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被 上訴 人 林根欉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樹城公司)10萬股返還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樹城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淨值計算。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9頁),則依樹城公司最接近該日即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該公司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0,744萬1,721元,扣除負債總額1,558萬5,280元,權益總額為2億9,185萬6,441元(計算式:307,441,721-15,585,280=291,856,441),斯時樹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見原審卷㈠第23頁〕,依此計算,則樹城公司每股股份之淨值為583.712882元(計算式:

291,856,441÷500,000=583.71288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37萬1,288元(計算式:583.712882×100 ,000=58,371,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主張樹城公司於114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以每股10元增資,故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股票面額為準,要難以樹城公司股份之每股面額遽為其交易價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37萬1,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5,744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1萬0,900元(見原審重司調卷第5頁),尚不足51萬4,844元(計算式:525,744-10,900=514,844)。

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萬4,8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6,366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9,8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不足79萬6,566元(計算式:

816,366-19,800=796,566)。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9萬6,5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