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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陳軒

吳若喬被上訴人 洪晨熏訴訟代理人 洪錫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陳奕綸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水房,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以幣商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為掩護,陳軒、吳若喬各自提供其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喬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之第三層帳戶以進行洗錢。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訛稱:欲從事網拍業務,需先儲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所載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詐欺贓款,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所載帳戶後,再透過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將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贓款匯入第三層帳戶即陳軒及吳若喬中信帳戶,由上訴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者,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吳若喬則以:伊等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為和呈公

司販賣虛擬貨幣以賺取手續費,被上訴人不應向伊等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軒未曾到場,僅提出聲明書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加入陳奕綸為首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水房成

員,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與第二層帳戶之人頭黃笠維、徐偉彬、王惠綾進行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其等中信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為系爭詐欺集團進行洗錢,被上訴人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教導從事網拍生意,需先儲值,因而匯款58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系爭詐欺集團再以前開方式輾轉匯至上訴人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有被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陳軒中信帳戶、吳若喬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王惠綾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徐偉彬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黃笠維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內虛擬幣交易明細擷圖、聯絡人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軒手機內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擷圖、和呈公司登記案件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卷(下稱111偵16136號卷)第26至27、29至63、111至114、119、123至15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至40、167至175頁,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396號卷(下稱111他3396號卷)第26至33頁反面,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79至93、95至101、103至109頁,];且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67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陳軒、吳若喬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9至232頁),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㈢吳若喬雖辯稱:伊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為和呈公

司販賣虛擬貨幣以賺取手續費之個人幣商,不知有詐騙情事,並提出虛擬通貨交易契約為憑云云。然查:

⒈觀諸陳軒扣案手機之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

紀錄,陳奕綸在群組中向包含陳軒在內之群組成員指示:「吳小豬 Coco陳軒 @kisssky1231 認證這邊有問題這邊提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各位新客戶 掉鍊 Coco 陳軒 陳軒 錢包幣『打回』 下班」、「打完私訊截圖給我」、「Coco陳軒Coco 加一下客人的line」、「下班」、「截圖有幣的打回」、「今日幣價31.15」、「!注意! 所有人進行『洗車』的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 私訊回報!」、「今日幣價31.3」、「今日款項打永鉅」、「今日幣價31.25」、「今日休息!」、「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人!全部轉回來喔」、「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有解的人 卡取有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各位 兩交易所已經掛掉的同仁記得要去申請ACE」、「今日沒單 下班」、「各位 麻煩私訊我下列資訊(可以用打○/不能用打✘)MA

X:○ BITO:✘ ACE:○ 卡取額度:?」、「今日幣價32」、「今天休息」、「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67至175頁),另依陳奕綸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之證述,群組中回覆「1」,即表示「收到了、知道了、沒問題」之意(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92頁)。則陳軒對於陳奕綸之上開發言指揮,通常在1、2分鐘內快速回覆「1」,參以金融帳戶內款項遭「圈存」,常見於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於接獲民眾報案遭詐騙時,為即時阻斷民眾被詐騙款項遭歹徒轉提之措施,金融帳戶內款項遭「圈存」時,即暫時無法提領或匯款;「洗車」一詞,更係詐欺集團慣用術語(「車」即為金融帳戶之代稱),目的係為確認帳戶是否仍可使用、款項有無遭「圈存」、帳戶有無被警示,可見包括陳軒在內之群組成員均知悉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方會每日確認款項有無「圈存」、帳戶有無遭警示,並迅速回應加以確認。再佐以陳奕綸在該群組「111年8月21日18時52分」指揮「洗車」後,陳軒中信帳戶於相隔4分鐘,確有於「同日18時56分」匯款100元至吳若喬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見111偵16136卷第29頁),完成「洗車」動作,而吳若喬雖未在該群組內,然其中信銀行帳戶於陳奕綸在該群組於「111年8月21日18時52分」指揮「洗車」後,亦於「同日18時56分」轉帳100元至吳若喬一卡通帳戶(見111他3396號卷第28頁),吳若喬復自承此舉係為「確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301頁),顯見吳若喬於同一時間亦有受通知確認帳戶可否使用,堪認其確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方會迅速配合陳奕綸之指示完成「洗車」動作甚明。

⒉另依陳軒於111年11月11日系爭刑案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伊大學肄業後在撞球館打工,做球檯清潔及送球服務,沒有電腦,也不太會使用電腦,虛擬貨幣有哪些我不是很熟,伊買賣泰達幣沒有投入資金,是投資人給伊幣,伊只知道其暱稱,伊就聽從其指示買幣、提款,但伊不認識其等語[見新竹地檢111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下稱111聲羈236卷)第33至37頁];而吳若喬於111年11月11日系爭刑案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伊高中畢業,從事遊藝場及團購,虛擬貨幣我知道的有「比泰幣」跟「USDT」(中文是什麼我不知道)還有「比特幣」……伊是先買幣才招攬客戶,伊會先跟幣商談一個數量,下午才會跟其結等語(見111聲羈236卷第44、46頁),可知上訴人以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均不瞭解,悉受陳奕綸指示交易,自難認其等係實際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復衡以陳奕綸既有自己之交易客戶及虛擬貨幣,卻不自己交易賺取價差,反而透過上訴人之中信帳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提領現金」後層層轉交,陳奕綸再將虛擬貨幣提供予上訴人販賣交易,除增加價金遭侵吞之風險外,更需將其獲利分潤予上訴人,顯非合理,而上訴人均曾從事其他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卻配合操作,依指示交易,益證上訴人對於前開行為係在掩護陳奕綸所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知之甚詳。

