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 訴 人 張建智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被 上訴人 游淑卿

錢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淑卿、錢潔(下逕稱其名)為母女關

係,兩人共同推由游淑卿向伊謊稱訴外人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錢潔擁有妥錠公司15%出資額,致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與錢潔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50萬元購買錢潔之妥錠公司出資額7.5%,伊並於111年3月24日將100萬元匯入錢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詎伊事後始知錢潔並非妥錠公司之股東,且妥錠公司實際資本額為50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游淑卿、錢潔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倘認游淑卿、錢潔非共同侵權,則備位主張,錢潔迄今尚未將妥錠公司股權轉讓予伊,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該不能之情形無從除去,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錢潔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游淑卿、錢潔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錢潔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青鋆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投資款30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原審判命游淑卿給付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部分,均未據上訴人及游淑卿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游淑卿、錢潔則以:錢潔於111年2月24日向訴外人陳懋煜(下

逕稱其名)購買其妥錠公司75萬元出資額,故錢潔確實為妥錠公司隱名股東,得自由處分其所有妥錠公司出資額,是游淑卿、錢潔並未故意詐騙上訴人,且系爭協議書亦非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錢潔於11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復於24

日將100萬元匯入錢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為游淑卿、錢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游淑卿、錢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游淑卿、錢潔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游淑卿與錢潔謊稱錢潔擁有妥錠公司15%資本額,

並以不實之妥錠公司出資價格(即謊稱其擁有全部出資額1,200萬元60%中的15%)共同詐騙其云云,然查,游淑卿於111年3月17日將妥錠公司全體股東黃士華、陳懋煜與錢潔簽立妥錠公司股東同意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123頁),該股東同意書第1項記載:原股東陳懋煜部分出資額75萬元轉讓由錢潔承受(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堪認上訴人斯時已知錢潔受讓陳懋煜妥錠公司出資額75萬元。而按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屬準物權之行為,只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雙方於讓與合意時,買受人即取得出資額,並得行使其股東權,是上訴人主張游淑卿、錢潔共同詐騙其錢潔已取得妥錠公司資本額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妥錠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500萬元,游淑卿、錢

潔卻詐騙其妥錠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云云,然查,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多寡為網路上可查得之公示資料,上訴人自難諉無不知,游淑卿、錢潔亦無執此欺騙上訴人之可能及必要。又游淑卿於111年3月14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妥錠我拿到15%股權」,上訴人詢問:「多少錢」,游淑卿表示:「1200萬的60%中的15%」,上訴人詢問:「所以300」,游淑卿表示:「是」,並稱:「我要先卡位,有上市醫美要入股」,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7頁),而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價值為二事,游淑卿因多人有出資投資妥錠公司計畫,而認妥錠公司實際價值高於妥錠公司登記資本額,亦與常情相符。是上訴人以妥錠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游淑卿卻告知價值為1,200萬元為由,主張游淑卿、錢潔共同詐騙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游淑卿、錢潔連帶給付10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協議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㈡查,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標的即妥錠公司7.5%出資額,於系爭

協議書訂立時,並非任何人均無法提出,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情事,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錢潔應返還100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114年10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通知終止系爭協

議書,請求游淑卿、錢潔連帶給付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其係基於何種原因終止系爭協議書,則其遽以請求游淑卿、錢潔連帶給付10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游淑卿、錢潔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錢潔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