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582號聲 請 人 陳宇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尤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伊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相對人、訴外人洪志成、洪志全、楊幼恩等人提起誣告告訴(下稱甲誣告案件),亦遭相對人、洪志成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誣告等告訴(現繫屬於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671號,下稱乙誣告案件),伊並就伊與2名未成年兒子放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原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A部分)之物品遭相對人、洪志成、3位司法事務官、訴外人黃靖騰律師等人侵占,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因員警漏未移送,伊並告發該員警瀆職(下合稱丙侵占等案件),前開案件均尚在偵查中,為避免裁判結果互相影響,且伊因遭提告而造成身心壓力與不適,影響伊應有之訴訟能力,並考量伊2名未成年兒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甲、乙誣告案件、丙侵占等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審起訴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部分,並使用電費、瓦斯費卻未繳費,而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部分所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1,870元,以及所受電費及瓦斯費之不當得利7,046元等情,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5頁)。又聲請人固向士林地檢署提起甲誣告案件,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至61頁),惟觀諸聲請人前開書狀所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7號、112年度偵字第24103號及第24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51至55、59至61頁)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洪志全告發其明知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聲請低收入戶補助、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而涉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相對人、楊幼恩告訴其於112年8月4日侵入系爭房屋及毀損物品,使相對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而涉強制、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認遭相對人、洪志成、洪志全、楊幼恩誣告而提起甲誣告案件,則甲誣告案件所涉犯罪事實乃相對人、洪志成、洪志全、楊幼恩所為是否該當誣告罪,與本件聲請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部分並使用電力、瓦斯,而應對相對人負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並無關聯性存在,本件自無因A誣告案件之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本件訴訟裁判之情事。又聲請人雖遭提告乙誣告案件,有士林地檢署刑事傳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頁),然聲請人自承其僅係於114年6月14日陪同訴外人葉世坤購買鹹酥雞,即莫名其妙收到刑事傳票,該案檢察事務官所詢為訴外人洪榮松與洪志成間訴訟內容等情(本院卷二第32頁),可知乙誣告案件與聲請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部分並使用電力、瓦斯間,亦無關聯,縱認有關,聲請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部分及使用電力、瓦斯受有不當得利,本院亦得自行審認,不受乙誣告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其2名未成年兒子放置於系爭房屋A部分之物品遭侵占,且員警漏未移送涉嫌瀆職,而提告丙侵占等案件,有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30日士檢云紀字第000815號函文、士林分局114年7月11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43013537號函文、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之刑事意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然聲請人與其2名未成年兒子之物品是否遭他人侵占,以及承辦員警是否瀆職,與聲請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A部分及電力、瓦斯等權源之認定,均仍屬二事,本件訴訟自無須待丙侵占等案件終結,否則無從或甚難判斷者之情形,況本院就聲請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及使用電力、瓦斯等部分,本可自行審認,亦不受丙侵占等案件認定之拘束。是以,本件尚無涉及誣告、侵占或瀆職爭議,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