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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佶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澤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被 上訴 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訴訟代理人 林承駿

吳宏城律師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會員,參加行將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舉辦之中古車拍賣會,並依據行將公司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BENZ車型CLA250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上(下稱系爭查定表)資訊即「欠稅費約0 申請違規排除(僅限一次)流標不議價 扣牌6個月」之內容,以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80萬1,000元向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行將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詎伊準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始知系爭車輛積欠交通罰款6萬3,300元,且遭處吊扣牌照2年半,致伊無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領牌或換牌等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事宜,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具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車輛前經原車主執以向當鋪借款未為清償,嗣經當鋪人員於同年7月15日將系爭車輛拖走,故系爭車輛具有權利瑕疵,出賣人即合迪公司應負上開瑕疵之賠償責任。又行將公司未於系爭查定表上詳實記載上開瑕疵,具可歸責事由,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車輛得標金80萬1,000元、手續費7,000元、過戶保證金1萬7,000元之損失,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20萬元,共計102萬5,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給付伊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將公司給付伊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合迪公司則以:伊委託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已由行將公司於系爭車輛拍賣資訊揭露該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結果明確記載「未結案交通違規3次,合計6萬2,500元」,並以警語提醒「此車仍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且可能有牌照吊扣銷處分,請多加留意或向裁決機關洽詢」,上訴人自應知悉,而仍參與拍賣競標,不得向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該車之危險,不得以該車遭第三人拖走,而認伊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行將公司則以:伊以SAA車輛競標中心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伊之會員得委任伊於該平台進行車輛拍賣,亦得參與競標,每次拍賣前,伊都會將拍賣公告刊登於上開平台上,公告載明競拍者須詳閱及同意拍賣公告規範,才得參與競標拍賣。系爭查定表所載「欠稅費約0 申請違規排除(僅限一次)流標不議價 扣牌6個月」內容為合迪公司所提供,至系爭車輛牌照是否執行吊扣應為上訴人自行查證之事項。又伊於系爭車輛競拍前,已於上開平台記載「未結案交通違規3次,合計6萬2,500元」,並以警語提醒「此車仍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且可能有牌照吊扣銷處分,請多加留意或向裁決機關洽詢」,已盡伊應負之查證及公告義務,上訴人為經營中古車銷售業務之公司,對如何查詢車輛是否遭扣牌等行政處分知之甚詳,伊自不應負擔其所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合迪公司給付上訴人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行將公司給付上訴人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2、3項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卷二第62至63頁):

㈠高仲廷因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未履行給付義務,而經合迪公司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其名下所有供擔保之系爭車輛取回占有。

㈡上訴人、合迪公司均為行將公司之會員。合迪公司將系爭車

輛委由行將公司於系爭平台上拍賣,行將公司將系爭車輛編為競拍序號0147,於系爭平台以SAA競拍中心全省第2510號拍賣公告將於112年4月19日舉辦公開拍賣,且依合迪公司提供內容於系爭查定表之委拍人輔助說明欄記載「欠稅費約0申請違規排除(僅限一次)流標不議價 扣牌6個月」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以80萬1,000元價格拍得合迪公司委託

拍賣之系爭車輛,並已給付系爭車輛之得標金80萬1,000元、手續費7,000元、過戶保證金1萬7,000元完畢。

㈣上訴人委由行將公司人員蔡仁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時表示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5日遭中文當鋪之人員拖走。

六、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將公司經營系爭平台購得合迪公司委託拍賣之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領牌、換牌等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事宜,致其無法使用,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復遭中文當鋪主張權利且於112年7月15日拖走,故有權利瑕疵,其因此受有給付系爭車輛得標金80萬1,000元、手續費7,000元、過戶保證金1萬7,000元之損失,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20萬元,擇一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給付其102萬5,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將公司給付其102萬5,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高仲廷前於111年8月1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擔保

