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 訴 人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被 上訴人 夏雷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4樓房屋自民國107年間起隔為5間套房出租,致3樓房屋內正對大門之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並逐漸延伸至全屋範圍,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訂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嗣雙方於同年月27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調委會)進行調解時,上訴人竟反悔、拒絕簽名,並於112年1月6日將4樓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高淑怡。本件漏水最終係由高淑怡於113年9月間修繕完畢。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系爭意向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25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9萬9,500元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9,5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內容達成協議,兩造未在系爭協議書最後簽章,亦未於系爭調委會作成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意向書自不生效力;又系爭意向書載明「應將賠償金額降至25萬元,並須待調解成立後履行」,可見系爭協議書僅為無拘束力之要約。本件漏水問題始於20餘年前,被上訴人先於100年間訴請當時4樓房屋屋主李月美修繕,又於105年間訴請伊前手屋主李珈慶修繕,伊雖於108年6月間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然其內裝潢、隔間均係繼受自李珈慶,伊未再更動或施工,難認本件漏水原因係伊所致。且伊已數次委由不同之抓漏人員至現場勘查漏水原因,但被上訴人卻拒絕配合調查、放任本件漏水問題存續,伊已盡房屋保管義務,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伊已將4樓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高淑怡,且伊與高淑怡間約定本件漏水應負之鄰損責任應由高淑怡負擔(下稱陳高協議),伊自無修繕義務。因本件漏水問題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調查及修繕,如認伊負違約責任,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9,5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5日間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12年1月6日將4樓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淑怡,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2者間騎縫處及系爭意向書末端上訴人之簽名均為真正,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所稱賠償係指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締約背景係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房屋之修繕義務、方式及進度暨違約金,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約定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方法,堪認就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具體約定,又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協議書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認尚有需協商之處,故於111年10月26日見面會談後做成系爭意向書,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意向書2者間騎縫處之上訴人簽名真正性均不爭執,堪認系爭意向書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已於111年10月26日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另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如不同意被上訴人擬訂之約款,理應拒絕在其上簽章或為任何表示,豈可能為遷就契約之外觀形式,而將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以騎縫章相連接、於系爭意向書末端簽名,徒生本件爭議?且系爭意向書約定「雙方達成協議,上訴人房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作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損害賠償內容為確認,而「於調解委員會協商簽字」則係就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清償期為約定,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雖有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然無法證明兩造有重新協商之意思,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無拘束力云云,並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係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依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又陳高協議僅在上訴人與高淑怡間發生效力,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本件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係為確認本件漏水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賠償範圍,以取代將來之訴訟程序,俾節省釐清責任成立與範圍之勞費損失,而具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自無庸審酌上訴人就本件漏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可否歸責,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2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即臺北市議員徐立信之
助理楊茗開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不生效力云云。證人楊茗開固證稱:上訴人是本選區的選民,上訴人有向徐立信尋求協助,所以伊於111年某日上午陪同、協助上訴人在萬大路的肯德基2樓與被上訴人開協商會議,因為雙方房子漏水的問題,伊進來幫忙處理,已經處理超過半年以上,這個協商會議是雙方從伊接觸開始後最有共識的時候,伊也想要盡快把這個案子處理好,當場被上訴人一直強調這是一個過程,意向書不具法律效力等語,伊與上訴人在過程中有就這件事情互相討論,並遭被上訴人影響,認為不具法律效力,且隔天要去系爭調委會,所以上訴人才會簽名,當天伊有看過系爭意向書,但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有看到簽名的過程,沒有看到蓋章的過程,不確定簽名幾次,系爭協議書不是當天簽名蓋章的等語(本院卷第351-355頁)。
惟證人楊茗開為具律師資格之徐立信做選民服務,協助上訴人處理本件糾紛,且系爭協議書、意向書間騎縫處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原審112年度北簡字第603號卷第25、27頁),衡之常情,其自當閱讀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內容,確認法律關係,基於保障上訴人權益之情形下,方請上訴人簽名,是證人楊茗開上開證述與常情不符,難認可取。
㈢此外,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所訂之違約金既與損害
賠償之事項並列,該等違約金之性質於契約文義及體系上均應解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將3樓房屋漏水及壁癌等損害清除,上訴人未履行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共346日之違約金,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遷移水塔及相關水電配件、拆除違建廁所等,上訴人未履行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共387日之違約金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7-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惟審酌兩造就本件漏水問題已達成協議,上訴人仍拒絕修繕並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高淑怡,致有逾300日之前述違約情形,雖值非難;但考量3樓及4樓房屋均老舊、戶戶相鄰、結構管道相互牽連,自100年間起即迭有漏水紛爭,沉痾已久而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拒絕修繕乙事,及衡量兩造間經濟狀況等主、客觀因素,並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每日1,0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3萬3,000元【計算式:1,000×(346+387)】。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25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3萬3,000元,均為有理由,是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3,000元【計算式:250,000+733,00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第3條、系爭意向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說明 1 11萬元 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⑴系爭意向書約定應先給付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111年12月1日第一期之1萬元。 ⑵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起算(北簡卷第39、41頁)。 2 85萬3,000元 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⑴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二至十三期損害賠償共12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之違約金共73萬3,000元。 ⑵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原審卷第202頁)。 3 1萬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十四期損害賠償1萬元;於113年1月1日屆期。 4 1萬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十五期損害賠償1萬元;於113年2月1日屆期。 合計 98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