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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林文山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昱伶律師被 上訴人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系爭87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對伊假執行,伊為免受假執行,乃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220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書,各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527萬5746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嗣系爭8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廢棄,復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案即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係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擔保金,俟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伊始於113年1月31日獲發還系爭擔保金,扣除國庫提存金利息各為2萬8100元、3萬7062元後,伊仍受有系爭擔保金無法利用期間(即自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利息損失,共計59萬2764元【計算式:(400萬元+527萬5746元)×517日/365×5%=65萬6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5萬6926元-2萬8100元-3萬7062元+500元+500元=59萬2764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萬472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1萬8044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萬804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抗辯:伊係依法律賦予之權利聲請假執行,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472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分院以系爭87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萬5746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上訴人如分別以527萬5746元、4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伊於111年9月2日辦理提存,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220號、第1221號受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伊並對系爭87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系爭三審判決將系爭8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分院審理,本院高雄分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歷審判決、本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131頁),堪可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87號判決經系爭三審判決廢棄,上訴人之供擔保原因即為消滅: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87號判決經系爭三審判決廢棄,業如前述,其宣

告假執行之裁判廢棄即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就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其次,系爭87號判決業經系爭三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分院更行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毋庸待本案判決確定,已得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是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㈡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之損害,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系爭87號

確定判決經系爭三審判決廢棄,其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已如前所述;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系爭三審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具提存書及系爭三審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向高雄地院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有卷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則上訴人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該期間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之損害,核與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所受之損害。

⒊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共計927萬5746元

(計算式:527萬5746元+400萬元=927萬5746元),其金錢之所有權即與提存所之金錢混合而消滅,此觀民法第813條規定即明,則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向提存所取回同額之系爭反擔保金時,即與民法第213第2項規定以給付金錢方式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上訴人自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另因該利息債務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民法第203條既已明定週年利率為5%,自可作為衡量本件所受利息損害之標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自無不合。

⒋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範圍,係其自111年

9月2日起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共計188日),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共計23萬8882元(計算式:

927萬5746元×5%÷365×188=23萬88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取得之提存利息2萬8100元、3萬7062元(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再加計上訴人因此支出之提存手續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共計17萬4720元(計算式:23萬8882元-2萬8100元-3萬7062元+1000元=17萬4720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系爭擔保金之利息損失共計41萬8044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萬8044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