對合迪公司債務,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嗣因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未履行給付義務,而經合迪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並委由行將公司於系爭平台公開拍賣系爭車輛,行將公司即將系爭車輛編為競拍序號0147,於系爭平台以SAA競拍中心全省第2510號拍賣公告將於112年4月19日舉辦公開拍賣,而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以80萬1,000元價格拍得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0日給付系爭車輛得標金、手續費、過戶保證金共計82萬5,000元完畢後,由行將公司於同年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該公司停車場,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該車輛所有權即移轉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207頁、卷二第62至63頁),有系爭車輛拍賣車輛紀錄、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一銀行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行將公司車輛放行條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1、183、185頁),應堪予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如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非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或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買受人自不得主張出買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並須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要件。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拍定系爭車輛前,僅在系爭平台上看到系爭

查定表,而系爭查定表記載「欠稅費約0 申請違規排除(僅限一次)流標不議價 扣牌6個月」,而未告知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半之情事,致其無法辦理過戶、領牌、換牌等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事宜,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合迪公司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上開瑕疵,且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行將公司未盡查詢義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然查:

⒈合迪公司於拍賣前即112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委請行將公司

拍賣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主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停放地、拍賣形式等資訊提供予行將公司,行將公司於同日收受後,依其查得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內容製作系爭查定表,並陸續將系爭車輛之系爭查定表及公路監理資料傳送至系爭平台上,供行將公司會員於拍賣前瀏覽等情,有前揭電子郵件、公路監理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系爭平台網路截圖、系爭查定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165、

179、181、233頁),應可認定。⒉觀諸系爭平台網路截圖,可知該平台得由會員帳戶登入專區

,首頁即有競拍場次查詢資料,點入拍賣日期後,可查得該次拍賣車輛之相關資訊,除包含廠牌、車型、車號、顏色、出廠年月、排氣量、排檔、燃油、傳動方式、車門數、里程數外,亦有車輛監理資料、照片、查定表等欄位。且經證人林承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行將公司擔任法拍車之主要窗口,公司收到委拍車輛資料後,會把各家債權人要上架之車輛作成EXCEL檔,先登報公告,再把車輛資料上傳到官網(即系爭平台)後台,車輛上架後官網可先看到車輛基本資料如廠牌、車型、年份等,之後分成兩部分,上架人員將查到的監理資料資訊打在EXCEL檔,然後陸續將這些資訊更新於官網上;車輛查定部分,是由公司查定士派工去做逐台車之檢查,查定完上傳資料至官網後台,所有資料都會彙整於官網後台,系統會把查定表從後台撈出來,自動出現於官網上,查定表與監理資料上傳先後不一定,這是兩部門的人,誰先完成上傳到官網後台,資料就會先顯示出來。系爭車輛之系爭查定表、公路監理資料都一定有上傳到系爭平台,該查定表上已經有拍賣編號出來,公路監理資料內容就是系爭平台上顯示規格,這些都是後台系統去跑的,包括公路監理資料之查詢結果圖檔會有一個命名、查定表也會有一個命名,命名通常有一個原則,包含上架日期、車牌號碼,只要車輛有上架,系統就會把這些資料撈出來上傳至官網上,我們公司還有一個程式會檢查這些資料有無缺漏,如果有缺且不合理之狀況,我們會把它補上,所以不可能有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330頁);證人陳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行將公司系爭平台之會員,一年大約會在系爭平台與另一平台購買約200輛車,只要有拍賣日期,伊每次都會參與拍賣,伊購買車時,系爭平台可以查詢該車輛之欠稅狀況與查定資料,再透過車輛年份比對拍賣價金,看性價比是否合適,行將公司會員可以看車輛照片、查定表、公路監理資料,如果是法拍車,一定要看公路監理資料,不然伊不會出價,且伊如拍得結清帳款後,他們會把車籍資料寄給伊,伊再去核對是否與監理資料相符。伊有出價過系爭車輛,就一定會看過該車輛之系爭查定表、公路監理資料,且行將公司每次拍賣前會有一個網站可以查詢車輛之監理資料,在拍賣進行中也會有一個小方格可以點進去,會跳出來連結可以看車輛照片、查定表、公路監理資料,又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內容,可以從未結案交通違規3次6萬2,500元及注意欄判斷系爭車輛屬重大違規而有扣牌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並有證人陳伯祥會員基本資料、系爭車輛出價紀錄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足徵行將公司於拍賣系爭車輛前,業已將其所查得車輛相關資料陸續上傳平台資料庫,並經系統彙整而上傳系爭查定表、公路監理資料等資訊於系爭平台上,供其會員得以查詢、閱覽。又參以公路監理資料所載內容,該資料於未結案交通違規欄、注意欄分別記載「3(次),62500(元)」、「!!!此車仍有違規罰緩尚未繳納且可能有牌照吊扣銷處分,請多加留意或向裁決機關洽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平台所上傳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知悉系爭車輛尚有未結案交通違規3次,罰鍰6萬2,500元,且因罰鍰未繳納,而有牌照遭主管機關吊扣或吊銷處分之可能。

