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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被 上訴 人 林根欉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梁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6月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並將部分出資額借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每人出資額各登記4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間就前開股東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亦由伊單獨出資,並將其中60萬元增資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合計為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嗣樹城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變更組織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股份,每股10元共為10萬股〕。嗣伊於108年4月22日以○○○○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16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詎被上訴人明知其僅係樹城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並無實際權利,竟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濫用出資額及借名股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董監事,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間曾以伊為被告,起訴主張登記予伊之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前案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標的雖為系爭股份,惟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出資額實為同一,且請求權基礎完全相同,本件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又伊前以樹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對上訴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行使股東權益事件訴訟(下稱另案行使股東權益訴訟),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伊無權查閱資料為抗辯,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327號判決)認定伊為樹城公司之實質股東,判准伊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則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重要爭點,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另伊否認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所出資,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提出其名下新北市○○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樹城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並不能證明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及80年間增資300萬元,均為上訴人所獨立出資。至於上訴人所提原證9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係由上訴人預先撰擬打字,再利用伊罹患疾病及逢林光讚於112年8月6日驟逝,正處驚慌失措、悲痛欲絕之不良精神狀態,並以惡意、頻繁檢舉伊所承包之建案屬違建為由,對伊施以恐嚇脅迫所簽立,嗣伊於112年9月21日簽立澄清聲明書(下稱系爭澄清聲明書),聲明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聲明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並於112年12月5日寄發○○○○路郵局第0001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2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之認定,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股

份返還予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之認定,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其於78年5、6月間出資200萬元設立

樹城公司,並徵得被上訴人與林光讚、林正毅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被上訴人與林光讚、林正毅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每人出資額各登記40萬元,與被上訴人、林光讚、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復於80年12月間增資300萬元,亦將其中18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光讚、林正毅各60萬元,嗣經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光讚、林正毅應將每人之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於78年5月26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15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作為樹林公司設立時出資之用,及於80年12月10日自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提領之299萬元8,806元,係作為樹林公司增資之用,因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上訴人與林光讚、林正毅間各100萬元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7頁至第85頁〕。則兩造於前案訴訟攻防之重要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經兩造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顯失公平,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⒉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聲明書、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截圖、錄

音譯文及光碟、網路購物訂單等〔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45頁、第5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63頁、第277頁,卷㈡第361頁至第369頁、第37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289頁至第332頁,本院卷㈡第22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認諾樹城公司出資額均由伊出資云云。然觀諸112年8月17日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聲明書時稱:「你要的話,印章蓋給你,你自己去辦」、「我現在有事情你要幫我處理」、「所以我才跟你說,我們現在說這麼多都沒有用,趁這一次機會,只有這一次機會才跟你說,現在成本也比較高」、「我跟你說這是我們的機會,一輩能遇到這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95頁、第309頁、第310頁〕,可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動機不明,則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事後於112年9月21日簽立系爭澄清聲明書,表明伊簽立之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均非屬實,係上訴人所揑造,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伊係因上訴人向其恫稱:若不簽署系爭聲明書,上訴人將不斷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工務局等單位舉發伊所興建之「榕昶美學建案」有露台外搭之違規情事,令伊深感畏懼,害怕無法對購屋之客戶交代,始被迫簽立系爭聲明書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2月5日寄發系爭12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澄清聲明書、系爭12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1頁,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拿系爭聲明書給伊看,伊一看不是事實,就跟上訴人吵,上訴人就說如果伊不簽系爭聲明書,就要舉報更多,拆更多;伊居住的社區係伊蓋好賣給客戶,上訴人係檢舉伊的客戶有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有來說要拆除,客戶就會來找伊求償,伊很怕才簽系爭聲明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58頁至第25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在遭上訴人脅迫下簽立系爭聲明書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被上訴人被迫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寄發系爭12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是自難以系爭聲明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據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股

份返還予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查,依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陳稱:因樹城公司成立時需要5個股東,伊告知父親林財福,林財福提醒他不要使用兄弟名義,避免日後麻煩,但伊沒有想這麼多,還是決定用兄弟名義,直接請會計師用5個兄弟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跟兄弟講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卷(下稱本院第756號卷)第118頁〕,足徵兩造間就出資額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78年5月26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150

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共出資200萬元,於78年6月5日設立樹城公司,並將其中40萬元出資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陳稱:伊自73年退伍,即至○○農會擔

任辦事員,至79年離職開設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第756號卷第491頁);另依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於76年6月至79年2月分別受領1萬2,499元、1萬2,4

