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青山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雪紅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上訴人 張碧蓉(兼吳榮鎰之承受訴訟人)
吳宇凡(吳榮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國清
葉美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碧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碧蓉負擔1/4、被上訴人張碧蓉、吳宇凡於繼承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碧蓉與吳榮鎰(下稱張碧蓉2人,吳榮鎰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張碧蓉、吳宇凡承受訴訟,下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委託書修正附表(下稱系爭修正附表),委由伊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銷售其等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112年3月8日將訴外人賴主恩出具正式要約書願以1,871萬1,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告知張碧蓉2人,其等竟拒絕履約,並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之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視為伊已完成仲介義務,張碧蓉2人應支付伊以委託銷售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74萬8,440元(計算式:18,711,000×4%=748,440),且上開給付屬可分之債,伊得請求張碧蓉2人各給付伊37萬4,220元。惟經伊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張碧蓉2人於文到10日內依約給付未獲置理,嗣吳榮鎰於113年1月3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繼承。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碧蓉應給付上訴人37萬4,220元,及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4,220元,暨均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碧蓉應給付上訴人37萬4,220元,及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4,220元,暨均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榮鎰於簽約前因病送醫救治,於甫出院之際即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員工翁薇軒、劉芝安與張碧蓉2人簽立系爭契約時,使張碧蓉2人放棄審閱期間,而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不構成契約內容。又上訴人提出之買方要約書,僅有賴主恩之姓名,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人。縱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屬違約金性質,應按系爭修正附表之委託銷售金額1,500萬元計算,又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買方出具要約書僅有10日,難認上訴人已為相當之仲介義務,其請求伊等給付74萬8,440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27-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張碧蓉2人委託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伊於112年3月8日告知賴主恩出具正式要約書願以1,871萬1,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其等竟拒絕履約,並於同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74萬8,44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違約之處罰:甲方(即張碧蓉2
人)如有以下之情事者,視為乙方(即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4作為服務報酬並以現金乙次給付予乙方:……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件與價格,甲方拒絕出售本標的物者」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而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系爭契約期間已覓得買主賴主恩同意以超過底價之1,871萬1,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然張碧蓉2人拒絕簽約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要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並經賴主恩、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翁薇軒、劉芝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0-352頁、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認張碧蓉2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支付委託銷售總價4%之報酬,洵屬有據。又兩造已於簽約日修正委託銷售總價為1,500萬元,有系爭修正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是上訴人依約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1,500萬元百分之4計算之金額60萬元(計算式:15,000,000元×4%=60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吳榮鎰甫出院精神狀況不佳即簽署系爭契
約,其所寫之「放棄審閱」等字不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未給予張碧蓉2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
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至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尚不影響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⒉依證人翁薇軒、劉芝安證述:張碧蓉2人第1次於111年4月1日
委託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客戶出價後,吳榮鎰稱其未在契約書上簽名,不同意出售。第2次委託即本次,是吳榮鎰打電話約伊等到他們家,當時伊等逐條說明系爭契約文字,並詢問張碧蓉2人是否留下系爭契約查看,吳榮鎰說之前都看過了,所以他就寫「放棄審閱」等字,並且由張碧蓉2人親自簽名。吳榮鎰當時神態正常、可以閒話家常,自行拿取身分證交伊等核對身分,無神智不清的狀況。嗣伊等通知張碧蓉2人關於賴主恩出價超過底價,吳榮鎰又說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0頁),並有吳榮鎰親筆寫上「放棄審閱」,且由張碧蓉2人親筆簽名之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又依證人前揭所述,當日係吳榮鎰電聯約見,與證人2人互動正常,且審酌兩造於112年5月2日就本案於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吳榮鎰亦親自參與,有調解卷宗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83頁),難認被上訴人抗辯吳榮鎰簽約時神智不清為真實。綜上各情,足認張碧蓉2人係充分明瞭系爭契約條款內容,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吳榮鎰所寫「放棄審閱」等語當屬有效,且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屬違約金性質,系爭契約簽
約日至上訴人稱已找到買家之時間僅10日,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為報酬性質,縱屬違約金約定,亦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如有以下之情事者,視為上訴
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必須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4作為服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該條條文之旨已揭示係違約之處罰,且綜觀全條內容係約定委託人(即張碧蓉2人)違反約定自行出售他人、另委託第三人仲介、收受定金後解約、反悔不賣,或契約期限屆至後2個月內將委託標的物出售予特定人等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妨害受託人(即上訴人)達成仲介目的獲取服務報酬時,委託人仍應給付相當於委託報酬之金額。可見本條係就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達成仲介目的而課予委託人應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金額之義務,顯屬對委託人違約之處罰,應堪認定。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則系爭契約第8條既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其他關於委託人對受託人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上訴人主張此條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要難憑採。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包含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約款可知,張碧蓉2人構成前開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約本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60萬元。然審酌上訴人為能順利居間出售系爭土地,多次前往張碧蓉2人住家提供資訊及進行相關磋商協調,並投入廣告成本以尋覓買家賴主恩等情,業據證人翁薇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有要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切投入之實際成本多寡,且系爭契約並未實際履約完成,即後續程序例如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第9條所約定承辦簽訂買賣契約、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等節並未履行。綜衡上情,認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所定得請求委託銷售售價4%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委託銷售售價2%即3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2%=300,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榮鎰於113年1月3日死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碧蓉及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且上開給付為可分之債,應由張碧蓉給付15萬元及被上訴人於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5萬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張碧蓉2人於112年3月17日收受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1、43頁)逾10日仍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碧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暨均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前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