⒊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於拍定前自公路監理資料得以知悉前情,出賣人合迪公司則依約委由行將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自112年4月21日受領系爭車輛時即已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上訴人事後因系爭車輛尚有6萬3,300元罰鍰未繳納且經吊扣牌照2年半,而有無法辦理過戶、領牌、換牌等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核屬系爭車輛交付後危險負擔之問題,自不可歸責於合迪公司。併審酌證人李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起即任職行將公司,擔任資深業務,工作內容為招攬委拍,如有客訴伊也會向公司相關部門回報,伊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嘉澤有車輛事宜一般用LINE聯絡,也會打電話、傳訊息。他沒有跟伊說過系爭車輛實際狀況與查定表不符之事情,伊記得他就是跟伊說系爭車輛被拖,叫伊跟上面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6頁),益徵上訴人應於拍定前已知悉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等情,故其於112年7月間遭中文當鋪拖走系爭車輛前均未向行將公司表示該車輛有前述瑕疵情事。綜前,上訴人於拍定前既得以知悉前揭車輛資訊,且有遭吊扣牌照之風險,而仍出價拍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交付上訴人時即未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⒋準此,合迪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且

合迪公司既透過行將公司公開拍賣程序提供系爭查定表、公路監理資料等資訊,而行將公司顯已就系爭車輛為相當查詢後於系爭平台上公開前揭資訊予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併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關於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有何關於罰鍰或吊扣牌照等保證內容,是合迪公司自無須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或保證品質之責,被上訴人復無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合迪公司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憑。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遭中文當鋪主張權利且於112年7月15

日拖走,故有權利瑕疵等情,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上訴人透過行將公司經營之系爭平台拍得系爭車輛,而與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且合迪公司已於112年4月21日委由行將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及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合迪公司依約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並無存在權利瑕疵之情形。至系爭車輛固於112年7月15日遭當鋪人員曾展欽拖走,惟依本院調取曾展欽就系爭車輛所涉侵占之偵查案件卷宗(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觀諸曾展欽於該案所提出之當票、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見他字卷第17、103至113頁),該當票上雖有記載高仲庭之身分資料及以系爭車輛為當物之內容,然並無當入日期、期滿日期,而其餘同意書、切結書除未有簽立日期外,亦未有完整記載車輛內容、期滿日期、同意授權之當鋪名稱等,又高仲廷於該案經傳喚均未於偵查庭陳述,則上揭文件資料是否為高仲廷所簽署、簽立該等文件之真意、所載借款內容是否屆期等情均有不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前揭文件逕認中文當鋪於112年7月15日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得以行使合法權利。況系爭車輛原車主高仲廷縱以系爭車輛向中文當鋪抵押借款,惟未經登記對外公示,依債之相對性,高仲廷與中文當鋪間借款之契約效力不及於合迪公司及上訴人,合迪公司既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合法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並委由行將公司於系爭平台公開拍賣系爭車輛,復由上訴人拍定後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及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合迪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無權利瑕疵可言。是以,上訴人據此為由,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賠償損害102萬5,00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給付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將公司給付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