73.8元、1萬2,703.8元、1萬3,311.4元、1萬3,303元、1萬5,079元、1萬7,838元、1萬7,628元、1萬7,350元、1萬7,594元、1萬8,873.4元、1萬9,146.8元、1萬8,456.8元、1萬8,609.2元、1萬9,158.6元、1萬9,448.6元不等之薪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下稱原法院第1866號卷)㈡第299頁至第367頁〕,可知上訴人自73年起至79年間,受僱於○○農會,並以系爭○○農會帳戶為薪資帳戶,按月領取未滿2萬元之薪資,是上訴人既為一般受薪階級,衡情其薪資帳戶應無大額資金頻繁進出之可能。惟細繹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76年5月21日開戶起,即陸續作為票據交換、轉帳、轉帳納稅等使用,迄至79年間有多筆金額數十萬元至391萬2,000元不等之款項頻繁進出,並按月存入固定數額之票據收入〔見原法院第1866號卷㈡第297頁至第367頁〕,顯與一般受薪階級者之薪資帳戶內,僅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資金往來情況不同。而上訴人就其自76年起至94年間,與被上訴人、樹城公司、配偶等間之資金往來情形陳述鉅細靡遺,並保留相關收據資料(見本院第756號卷第835-2頁至第839頁),足見上訴人對其資產管理頗為謹慎,然上訴人就系爭○○農會帳戶內多筆大額資金來源,並未舉證證明係其所有,則該帳戶內資金是否確實全歸上訴人所有,即屬可疑。再佐以兩造之父親林財福生前多次簽發支票,於各發票日前後,均可見由系爭○○農會帳戶匯出與該票款相當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農會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財福○○農會帳戶)內供該票據兌現〔見原法院第1866號卷㈡第45頁、第253頁至第323頁〕;另系爭○○農會帳戶自7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亦陸續匯出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林財福○○農會帳戶〔見原法院第1866號卷㈡第275頁、第277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9頁〕,及系爭○○農會帳戶自76年8月1日起至79年間,按月有固定數額之款項匯入,核與林財福所有之不動產按月可獲租金收入之情況大致相符〔詳見原法院第1866號卷㈡第49頁至第53頁、第303頁至第365頁〕。又林來進之前配偶胡佩伶於另案行使股東權益訴訟審理時證稱:伊結婚前就知道前公公林財福的錢都是交給上訴人管理,銀行的事情也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本院第756號卷第156頁)。綜上以觀,足見系爭○○農會帳戶內部分款項收入確實與林財福有關,且林財福亦有使用支配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非全屬上訴人所有,部分係屬林財福所有,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再主張:伊匯款至林財福之帳戶緣由,係為報答父恩,對父親提供金錢奧援云云,然考諸林財福之財力雄厚,遺產總額已高達上億元〔見原法院第1866號卷㈢第113頁),相較於上訴人斯時擔任○○農會一般職員,月薪僅1萬餘元,顯見林財福之資力應優於上訴人,衡情應無需由上訴人提供金錢奧援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伊配偶李瓊珠婚前於78年1月5日提領200

萬元做為陪嫁,於婚後悉數交由伊運用,伊於同年2月21日將其中180萬元存入系爭○○農會帳戶,同年3月15日將其中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以賺取較高利息,同年5月26日將該定存解約並提領150萬元現金,連同家中備用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足證樹城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200萬元,均為伊單獨出資云云。然觀之李瓊珠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存摺明細,李瓊珠固於78年1月5日曾提領現金200萬元(見本院第756號卷第208頁),惟此僅能證明李瓊珠於當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至該筆現金之用途及嗣後流向等情,則無從據此判斷,尚難據此推認該筆款項係作為李瓊珠之陪嫁,且嗣後全數交由上訴人使用。況一般人取得鉅額現金,通常立即存入金融機構保管,不但可獲取存款利息,且可避免遺失風險,上訴人亦稱其轉存定期存款目的為賺取較高利息(見本院第756號卷第752頁),可見其對存款利息收入甚為在意,應無將現金閒置家中之可能。另上訴人稱其將家中備用現金50萬元,併存入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云云,然上訴人就其家中備有閒置現金5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以樹城公司名下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為由,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查:

