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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被上訴人 張書琴

張瑞珍張哲郡張祐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書琴、張瑞珍之被繼承人張書瑟與被上訴人張哲郡、張祐慈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所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哲郡、張祐慈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書琴、張瑞珍(下稱張書琴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受讓取得對訴外人張書瑟借款債權2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經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調閱張書瑟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其於104年3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哲郡、張祐慈(下稱張哲郡等2人,贈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哲郡等2人所有(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張書瑟與張哲郡等2人間並無對價關係,已侵害伊之債權。又張書瑟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張哲郡等2人、訴外人即張書瑟直系血親卑親屬李玟錚、李彥槿、郝唯蘅、郝唯丞均抛棄繼承,由其母吳雪繼承。吳雪復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而由吳雪繼承人張書琴等2人再轉繼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張哲郡等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張書琴等2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書瑟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5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張哲郡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書琴等2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張哲郡等2人以:張書瑟自97年起陸續因生病、車禍受傷及日

常生活需要用錢,便與伊等商議,由伊等為張書瑟支付醫藥費及日常生活開支,張書瑟則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瑞珍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抗辯,惟據其於原審則以:不同意上訴人請求等語。

㈢張書琴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陳述可供記載。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慶豐銀行受讓取得對張書瑟借款債權2筆,迄未獲償。又張書瑟於104年3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哲郡等2人,於同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張書瑟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僅餘車輛1輛,該車輛出廠年份為81年、價值為0元,別無其他財產。張書瑟於104年3月6日及同年4月15日時,尚積欠慶豐銀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或債權)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20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促字第152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6至

11、23至34頁,本院卷第326至327頁,外放個資卷第17頁],並為上訴人及張哲郡等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張哲郡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0月13日知悉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乙節,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關貿資字第1130001301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楊地登字第1130003163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謄本調閱紀錄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壢簡字卷第5頁),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哲郡等2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與張書瑟約定用以抵償伊等支

付張書瑟醫療費、生活費云云,固提出張哲郡與張書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張書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惟稽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5至171頁,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均未有張書瑟與張哲郡等2人有關以系爭不動產抵償醫療費及生活費之約定;況該對話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益無從據以證明張書瑟於104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張哲郡等2人時確有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醫療費及生活費。至張書瑟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3至233頁),僅能佐證張書瑟有罹患疾病之事實,亦無從推認張書瑟與張哲郡等2人間有前開約定。此外,張哲郡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書瑟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為抵償張哲郡等2人為張書瑟支付之醫療費及生活費,自難謂張書瑟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作為張哲郡等2人支付其醫療費及生活費之對價,因而認係有償行為。

⒉再查,張書瑟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名下僅有車輛1輛,

該車輛出廠年份為81年、價值為0元,即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外放個資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6至327頁),並為張哲郡等2人所不爭執,是張書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張哲郡等2人,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有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促字第152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壢簡字卷第6至11頁),堪認張書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償。㈢張書瑟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系爭債權之清償,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上訴人請求張哲郡等2人塗銷104年4月15日贈與登記,亦屬正當。又系爭不動產經張哲郡等2人分別塗銷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8分之1後,即回復登記於張書瑟名下,尚待張書琴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諭知回復登記為張書琴等2人公同共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書瑟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張哲郡等2人應將104年4月15日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

編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借款 利息 違約金 小計 1 3萬3,854元 4萬9,259元 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按本金2萬9,200元,年息19.710%計算。 6萬1,050元 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共103個月,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14萬4,163元 4萬9,890元 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按本金2萬9,200元,年息19.710%計算。 6萬1,650元 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共104個月,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14萬5,394元 2 20萬5,681元 20萬1,221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按本金18萬3,324元,年息13.114%計算。 4萬0,244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20%之違約金。 44萬7,146元 20萬3,855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按本金18萬3,324元,年息13.114% 計算。 4萬0,771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20%之違約金。 45萬0,307元 迄至104年3月6日止總計 59萬1,309元 迄至104年4月15日止總計 59萬5,701元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1 桃園市 ○○區 ○○○ ○○○ 000 1,840 應有部分4分之1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同小段00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加強磚造2層樓 1層 :138.88 2層 :139.28 合計:278.16 電梯樓梯間:6.64 應有部分4分之1 備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