⒊證人即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徐偉彬於113年5月13日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到案說明時,是騙警察說伊係做虛擬貨幣買賣的,不敢跟警察說係賣簿子的,綽號阿彬之訴外人徐杰圖教伊出事時跟警察這樣講,當初是阿彬跟伊講說他們有什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錢,他說可以拿到20幾萬元,伊當下沒有想太多,就說好,伊拿存摺給他們,去到臺中就被管控,阿彬跟伊講說什麼時間幣商會跟伊照會資料,跟對方視訊時,對方自稱是幣商,說要轉幣,要跟伊照會資料,「伊就拿身分證跟對方對資料,伊都沒有跟對方交談關於虛擬貨幣的事,也沒有跟對方LINE對話,只有單純照會」,實際上沒有做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虛擬通貨交易契約這些也不是伊簽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62至183頁),可見購買虛擬貨幣之「照會」僅空具形式,吳若喬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無與吳若喬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真意。況吳若喬倘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為落實交易安全及防範洗錢,自當確實查核交易對象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交易行為,然稽之吳若喬扣案手機內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徐偉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徐偉彬最早與吳若喬聯繫欲購買泰達幣之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14時01分」,且徐偉彬於「111年10月12日14時5分」,始傳送:「麻煩您給我帳戶」、「購買82000」之訊息(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53、257頁),且在徐偉彬尚未完成「視訊認證」、吳若喬尚未提供其帳號前(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58頁),徐偉彬之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竟於「111年10月11日16時34分」,透過網路銀行將吳若喬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9188號函檢附徐偉彬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71至172頁)。又吳若喬與徐偉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20時11分」傳送:「請問現在方便認證嗎?」(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5、272頁),可見此時吳若喬與徐偉彬尚未完成視訊認證,且此後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年10月13日21時46分至同年月25日16時49分),始終未見吳若喬所謂之視訊實名認證程序(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53至289頁),而觀諸徐偉彬傳送予吳若喬之轉帳紀錄,卻顯示徐偉彬陸續匯款:8萬2,0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59頁)、20萬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1頁)、6萬9,5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2頁)、6萬5,0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3頁)、5萬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4頁)、12萬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8頁)、30萬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9頁)、17萬2,0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0頁)、8萬2,0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1頁)、10萬1,0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3頁)、17萬2,0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4頁)、30萬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5頁)、33萬7,0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6頁)、11萬2,0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8頁)、30萬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0頁)、16萬5,0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1頁)、18萬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2頁)、34萬9,9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4頁)至吳若喬中信帳戶,彼此間均無討論吳若喬究竟以何價格、販賣多少顆泰達幣之對話紀錄;且徐偉彬既未完成「視訊實名驗證」,吳若喬竟仍一再通知徐偉彬「幣上架喔」、「有幣喔」、「上架了」、「上架囉」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6、282至284、286、289頁),可見吳若喬係依指示與徐偉彬交易虛擬貨幣,並無確認徐偉彬之身分、信用之意,其抗辯會認證買家身分(見本院卷第111頁)云云,亦無可信。

⒋再依吳若喬所提出「虛擬通貨交易契約」觀之,立契約人「

甲方」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乙方」為「吳若喬」,簽署日期為「111年6月1日」(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317至323頁),然對照卷附和呈公司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至40頁),和呈公司係於「111年7月12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更名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此前公司名稱為「呈盛建設有限公司」(見系争刑案一審卷二第31至40頁),可知吳若喬簽立前開「虚擬通貨交易契約」時,和呈公司尚未更名;且細繹該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可知「甲方」應為虛擬貨幣之買方,「乙方」則為賣方,然該契約卻將出售貨幣之和呈公司錯置為買方,買受貨幣之吳若喬錯置為賣方,不論公司名稱或契約當事人,均有錯誤,有違常情,已難認吳若喬係為調幣而簽立;況該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應以議價方式交易虚擬通貨」(見系争刑案一審卷五第321頁),然吳若喬於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時卻稱:伊薪水是扣掉回給老闆的錢,如果賣50萬元可拿3、4000元云云(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06頁),顯非以「議價方式」與和呈公司交易虛擬貨幣,益見該契約係為掩飾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虛偽製作。

㈣基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提供第三層帳戶,係依系爭詐欺集團

之陳奕綸指示,共同為詐得被上訴人財物之目的,實施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分工,乃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均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元,自屬有據,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該部分所為同一請求,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8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受繕本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原 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洪晨熏(提告) (竹檢111偵16136號附表編號1至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晨熏訛稱:可做網拍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倩玉)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笠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24日11時34分,提領30萬元 、同日14時03分,提領4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111年10月24日10時4分、匯入3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4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0萬元;同日12時11分、匯入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1時49分 ,提領3筆各12萬元、1筆1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起訴書漏載提領3筆各12萬元部分) 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7時44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8時38分、匯入5萬元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4分 、同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各提領10萬元( 共2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匯入10萬元;同年月14日12時26分、匯入3萬元 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匯入1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4日12時32分、匯入17萬2,000元(起訴書另贅載同日12時40分許匯入30萬2,015元,應予刪除)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姵璇)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10日14時59分、同日15時,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0時43分、匯入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10時47分、匯入1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1時10分、匯入1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總計 58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