①按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責任,原則以其出資額為限,

就公司資產並無再行出資義務,此觀公司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為樹城公司之資產,屬公司之財產權,與系爭出資額係股東之股份權,屬股東之財產權,二者截然有別,而樹城公司股東對系爭土地既無再行出資義務,縱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一人出資購買乙節為真,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即屬借名登記之股東,而認為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部分係自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所支付云云,然該帳戶內資金非全屬上訴人所有,部分係屬林財福所有等情,業如上所述,則不論系爭土地於76年投標時之保證金、投標名義人即正大塑膠廠之出資額200萬元、因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樹城公司名下衍生之土地增值稅104萬4,232元等款項,是否由系爭○○農會帳戶所支出,仍難遽認系爭土地即屬上訴人出資購買。

②另觀諸訴外人楊燦煌於109年2月7日出具聲明書記載略

以:伊於76年7月與林光讚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嗣由林財福出面解除該買賣契約,林財福表示該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無出售意願等語(見本院第756號卷第101頁),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自陳:林光讚於76年7月9日私下將系爭土地售予楊燦煌,收取價金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見林光讚如此侵吞其財產,遂請父親林財福出面,始取消該次買賣等語(見本院第756號卷第775頁),可徵系爭土地係林財福出資購買,故林光讚私下將系爭土地售予楊燦煌後,雖將收取之價金支票交予負責管理林財福資金之上訴人處理,然由林財福出面向楊燦煌表明無轉售系爭土地之意願,始取消該次買賣。倘系爭土地果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且未同意轉售,則上訴人於知悉林光讚私自出售該土地時,理應拒絕收受價金支票,豈有未能自行拒絕,而需另行商請林財福出面解決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單獨出資購買云云,並不可採。

⑷再參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陳稱:其自94年起,按月匯款3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至107年5月因承租樹城公司廠房者未繳付租金,才未繼續按月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第756號卷第50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陳稱:

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7年4月間,按月給付伊租金盈餘等情相符〔見原法院第1866號卷㈡卷第397頁至第477頁〕,可見上訴人長達13年期間,均按月分配樹城公司租金收入予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果為樹城公司唯一出資者,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上訴人應無同意將樹城公司租金收入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雖再主張: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年事漸長,希望上訴人比造照顧因患惡疾之兄林來進之模式,按月給付3萬元生活費,伊基於兄弟之情,才同意按月匯款3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無先順位負維持被上訴人生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非完全無謀生能力之人,應無需由上訴人提供生活費之必要⑸復佐以上訴人於林財福死亡後,曾提出記載樹城公司之電

費、系爭土地管理費、系爭土地上廠房應納房屋稅、因處理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事宜所支出之仲介費、公證費、吊車費、垃圾清運費等費用之記帳單,要求被上訴人一起分攤,表明於被上訴人分攤後,始同意分配租金等情,業經證人林邵淑惠於前案訴訟結證明確(見本院第756號卷第410頁至第411頁),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借名登記股東乙情知之甚詳,故要求被上訴人分攤樹城公司相關支出費用,並同意於被上訴人分攤該費用後,即分配樹城公司之租金收入。

⑹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樹城公司於78

年6月5日設立時之出資額200萬元係其單獨出資,並將其中40萬元出資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5月26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15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共出資200萬元,於78年6月5日設立樹城公司,並將其中40萬元出資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

各股東登記增資額分別為60萬元,該300萬元增資款,為其所單獨出資,資金來源為其配偶李瓊珠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來,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於80年12月10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1頁),惟該現金數額與樹城公司增資額300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則該筆現金用途,是否確實作為樹城公司增資款之用,非無可疑。再者,系爭土銀帳戶與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同屬土銀○○分行,倘上訴人果欲提供系爭土銀帳戶內款項,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作為增資款用途,為何未選擇以銀行內轉帳方式簡便處理,反而大費周章,先自系爭土銀帳戶內提領非整數之現金,再以其他現金湊成整數,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內,徒生繁複手續及費用等不利益?遑論股東縱同意增資,但並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倘若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則上訴人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增資額,依法無庸按被上訴人原登記出資額比例增資,上訴人大可全數以自己名義登記該增資額,何需再按被上訴人已登記出資額比例,將該增資額再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徒增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風險,此顯與常情不符。另考諸兩造之父林財福係於93年9月14日始死亡,上開80年12月17日之增資額300萬元,顯然亦係依照前述林財福規劃成立樹城公司方式為之,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該增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乙情,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正毅、溫以平、被上訴人,欲證

明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成立有限公司至少需要5名股東,故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間會互相借名成立公司,而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溫以平即曾於73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當股東,成立訴外人東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證明證人林正毅、被上訴人在73間年就已經分家分業,財務各自獨立(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及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正毅、溫以平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