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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 訴 人 A1(姓名詳當事人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7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上訴人原審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8、128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路結識而成為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糾紛發生嫌隙,被上訴人竟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多次使用社群網站個人臉書(帳號名稱為00 00000)公開張貼指述伊有性病、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等與事實不符之貼文,使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時間、行為及貼文内容詳附表一所示);復於同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期間,未經伊同意,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00 00000)傳送伊未露臉之裸露身體照片予訴外人即帳號名稱為000 000等人觀看(時間、行為及傳送照片内容詳附表二所示),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行為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之犯行,業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13-2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查無誤。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爭執,且其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23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卷【下稱287號卷】第72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臉書貼文、Messenger訊息截圖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卷第17-18、25-38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之貼文内容,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另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二之行為,使「000 000」等網友得觀覽上訴人裸體照片,足致上訴人隱私權受到侵害,則上訴人因附表一、二行為受有相當之痛苦,要屬當然。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法院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畢業、從事○○業;被上訴人為○○畢業、從事○○工作;兩造之財產、所得(本院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衡酌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情節,迄未將上開臉書貼文移除,侵害狀態持續中,致上訴人難堪與恐懼,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公允,逾此數額部分,則不應准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應屬有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而為請求,即無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70萬元-20萬元=50萬元)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權(除前開判准部分外),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第1審裁判費,復查無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為第1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事實: 編號 時間 行為 貼文內容 1 112年5月11日 以帳號「00 00000」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貼文,具體指稱A1有性病、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等事項,足以貶損A1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嗯,喜歡玩就這樣。還有要來看的男性朋友請歡迎。性病要看自白也有,說過給臉就不要再惹我。不要臉那就幫妳到底。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然後現在在騙,八個月接觸幸福腦???笑死,八個月前在干嘛?自己清楚唷!...果然早上培訓晚上陪睡的最佳代表主任。笑了 2 112年5月12日 以帳號「00 00000」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對話截圖1張,具體指稱A1外遇、性相陪等事項,足以貶損A1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呵呵!婚姻中然後外遇還能說的頭頭是道...接受招待出國遊玩然後再用性相陪...欸!最後說你漂亮EQ高的那位德國炮友離婚後呢?交了其他女人也不跟高級伴遊在一起嘛!反正有性需求帶出國玩就好。00000 0000你想知道的。不用內疚,她很早就出軌外遇了 3 112年5月12日 以帳號「00 00000」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A1露臉照片1張,具體指稱A1外遇、從事色情推拿做半套、全套等事項,足以貶損A1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八個月欸!剛領薪資一個月就接觸8個月啦?董腦波師。二次家庭因為外遇(沒錯離二次婚)感情也是背叛所以自己怎麼不好好的思考妳怎麼變成別人的負情緒?上班一個禮拜就跟老師早上六點報早安(期待公司遇到你),晚上10點道晚安(早點睡唷!別太累)還要唱情歌?在這工作前從事過什麼相關行業?除了開色情推拿做半套跟客人全套後發展感情?破壞家庭?還有什麼性學網紅老師?哪來的相關工作呀?騙還是專心一點。上FB經營粉專?推薦?好棒棒! 4 112年5月15日 以帳號「00 00000」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雙方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稱A1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等事項,足以貶損A1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可憐,別再密我問這女的有啥問題了,就如同所說(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姐,離婚二次了。安份點吧!都不考慮妳家人呀?被網友說渣,妳對得起妳的小孩呀!?還是習慣讓孩子多認識叔叔?笑了,還趕快解釋被我污滅?還說對方詐騙集團?老實說沒人像妳那麼會說謊唷!要說說妳怎麼外遇的嗎?還是說說妳怎麼把身體當武器呀?再來私訊的朋友,我就不用顧面子。好好的說故事囉!6/19來說給想知道的人聽囉!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對了,想紅幫妳點閱率過1k囉!比妳看別人的文獻去做性學大帥還紅耶!果然實際自我安慰教學比較厲害 5 112年5月25日 以帳號「00 00000」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A1提供高級半全套服務等事項,足以貶損A1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多去歡歌打賞,不只能得照片還能出遊享受○○高級半全套服務唷!不過記得要付錢不然會被封鎖說白嫖…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隱私權之事實: 編號 時間 行為及傳送照片内容 1 112年6月3日8時16分許 將A1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3張,以Messenger帳號「00 00000」傳送給網友暱稱「000 000」之人觀覽。 112年6月4日13時57分許 112年6月4日13時59分許 2 112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 將A1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5張,以Messenger帳號「00 00000」傳送給網友暱稱「00000 000 0000」之人觀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