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 訴 人 郭宗霖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上訴 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辨識被上訴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初經由網路結識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8月6日晚間至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借宿,伊因身體不適服藥後已熟睡,上訴人竟於翌(7)日凌晨3時許,趁伊因服藥陷入昏睡及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性器插入伊陰道而性交得逞一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8萬8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萬8000元,伊尚得請求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但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並長期接受治療,難認有因伊之侵權行為而使原病況加重,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乘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LINE、IG對話紀錄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51至58、75至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亦對上情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29至131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3、111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85、95頁),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24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綦詳,堪認屬實。可見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貞操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貞操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當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並長期接受治療,難認有因伊之侵權行為而使原病況加重云云。然上訴人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好意提供住處予上訴人借宿,上訴人卻利用被上訴人服用藥物已處於熟睡狀態下,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並致被上訴人在事發後,及與上訴人於司法程序中,須一再從僅存之有限印象裡持續回憶不堪之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衝擊亦必強烈,是以被上訴人必因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從被上訴人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前往黃偉俐診所就診,於112年11月3日就醫紀錄記載:「flashing memory(片段式的閃過記憶)Derealization Sexually assaulted(對於性侵害事件出現解離症狀)using too much medicine change(過量藥物)」、113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0日記載:「worried abo
ut law issue(對於訴訟感到擔憂)」、113年10月7日記載:「nervious for following law suit對方上訴(因為對方上訴,對於接下來的訴訟感到害怕)anxious about meet
ing lawyer(對於要跟律師見面感到焦慮)derealization(解離症狀)」、114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記載:「mood a
nd shallow sleep recently,because of result of law suit(近期因為訴訟結果有情緒不穩及淺層睡眠問題)」等節,有黃偉俐診所病歷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回診時,仍不斷向醫生提及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益徵被上訴人精神長期以來飽受煎熬,所受痛苦至深。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可採信。
㈡審酌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為24歲,大學肄業,未婚,從事自由
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至
90、139至141頁);另上訴人為23歲,大學肄業,未婚,在清潔公司、酒吧打工,名下無財產,現因系爭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且已賠償8萬8000元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個人基本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45至46、59、63至65頁),並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上訴人加害程度與被上訴人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8萬8000元為允當。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萬8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00萬元。
五、另按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除該法第2、3、5、6章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法理由參照,此條規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被上訴人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114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4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且被上訴人已領取該補償金,有該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須扣除被上訴人向國家申請領得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上訴人主張應將此筆款項扣除,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弟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