定而具有暫時留住資格,上訴人不得令其等遷出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以其等受「適足住房權」之保障,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遷離占有之系爭宿舍,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遠嫁而來已數十載
,盡心盡力照護效忠國家的退役官兵終老,如今已年邁,應受國防部撫卹照料,如未經安置即遭驅離系爭宿舍,難覓得立身之處,應有受「適足住房權」之保障,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遷出云云。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取得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查系爭宿舍為單身宿舍,而王順明等4人與被上訴人婚後即已喪失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如上,此為國防部就宿舍之管理政策,尚難指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況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宿舍20年以上(本院卷第281頁),經上訴人以公告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撤離(原審卷㈣第125頁)後,已有相當期間另覓處所搬遷,卻仍無意搬離,倘認被上訴人可繼續無權占有,上訴人仍不得訴請被上訴人遷離,顯有違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抗辯伊應受國防部撫卹照料,以保障伊適足住房權,故伊未經安置前,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出系爭宿舍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以姜品華無權占用208等房間、薛建紅無權占用
120等房間、傅潤蘭無權占用304等房間、蘇曉香無權占用303等房間,及被上訴人無權將戶籍設於系爭宿舍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其等占用之房間遷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宿舍遷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姜品華應自208等房間、薛建紅應自120等房間、傅潤蘭應自304等房間、蘇曉香應自303等房間遷出,將各該占用之系爭宿舍房間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宿舍地址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至㈤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